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4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奇台县合力拓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车二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车二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936 685.0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暂计447 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中车二七公司(原名北京北车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力拓业公司签订了50吨矿用自卸车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10辆矿用自卸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新疆国投哈密大南湖一矿土石方采剥工程,租赁价格为每辆矿车每月租金2.1万元,每月租金合计为21万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0吨矿用自卸车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11辆矿用自卸车出租被告使用,用于新疆国投哈密大南湖一矿土石方采剥工程,租赁价格为每辆矿车每月月租金19 100元,每月租金合计为210 1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8月1日,原告下属的北京中车二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托克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租赁被告的沃尔沃700型挖掘机一台,用于神华新疆托克逊县矿业公司土石方采剥工程,租赁价格为每月每台18万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三个合同签订后,三方各自履行了租赁合同的出租义务,截止2017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1 443 910.37元。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和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签订了《三方抵账协议》,三方约定:被告用挖掘机租金抵偿欠原告的租金1 443 910.37元。截止2018年11月30日,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欠被告挖掘机租赁费用合计507 225.31元,跟被告欠原告的租金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36 685.06元。2019年10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106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北京中车二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被告及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是原告的下属分公司,三方协议合同有效,相互抵偿租金,符合法律规定。相抵租金后,被告仍欠原告租金,被告没有付清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合力拓业公司辩称,一、《合力拓业挖机出工结算单》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结算单系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单方制作,未同步对出工天数、扣款项目提供明细及相应证明材料。被告交付挖掘机后,挖掘机一直停放在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施工工程现场,被告无法知悉挖掘机的使用情况。直至2021年9月24日,被告通过调取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记录,才得知:截止2017年11月17日,挖掘机累计工作时长为8706小时,截止2018年6月20日,挖掘机累计工作时长为10522小时。由此可得出,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6月20日间挖掘机实际工作时间为1816小时,而结算单上记载出工天数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累计72天,实际使用情况与结算单记载情况严重不符。结算单上注明的“挖机维修”“过年停工”“矿方资质不满足要求停工”“维修费用”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挖掘机实际使用情况与结算单记载情况严重不符。被告由于客观原因在对结算单进行盖章时无法对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对结算单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按照结算单计算租金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显失公平,因此结算单应予以撤销。撤销后,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与被告仍应以《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月租金18万元的方式进行结算。二、即使《合力拓业挖机出工结算单》被认定为有效,结算单仅载明了出工天数及对应的出工天数对应的租赁费,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双方并未对计费方式达成变更的合意,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仍应按照《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的18万/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租金。三、 《挖掘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未向被告返还租赁物,并一直在使用,至今仍未归还,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租赁物占用费至实际归还之日。四、无论《合力拓业挖机出工结算单》是否有效,依据《三方抵账协议》的约定,原告欠付的被告的租金以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应付给被告的租金进行抵扣,被告对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的债权已经完全可以覆盖被告欠付原告的1 443 910.37元。由于三方费用同步在抵扣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且三方抵账协议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不应计算违约金,即使有逾期支付的情况,逾期支付利息仅应按照LPR的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中车二七公司曾用名为北京北车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中车二七公司与合力拓业公司签订两份《50吨矿用自卸车租赁合同》,约定由中车二七公司出租矿车给合力拓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8月1日,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甲方)与合力拓业公司(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包了神华新疆托克逊县黑山土石方采剥工程,甲方租赁沃尔沃700型挖掘机一台,租赁价格为每月每台18万元;甲方给乙方的租赁款的支付方式是:当月使用,次月双方签订结算单后,乙方给甲方开具设备租赁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当月设备租赁款,支付时间为次月的20日之前,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挖掘机租赁款,甲方每月应给乙方的挖掘机维修和保养时间,每月维修和保养时间为4天;乙方负责挖掘机的维修基保养,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每月累计维修保养时间超出约定时间的,计算超出天数并根据超出天数扣除相应租赁费。因政府政策调整、矿方要求的设备型号调整、工程量调整、年度生产任务完成和甲方年度工程量完成等原因造成的停工,甲方以挖掘机月度实际出工天数给乙方结算租赁款,具体公式:挖掘机租赁费/当月天数*出工天数。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挖掘机停工,由甲方承担所有责任,停工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乙方租赁款。2017年8月1日,合力拓业公司(甲方)与中车二七公司(乙方)、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丙方)签订《三方抵账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设备租赁款合计1 443 910.37元,根据甲、丙双方所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丙方需每月支付甲方租赁费180 0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丙方将需支付给甲方的租赁费转移给乙方,用来偿还甲方欠乙方的租赁费,甲方接收偿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50吨矿用自卸车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三方抵账协议》中甲方欠乙方的设备租赁款指的是《50吨矿用自卸车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款。

中车二七公司主张双方就《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最终结算,并提交合力拓业挖机出工结算单,内容是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出工天数、租赁费金额,租赁费用合计为904 451.61元、维修费用合计为397 226.3元,剩余可抵扣费用合计507 225.31元。底部加盖有合力拓业公司公章。合力拓业公司认可结算单中公章真实性,但对于结算单内容持有异议,其提供修理结算单,欲通过修理结算单中载明的时长判断挖掘机的实际使用情况与结算单记载不相符。双方均认可在结算单之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涉案挖掘机现在中车二七公司处。中车二七公司主张2018年11月30日结算单出具后其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合力拓业公司将挖掘机拖走,但合力拓业公司至今未拖走,挖掘机的使用费是按照使用天数来计算,结算后未再进行使用。合力拓业公司称其未收到过电话通知,其主张应按月支付租赁费。本院要求中车二七公司提供按照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的依据,中车二七公司未能举证,其陈述在结算单出具后其进入破产程序,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是分公司,权利义务由中车二七公司承担,因进入破产程序停止运营。

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双方对挖掘机进行交接,由中车二七公司交付挖掘机给合力拓业公司,中车二七公司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尚未处理清楚,不同意交接挖掘机。

另查,2019年10月21日,我院作出(2019)京0106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对中车二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我院出具(2019)京0106破申1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担任中车二七公司管理人,王臣为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车二七公司与合力拓业公司、中车托克逊县分公司签订的《50吨矿用自卸车租赁合同》、《挖掘机租赁合同》、《三方抵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力拓业公司对合力拓业挖机出工结算单的内容不认可,但其已经盖章进行确认,又未能提出有效反证,故本院采信合力拓业挖机出工结算单的真实性,对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租赁费认定为507 225.31元。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已经经过双方确认,涉案挖掘机自签订中车二七公司至今一直在中车二七公司处,在中车二七公司未交还挖掘机之前,中车二七公司仍应继续向合力拓业公司支付租赁费。中车二七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11月30日之后未再使用过挖掘机,故不应继续计算租赁费,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法院无法采信。本院要求中车二七公司提供挖掘机使用时长,其未进行提供,而中车二七公司称其要求合力拓业公司拖回挖掘机,其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鉴于双方未进行进一步的结算,本院结合双方约定、挖掘机已经结算费用情况、挖掘机使用时长,考虑到将合力拓业公司欠中车二七公司的款项1 443 910.37元进行抵扣的事实,确定合力拓业公司现无需再继续支付中车二七公司租金,亦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中车二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 258元,由北京中车二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9
发布日期 202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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