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福建省东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永定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龙岩市永定区陈东乡人民政府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东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定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184元。2.判决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陈东乡人民政府对其中的116,18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永定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工程造度款义务,存在违约: (1)被告一已于2020年1月13日同意支付第7期130万元进度款。 陈东至岩太公路路线全长5.4公里,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永定区陈东(G235线)大水坝至岩太农村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工期为365日历天,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一为发包方,施工地点涉及古龙和岩太两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有负责征地的义务,费用也是由被告一承担,为了工作方便,被告一将征地拆迁工作委托被告二陈东乡政府负责。该工程于2019年9月28日完工,进行通车仪式既迎接第二个“丰收节”召开,2020年7月8日经交通质监、交通检测、监理、建设单位(被告一)部门等对质量进行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交工验收、正式移交陈东乡人民政府管养。 201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交工程支付月报,经监理审核同意支付137万元,2020年1月13日,业主单位最终同意支付130万元进度款给原告,但实际支付金额为1,183,816元,扣留了116,184元。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一以红外线征地补偿分担为由,强行扣留116,184元,并转给被告二。根据项目中期支付拨款审批表显示,被告一已于2020年1月13日同意支付130万元进度款给原告,而后,未经原告同意,扣留款项,仅支付了1,183,816元,明显存在违约行为。 (2)被告一向被告二支付征地款未经原告同意 被告一向被告二支付62万元征地款,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且被告已同意支付130万元进度款,后面未经过原告的同意扣留了116,184元,实际上,被告一未完全履行130万元的付款义务。 二、被告一永定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场地给原告,玩忽职守,屡次不配合原告进行施工。 根据《通用合同条款》和2.3条:“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负责办理永久占地的征用及与之有关的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从2018年8月28日开始至2019年7月3日近1年的施工期,原告项目部发文件至少26份涉及征地拆迁问题的函给被告一及相关单位,没有一份按正常公文往来礼仪有回复,如东建发永分【2018】001、002、003、004、005、007、010、013、018,提出N多的正当的征地拆迁问题,被告都未及时解决,一直不能满足本工程施工场地,永久占地和临时用地的需求。 1、2018年10月23日原告发送《关于永定区陈东乡(G235)水坝至岩太公路工程K2+100-K2+260弃土场临时用地的函》东建永分【2018】004号,被告一前期同意征用弃土用地2块S1=2490M2、S2=3780M2,并已将征地款全额支付给了陈东乡,但最后只提供给原告S2=3780M2,区区一点远远不够用。 鉴于弃土场地紧张,2019年7月3日原告发文东建发永分【2019】18号,催促被告一尽快交付已征用的弃土用地3.733亩S12490M2,但被告一一直未履行满足工程需要的用地。导致原告增加施工成本,被告一一方面不提交已征用的弃土用地,另一方面征用空地以乱弃土为由强加原告负责征地补偿款。 三、被告二永定区陈东乡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分摊116,184元征地拆迁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二永定区陈东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会议纪要》其系单方整理意思表示,未经送原告审核会签,也未送达给原告。 本项目于2018年8月开工,被告永定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征迁缓慢未提供弃土场给原告使用,前期在K1+860-K1+980、K2+140-K2+300段施工,原有意向将该地块作弃土场征用,部分清表土临时堆放于红线外边缘约4米,2018年10月23日批复弃土场S2=3780M2提供原告使用后,原告按被告分管领导意思将临时堆放于红线外的清表土清理在10厘米之内,该地块设计原因有小部分需被告永久征用,当时村民以此为由要求整片征用未同意,原告也就未按正常报送永久征迁报告,一年后路基完成路面铺设时受部分村民阻拦施工,才有2019年8月27日陈东乡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召开解决红线外用地问题,召开会议协议此事,会议决议内容由陈东乡人民政府单方面整理并出具《会议纪要》,未经审核会签送达原告。 2、被告二陈东乡政府借机大量征用决议内容之外土地,《施工单位负责》显示的征地均非属于原告承担,征地费用系强加分担给原告。 