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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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灵城镇国安副食品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 | 灵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灵山县灵城镇国安副食品商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灵山县灵城镇国安副食品商行赔偿经济损失116599.96元给原告陈*;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76元,鉴定费3770元(原告陈*向鉴定机构交纳了1300元,被告灵山县灵城镇国安副食品商行向鉴定机构交纳了2470元),被告灵山县灵城镇国安副食品商行向鉴定机构交纳的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灵山县灵城镇国安副食品商行负担,其他诉讼费5776元,由原告陈*负担2459元,被告灵山县灵城镇国安副食品商行负担3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裁判日期 | 2021-08-31 |
发布日期 | 2022-0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