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4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灵寿县新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66 706.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以198 29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3、保全费3563元、保函费1825.82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太行山高速公路涞源至曲阳段项目天然气采购合同》。2018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供货数量进行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待本项目所需全部货物运送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双方完成结算,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其终止,扣除保修费后3个月内无息返还。2018年12月3日,双方进行了完工结算,并出具了《完工结算证书》,结算金额为3 965 880.36元,截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已付天然气供液款3 400879.43元,除保证金外,尚欠供液款366 706.91元。质保期在2019年5月2日届满,届满后三个月即2019年8月3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198 294.02元。2020年1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款项565 000.9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放弃对利息的索赔,第6.7条放弃利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未完成,6.7条约定我们收到业主的钱再给原告。我们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所以被告没有付款;退一步讲即使我们要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366 706.91元已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完,利息应该计算到2020年12月2日;6.7款中约定垫资期限2个月,被告欠付工程款项在一百万范围内,符合约定;关于质保金19万元,合同6.6款约定和4.1款约定,结合双方办理结算时间2018年12月3日,质保金如果计算利息应2019年9月2日之后起算,截止时间是2020年12月2日;关于利率问题,合同17.1和17.2款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1.3倍计算没有约定;合同法114条及113条约定,本案中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原告自行承担违约后果;原告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费用,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并未约定此事,不同意支付,原告已经变更诉讼请求,其他费用由法院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中建二局(甲方)与能源公司(乙方)签订《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太行山高速公路涞源至曲阳段项目天然气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要求及甲方通知要求,向甲方提供LNG天然气;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供货完成之日起6个月;付款按月支付,每月20日乙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并向甲方提供上月已经确认收到货物的全部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工程业主相应付款后的3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笔货款的80%,待本项目所需全部货物运送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且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双方完成本合同的结算且甲方收到工程业主相应付款后的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1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满终止,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最高垫资100万元,最长垫资时间为2个月,若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所有款项的支付前提均为甲方收到业主(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部分款项,此条件是双方签订本合同的最基本前提,任何缓付、迟付的货款,均不计算利息,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如(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付款期限约定不清,本共程乙方无法知悉业主方是否已经支付相应款项等理由,要求对此前提条件进行否定或者变更。本工程款若因业主原因未能支付或者缓付、迟付给乙方,乙方需自行采取措施保证本工程按期完成,不得以此停供和对甲方进行任何费用方面的索赔,如发生停止供应情况影响我方施工进度,每停供一天扣款5000元,以此叠加。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12月3日,中建二局(甲方)与能源公司(乙方)签订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完工结算证书,结算金额为3 965 880.36元。截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已付天然气供液款3400 879.43元,尚欠供液款366 706.91元、保证金198 294.02元。2020年1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款项565 000.93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集团内部往来对账单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业主确认尚欠被告本金49 049 977.98元,业主中间对账确认工程款(不含税)为320 711

062.67元,支付比例为(320 711 062.67元-49049 977.98元)=84.71%。另业主尚欠被告质保金3

321 916.43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为4 535 123.8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要求的天然气供液结算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解决本争议焦点需要明确三个问题,一是天然气供液结算款及保证金的支付的条件是什么,二是双方在合同中6.4条和6.7条对于付款条件以甲方收到业主相应付款为前提的约定是否有效;三是天然气供液结算款和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天然气供液结算款366 706.91元的支付条件在合同中6.4条有约定,且应结合6.7条予以理解;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在6.6条有约定,且应结合6.7条予以理解。天然气供液结算款366 706.91元和保证金有一个共同的支付条件,即甲方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以甲方收到业主相应付款为前提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证书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天然气供液结算款及保证金除甲方收到业主相应付款为前提的其他条件已经成就,现需要明确的问题是甲方即本案被告是否收到业主相应付款。根据被告提供的集团内部往来对账单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未收到业主的质保金,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但被告在已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了原告质保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质保金的利息亦不存在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天然气供液结算款366 706.91元的利息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集团内部往来对账单显示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合同标的数额很大,业主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本案原告要求的供液结算款,可以认定天然气供液结算款366 706.91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存在无法区分业主支付款项的具体项目和具体项目的支付时间的问题,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天然气供液结算款366 706.91元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本案情况认定为2019年5月2日,截止到2020年12月1日,其中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日,按照2019年8月2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计算总额为24 875.79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并非保全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灵寿县新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利息2487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灵寿县新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3563元,由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灵寿县新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灵寿县新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灵寿县新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7
发布日期 202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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