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
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称,1、异议人作为案外人主张权利系主体错误,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但异议人并不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本案应驳回其申请。2、异议人在与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虽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款,但法律规定仅对涉案工程执行时工程的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执行的并不是该工程,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对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凤翔区人民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与申请执行人的质押物优先权并不冲突,但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

被执行人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与被告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陕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借款306705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4月28日起以年息18%计付至本判决给付之日);二、被告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损失(诉讼代理费)90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对被告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账号458020100200077426)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陕03执3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3371653.7元(含执行费100671元);二、如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时,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又查,异议人与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凤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陕0322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及中国银行宝鸡分行价值810万元存款予以查封、冻结。该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陕0322执保67号结案通知书,通知:(2020)陕0322执保67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于2020年6月24日结案。

另查,异议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申请解除凤翔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作出的冻结措施执行异议一案,凤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陕03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申请撤销本院(2021)陕03执360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凤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322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及中国银行宝鸡分行价值810万元存款予以查封、冻结,于2020年6月18日采取了冻结措施。异议人认为其与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务为工程款,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异议人与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正在凤翔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中,异议人虽通过诉讼保全程序对案涉款项予以冻结,对案涉款项只是进行了诉讼保全,而非该款项的权利人,故在本案中不是其所称的案外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与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2021)陕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第三项明确判定“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对被告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陕03执3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鸿盛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3371653.7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异议人主张撤销该裁定无法律依据。同时,异议人申请的对案涉存款及利息的冻结措施尚在冻结期限内,其请求恢复保全状态无事实依据。

综上,异议人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2021-11-10
发布日期 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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