根据《会议纪要》要求,原告需要负责四部分土地征用,包括(1)所有挡墙外侧4.5米内由业主负责,超出4.5米的由施工单位负责。(2)k1+600(实际K1+674-K1+697)挡墙涵洞出口已溜方,挡墙外侧4.5米内由业主负责,涵洞出口4.5米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河道需砌跌水的面积由业主负责,其余由施工单位负责。(3)K1+850段红线外用地由施工单位负责。(4)K1+900-K2+400挡墙外侧4.5米由业主负责,超出4.5米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依据被告二提供的《施工单位负责表》,原告需要负责33块地的征收费用,经原告认真核对,该地块从142-1至136-2不等,该33块地均不在《会议纪要》要求原告承担的四部分征地中。 (1)依《会议纪要》的要求:所有挡墙外侧4.5米内由业主负责。超出4.5米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在该33块地段中,中有K1+973-K2+027和K2+051-K2+0075二段沿坑设有挡墙,根据陈东乡人民政府提供的《施工单位负责》显示,有挡墙的K1+973-K2+027和K2+051-K2+0075二段内并没有在原告负责的地块范围内。 (2)依《会议纪要》的要求:“K1+600(实际K1+674-K1+697)挡墙涵洞出口已溜方,挡墙外侧4.5米内由业主方负责,涵洞出口4.5米的施工单位负责,河道需砌跌水的面积由业方负责,其余由施工单位负责”。根据陈东乡政府提供的《施工单位负责》显示,涵洞出口4.5米并没有在原告负责的地块范围内。 (3)依《会议纪要》的要求:“K1+850段红线外用地由施工单位负责。”K1+820-K1+890段70米施工,是因为K1+888断面左侧填方高6.7米与全挖方断面相接,填土宽度小于机械作业面宽度,K1+883为苏南海坟墓未迁移老路仅宽3米,为保证道路畅通,解决将二地块(K1+840地块145-2S=318.54、K1+856地块148-1S=119.16)平整和填挖方过度用地不足的问题,也为迎接2019年9月17日举办的丰收节,保畅通安全,经过乡政府、被告一的同意将道路扩宽,而占红线外用地。该部分征地费用应由被告一负责,不应由原告负责。 (4)依《会议纪要》的内容:K1+900-K2+400挡墙外侧4.5米由业主负责,超出4.5米由施工单位负责。这桩号路段内挡墙只有K1+973-K2+027,被告二提供的表中没有属于原告负责的地块。K2+027-K2+400回头弯段内没有挡墙,全长370米原始地形为左低右高梯田式排水,回头弯建成后3座涵洞出口下游是农田,被告二违背《会议纪要》决议内容,单方满足村民,半不是挡墙以外未损害的整个回头弯中间空地征用,且未按正常征地报批程序进行征用,费用以乱弃土为由强行分担给原告负责。 四、被告要求原告分摊征地费用的证据不足 被告一未按正常征地程序参与红线外征地,对征地数量必要,真实性无人签字确认负责,被告二仅凭借单方制作的《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分摊费用,明显证据不足。本项目征地流程:开工前被告一与陈东乡达成征地几百万元包干征地的协议,在实际施工中存在设计图遗漏和增补弃土场等用地,由施工方(原告)提出用地报告,经被告一现场业代办逐级审批得到多方认可确认,才能将增加的红线外征地费用拨付给陈东乡进行征地。被告一向被告二征用支付征地款金额数额仅凭被告二出具无任何人签字确认的《施工单位负责》表,明显征地程序违规依据不足。 五、安全施工为由出具的《施工单位违约通知书》处罚依据《龙岩市永定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单位违约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违法。 1、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因此,有权罚款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法》还对有权作出罚款处罚的机关及其罚款的限额和罚款的程序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行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被告一即使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用收款收据占为已也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罚款种类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机关将行正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 2、根据《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对施工企业进行罚款的条款,作为平等关系的合同一方建设单位,也不能对施工企业进行罚款,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处以罚款,不受法律支持。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如下: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告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希望贵院给予支持。 交投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征地,实际上是对村民的耕地损害赔偿,不是实际用作其他用途的征地。 二、陈东大水坝至岩太的旅游公路,施工图纸经龙岩市汇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挖土弃土都是设计好的,在红线范围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在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7月期间有向答辩人发函要求补征地用于弃土的问题,在其所提供的10份函中,只有东建发永分(2018)001、东建发永分(2018)004、东建发永分(2019)018两份函是涉及K2+200左右补征地弃土的问题,其他的函:东建发永分(2018)002、东建发永分(2018)003、东建发永分(2018)005、东建发永分(2018)007、东建发永分(2018)010、东建发永分(2018)013、东建发永分(2018)018都是与本案弃土无关的问题。 