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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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灵城镇国安副食品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灵山县灵城镇国安副食品商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灵山县灵城镇国安副食品商行赔偿经济损失116599.96元给原告陈*;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76元,鉴定费3770元(原告陈*向鉴定机构交纳了1300元,被告灵山县灵城镇国安副食品商行向鉴定机构交纳了2470元),被告灵山县灵城镇国安副食品商行向鉴定机构交纳的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灵山县灵城镇国安副食品商行负担,其他诉讼费5776元,由原告陈*负担2459元,被告灵山县灵城镇国安副食品商行负担3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2021-08-31
发布日期 202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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