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北京数码视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安卫通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安公司:1、支付拖欠货款200万元;2、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27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数码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对账函,对于双方之前所签合同进行对账,中安公司确认拖欠数码公司货款255万元。签订上述对账函后,至起诉时,中安公司尚有200万元欠款未付。根据双方所签购销合同违约条款约定,中安公司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部分以每天0.1%计算向数码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双方所签合同总金额为255万元,数码公司请求中安公司按255万元的5%即 127 500元向数码公司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安公司答辩称:1、数码公司对其提供的产品设备,负有产品质量责任。数码公司提供设备时,作出明确承诺,其提供的H.265编解码技术的设备具有:向下兼容H.264编解码器;H. 264/H. 265 编码标准实时切换,解码自适应的功能,从而实现与四川省现有高清卫星通信系统编解码完全兼容的目的。其中,数码公司承诺解码自适应的功能,是指在处理和分析过程中,根据处理数据的特征可以自动调整,无需进行人为调试。然而,从设备安装后,数码公司提供的设备就存在,H.265编解码技术的设备不能向下兼容H.264编解码器;H. 264/H. 265 编码设备不能进行实时切换,没有实现解码自适应的功能,并且还存在累计延迟问题,相关产品质量问题,数码公司至今未能解决,造成通信无法正常使用。2、从设备安装后,中安公司一直与数码公司沟通产品质量问题,但相关产品质量问题至今仍未解决。截止目前,本合同项下,全部64张GA100编写编解码器及6台9550B高清编解码器不能向下兼容H.264编码解码器,47张GA100编写编解码器存在累计延迟问题,造成通信无法正常使用。3、数码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产品是用于“四川公安便携式卫星应急通信系统”项目,应急通信系统是保障常规的通信手段被摧毁的紧急时刻,保障最低限度通信联络。然而,目前四川省使用GA100和9550B产品的甘孜、阿坝、凉山三个州市无法与四川省其他18个只有9536型号H.264高清解码器的州市进行卫星图像通信,采用H.265技术的编解码器的三州(甘孜、阿坝、凉山)以及所属64个区县一直独立于网络外,造成无法形成一张覆盖全四川省的卫星通信网,不能满足应急卫星通信的需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因数码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中,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中安公司与数码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数码公司向中安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55万元,剩余200万元货款不再支付;3、数码公司支付违约金127 500元(计算方式:255万元×5%);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数码公司出具高清卫星通信系统编解码器厂家声明函,承诺其提供的H.265编解码技术的设备具有:向下兼容H.264编解码器;H. 264/H. 265 编码标准实时切换,解码自适应的功能,从而实现与四川省现有高清卫星通信系统编解码完全兼容的目的。2017年12月19日,中安公司与数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安公司购买数码公司GA100型号编写编解码器 64张,单价35000元;9550B型号H.265高清编解码器7台,单价65 000元;HDMI线64套,单价200元,总价2 707 800元,最终优惠价255万元。数码公司按照中安公司指定,将64张GA100型号编写编解码器以及7台9550B型号H.265高清编解码器交付至四川省公安厅后,以上设备无法实现向下兼容H.264编解码器,无法实现H.264/H.265 编解码自适应的功能,且以上设备存在累计延迟问题,造成通信无法使用。之后,中安公司不断与数码公司沟通,要求数码公司解决相关不兼容及累计延迟问题,但相关问题至今仍未解决。截止目前,47张GA100编写编解码器存在累计延迟问题,64张全部GA100编写编解码器及6台H.265高清编解码器不能向下兼容H.264编码解码器,造成通信无法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安公司认为,数码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且经多次沟通后,至今仍未解决,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中安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判决如请。 数码公司针对中安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1、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从中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未明确表明所针对的标的物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中未约定产品的相关质量标准,因此中安公司反诉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返还已付货款55万元及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3、中安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确认拖欠货款255万元,并于2020年11月11日向数码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据此,数码公司认为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9日,中安公司(甲方)与数码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SMJSX-3317110640的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标的: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的数量、型号、单价等见附件1。二、合同价款:255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相应合同款项及甲方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后依据合同设备具体金额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付款结算:3.