1、对于东建发永分(2018)001、东建发永分(2018)004函,陈东乡政府已收悉,会同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征用K2+400、K2+100-260的S1、S2地块问题,以及结合现场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对适合弃土的S2地块已经征用并及时提供给原告使用,对于S1地块,经过现场观察,根本就不适宜做弃土场,原因是:(1)S1地块是个上坡的梯田,原告根本就无法把土弃上去,而且面积不大,弃不了多少泥土,(2)如果要做弃土场必须要开路,根据重车上坡百分之七以内的规定,弃土位置高度20米要开一条300米长的公路,(3)新开的路对运土车极不安全,很容易翻车,而且下雨天以及下雨后五天都无法行驶,(4)无法交汇车,只能一部车上下弃土,工程速度极慢。这些原因无法适合工程建设。 答辩人在距离此地2公里远的K5+200处协调了一块5647.94平方米的弃土场,足以确保原告弃土。为此,答辩人要求原告先在已征用的S2地块弃土,S2地块弃满后不够弃土再把土弃到K5+200处的弃土场。但是,原告嫌弃S2地块、K5+200地块弃土场比随地弃土的成本高,不听答辩人和被告陈东乡政府以及监理的指挥,随地乱弃土,给村民的耕地造成了损害。因此,后面补征地的558,804.75元补偿款都是原告乱弃土所造成的。 2、对于原告的东建发永分(2019)018号函,发函时间为2019年7月3日,距离2019年9月28日该公路通车只有两个多月,距离陈东乡主持的会议纪要只有一个多月,原告乱弃土的行为早已发生,路基工程已经结束。该函是原告为了逃避自己乱弃土的责任,事后补发函给答辩人以及陈东乡政府所为。 三、原告违约,造成答辩人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违反《通用合同条款》第2.3,《专用合同条款》第4.1条的约定,应当承担全部因此所造成的损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永定区陈东(C235线)大水坝至岩太农村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简称《合同协议书》,下同)以及相配套的《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协议书》中约定:1、第⊥标段由K0+000至K6+262227,长约5244km,公路等级为三级,设计时速为30公里/小时,混凝土路面,路基路面宽度7.5m新建小桥1座,平面交又8处;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同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4)项目专用合同条款; (5)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6)通用合同条款 (7)技术规范; (8)图纸; (9)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组织设计 (10)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 (11)其他合同文件。 3、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先者为准。 …… 《通用合同条款》第2.3约定:“提供施工场地……由于承包人施工考虑不周或措施不当等原因而造成的超计划占地或拆迁等所发生的征用和赔偿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专用合同条款》第4.1条约定:“承包人的一般义务(2)保证严格按图纸、规范和工艺操作程序和《福建省普通公路施工标准化指南》、《福建省普通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管理标准化指南》组织施工,加强质量自检和安全管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在红线外没有征用的土地上乱弃土,造成村民的耕地无法耕种,出面干扰公路建设,要求被堆泥土的红线外未征用的土地一并征用,致使工程建设无法进行,要解决纠纷,确保工程继续进行,必须征用被原告乱弃土无法耕种的红线外的土地,这就必然增加征地费用,给答辩人造成损失。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2.3,《专用合同条款》第4.1条的约定,原告违约造成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二)为了尽快复工,2020年8月27日,陈东乡党委政府就如何解决原告乱弃土造成村民损失的问题组织区交通运输局、答辩人方、原告方、陈东乡古龙村、岩太村干部进行协调,各方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经参会人员会前现场核定情况,会议研究,达成以下决议:1、K1+300至400下边坡红线外用地问题由业主负责;2、所有挡墙外侧4.5米内由业主负责,超出4.5M的由施工单位负责,K1+600挡墙通洞出口已溜方,挡墙外4.5米内由业主负责,涵洞出口45米内由业主负责,超出4.5M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河道需砌跌水的面积由业主负责,其余由施工单位负责:K1+850段红线外用地由施工方负责K1+900-240墙外四点五米由业主负责,其余由施工方负责”,答辩人出于为了工程建设顺利进行而作出让步同意承担以上责任。原告参加协调会议的人员是实际施工人熊寿西、赖凯锋在会议上也同意了此方案。由于参会人员达成了一致意见,陈东乡政府对此次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 (三)责任分摊金额有依据,真实有效。