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湖州吴兴区82亩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湖州市吴兴区房产项目的82亩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暂定价款6448125.73元。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金额变更为总包干金额359502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严格按照工程图纸和设计要求完成施工后,被告对项目进行验收合格。2021年7月21日,原、被告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1231497.54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25850271.39元。截至2021年7月21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381226.15元(含质保金2061574.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8122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81226.1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为165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州市雍和园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应为13319651.27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7月23日起算。原告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调整为按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州吴兴区82亩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湖州市吴兴区房产项目的82亩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湖东西区,湖东路南侧、蜀山路西侧、南塘路东侧,合同暂定总价6448125.73元,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工程进度款按约支付,原告每月25日向被告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被告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5%。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原告应缴纳的款项。5%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因被告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合同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湖州吴兴区82亩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计价方式调整为总价包干,总价包干金额359502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财务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41231497.54元,已支付工程款25850271.39元,扣款项目质保金2061574.88元(2年质保期起算日2018年9月23日,到期日2020年9月23日),应付款余额13319651.27元;已取得发票25850271.39元,需补开发票15381226.15元。2021年7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15381226.15元的工程款发票。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湖州吴兴区82亩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财务结算书、发票签收回单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州吴兴区82亩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由于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两年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381226.15元(含质保金2061574.88元)的诉讼请起,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原、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财务结算书,本院核定自2021年8月5日起按照LPR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由于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合同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故对于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381226.1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5381226.1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原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款15381226.15元在案涉湖州市吴兴区湖东西区,湖东路南侧、蜀山路西侧、南塘路东侧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80元,减半收取57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2540元,由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2
发布日期 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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