甲方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预付合同款30%;4.甲方于收到合同设备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款50%;5.甲方货物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即合同总额20%。四、交货:1.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货。同时书面或电话通知甲方。3.本合同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10日内完成对货物型号、数量的确认工作后,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的《设备交付/维修凭证》上签字、盖章交给乙方(传真件有效)。因甲方原因在设备到货后10日之内未在《设备交付/维修凭证》上签字、盖章交给乙方(传真件)有效的,视为到货验收完毕,乙方产品完全合格。五、售后服务:1.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自到货之日起12个月。2.在质保期内,乙方对所供设备硬件提供免费质保服务,软件提供非新功能或非扩展功能的免费升级服务。4.质保期外,乙方对合同中自有设备提供有偿维护。七、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须从合同规定付款之日后的第7天起,按逾期付款部分以每天0.1%计算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违约金不足弥补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则以实际损失额为准。若甲方逾期付款达到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果乙方逾期交货或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则乙方须从合同规定交货之日后的第7天起,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以每天0.1%计算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违约金不足弥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则以实际损失金额为准。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附附件1为合同标的明细表:编写编解码器,型号为GA100,配置明细为9350M、接口板、切换、(含:编码器系统控制软件V1.57),数量64张,单价35 000元; H.265高清编解码器,型号为9550B,配置明细为3MA9550B0001、(含:编码器系统控制软件V1.57),数量7台,单价65 000元;线材,型号为HDMI线,配置明细为配套线材,数量64套,单价200元;总价2 707 800元,最终优惠价255万元。 2018年2月前,数码公司将上述购销合同项下设备供货完毕。 2018年3月12日,中安公司通过微信向数码公司发消息称:“一个交换机,没过星,17秒延迟”,数码公司回复称:“应该是设置的问题,正在解决,人明天就到现场”。 2019年9月24日,数码公司向中安公司发送对账催款函,该函中载明:“非常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长期以来的大力支持和真诚合作!以下账单是截至2019 年9 月24 日贵公司与我公司账款情况,请您核对是否正确。若下述款项无误,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并请及时于收到本函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并签章。回函请寄到我公司商务部。截止日期2019 年9 月24日贵公司欠本公司255万元。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该函件同时后附合同明细(合同编号:SMJSX-3317110640、合同时间2017年12月、合同金额255万元、已回款金额0、应收账款255万元)。中安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11日,中安公司向数码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诉讼中,中安公司为证明数码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安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天亦兴合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亦公司)与数码公司的关联公司亦系案涉设备的生产商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股份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四川省公安厅使用的原设备为数码股份公司提供的9536型号H.264编解码器。2、数码股份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高清卫星通信系统编解码器厂家声明函,声明函中主要载明:“关于四川省公安厅即将要新建四川公安便携式卫星应急通信系统项目,下面就关于本次新建卫星系统中的编解码与四川省现有高清卫星通信系统编解码兼容的问题作出声明:目前四川省现有的高清卫星通信系统所用的编解码器采用的是H.264编解码技术的相关设备(如数码视讯9536、其他厂家设备),本次新建的高清卫星通信系统所用到的编解码器为最新研发的H.265编解码技术的设备。本次我公司所提供的H.265编解码器具有:1.向下兼容H.264编解码;2.H.264/H.265编码标准实时切换、解码自适应的功能,从而实现标准实时切换、解码自适应的功能。从而实现与四川省现有的高清卫星通信系统编解码完全兼容的目的”。3、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6月27日,中安公司通过微信询问数码公司:“还有最近出现使用车台干扰视频问题:小屏直接黑屏,长时间编解码器会告警直至视频丢失,原来很少出现这种情况是什么问题”,数码公司询问是板卡还是单机,数码公司回复“单机”、“350M影响编解码”,数码公司回复:“我明早第一时间问问研发”。2017年11月30日,中安公司称:“软件延时加大了”、“今天那个装那两台设备,然后用了一个礼拜,然后今天那个软件延时又加大了,用了半个小时以后,那个声音基本上发过去,得十多秒才能回来”。2018年1月22日,中安公司询问:“怎么样了”,数码公司发送一个聊天记录截图,并称“线出不来”、“正在催”。2018年3月12日17时47分,中安公司称:“一个交换机,没过星,17秒延迟”。数码公司答复:“应该是设置的问题,正在解决,人明天就到现场”。4、微信聊天记录,四川省公安厅科技部民警冯大剑2018年3月12日17时35分向中安公司发送两段视频,中安公司询问“这是多少延迟”、“数码明天也去”、“说有新版本”,冯大剑回复:“20多秒”、“才升级了的”。2018年7月19日,中安公司称:“中国电信……用公安设备?”,冯大剑回复:“不是,他就是想看看效果”、“这数码延时受不了啊”、“你的CS要注意啊,解决延时问题,数码说他硬解没问题,说是软件问题”。中安公司答复:“对的,我们硬解了”、“本身现在也能走硬解,他们协议不支持”。5、微信聊天记录和招标文件中部分文件,证明H.265编解码向下兼容H.264编解码。6、中安公司于2021年3月拍摄的视频,以证明GA100编写编码器及6台9550B型号H.265高清编解码器不能向下兼容H.264编码解码器,无法实现H.264/H.265编解码器自适应的功能,以上设备存在累计延迟问题。7、中安公司申请四川省公安厅科技信息化总队机动通信保障科民警孙志辉出庭作证,证人主要称:2014年,四川省公安厅采购了一批数码视讯品牌H264编码技术的9536型号的编解码器,使用正常。2017年,四川省公安厅采购了一批设备,设备包含了GA100型号及9550B型号(H.265高清编解码器),都是数码视讯品牌的,当时承诺是H.265可以跟9536兼容,但使用过程中不能兼容,形成两套系统,虽然都在使用,但合成一套更好;使用过程中累计延迟过大,随着时间使用变长,延迟也会变长;以上异议提出来过,延迟的问题通过后台安装插件定期清除缓存可以基本解决,但是兼容的问题无法解决,在等案涉项目的投标公司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的方案,现仍在三年质保期内,尚有部分质保金未与远东公司结算;上述声明函系远东公司投标文件中所附的厂家声明。经庭审质证,数码公司主要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案涉设备具有向下兼容H.264编解码器的功能,数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数码股份公司、中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天亦公司均签订有多份涉及数码视讯品牌设备的合同,其不清楚这些设备是否均用于同一项目,中安公司提出的上述质量异议并非针对案涉购销合同的产品,且案涉设备并不存在中安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为此其提交中安公司与数码股份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明中安公司于2018年5月向数码股份公司采购了H.265高清编解码器。经庭审质证,数码公司认可该份证据,并称针对四川省公安厅的项目,有多个采购合同,货物均为数码股份公司生产的设备,但签约主体会涉及中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天亦公司、数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数码股份公司。 以上事实,有数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催款函等,中安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声明函、聊天记录、视频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数码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数码公司供货是否存在中安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相关规定,本案中,中安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案涉设备存在的兼容性不具备、存在延时等质量异议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依据购销合同中有关“本合同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10日内完成对货物型号、数量的确认工作后,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的《设备交付/维修凭证》上签字、盖章交给乙方(传真件有效)。因甲方原因在设备到货后10日之内未在《设备交付/维修凭证》上签字、盖章交给乙方(传真件)有效的,视为到货验收完毕,乙方产品完全合格”等约定,中安公司并未举证其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其次,现有证据显示,中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数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针对四川省公安厅项目签署有数份购销合同,设备型号相同,中安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关质量的异议系针对案涉购销合同项下之供货。第三,在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数月,针对数码公司的催款,中安公司以在对账催款函加盖公章的形式确认了欠款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又于2020年11月向数码公司支付部分货款55万元。综合以上,本院认为中安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辩称,由此,中安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数码公司退还已付款、赔偿违约金等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数码公司已经完成购销合同项下供货等相关义务,现购销合同约定之付款条件业已成就,故本院对数码公司要求中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中安公司至今未付清上述欠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数码公司要求中安公司赔偿违约金127 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经综合考量数码公司的履约情况和中安公司的违约情形,数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妥,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安卫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数码视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27 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中安卫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安卫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 820元,原告北京数码视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安卫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0 575元,反诉原告北京中安卫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7-26 |
| 发布日期 | 2022-0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