根据永定区人民政府永政综(2011)210号文件《永定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全民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征地负总责”,陈东乡政府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征地,陈东乡政府有权主持召开征地分摊协调会。陈东乡政府主持协调会议之后,对《会议纪要》确定的由原告承担的征地与答辩人承担的征地委托龙岩市佳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测绘,具体标注出原告承担和答辩人承担的位置、地块号、面积等。原、地块号的责任都在测绘图中绿色部分标注清楚(答辩人在蓝色部分标注清楚),真实准确。 (四)答辩人已实际履行《会议纪要》的内容,而且替原告支付了应当由其承担的红线外多征地费用。《会议纪要》形成后,各方对会议形成的意见都没有提异议,陈东乡政府按照8月27日《会议纪要》精神对红线外补征土地进行逐户登记落实具体数量及金额,并划分原告与被告应分别应承担的费用,其中原告应承担的费用116,184元。登记落实好之后,2019年12月9日陈东乡政府向答辩人申请拨付红线外多征用土地的补偿款6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应承担的费用116,184元,答辩人向陈东乡人民政府拨付了558,804.75元征用土地的补偿款,陈东乡人民政府收到答辩人的款项后按红线外补征地清单发放表发放给村民,其中包括原告应承担的费用116,184元。工程顺利进行,2020年7月8日通过验收。完工后,答辩人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答辩人为其垫付的应由其承担的多征地费用116,184元。 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乱堆放泥土,造成多征红线外的土地,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2.3条:“提供施工场地……由于承包人施工考虑不周或措施不当等原因而造成的超计划占地或拆迁等所发生的征用和赔偿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规定,多征用的土地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双方在陈东乡政府主持协调下,答辩人为了顾全大局作出让步,同意分摊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442,621元,原告自身承担116,184元,原告派熊寿西、赖凯锋参加协调并于答辩人达成了一致意见,最终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陈东乡政府主持下协商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事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性质的会议纪要,不同于一般尚未发生的,指导工作性的会议纪要,本案中的《会议纪要》实际上就是记录参会人员在协商处理纠纷中达成的协议内容,各方只要达成一致意见后就视为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必须遵守。 原告主张《会议纪要》没有K2+027-K2+400“回头弯”补征地内容,是答辩人、陈东乡政府多征地强加给他的违背事实。事实上,原告乱弃土的行为已经发生,导致村民的耕地受到损害,必然引起村民的阻挠施工,如果不给村民补偿,工程无法进行,所以,补征地实际上是损害补偿。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2.3约定,这些多征地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全部由原告来承担。答辩人愿意按照《会议纪要》的比例承担应该由原告承担的赔偿,实际上是答辩人照顾原告。 原告负有向答辩人偿还116,184元的债务的义务,履行时间早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184元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的,应当先履行债务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的规定,答辩人有要求对方先履行的抗辩权,有权从工程款中提留或抵扣答辩人替原告垫付的征地款116,184元。 四、原告违反安全施工的规定,应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第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1)其他合同文件,其他文件即为永定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实行《龙岩市永定区公路改建工程单位违约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通用合同条款》第3.1条,《专用合同条款》第3.1条同时约定:“监理人受发包人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监理人受答辩人的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执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依据合同协议书第2.(11)其他合同文件的约定(即《龙岩市永定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单位违约处罚实施细则》),对原告违约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其中(1)2019年2月27日对违反细则第一条第3项规定作出处罚每处1,000元,3处合计3,000元;(2)2019年3月12日对违反细则第一条第10项作出处罚10,000元;(3)2018年11月15日对违反细则第一条第3项、第17项⑦条规定作出处罚1,100元;(4)2019年1月9日对违反第一条第17项⑦条规定作出处罚200元;(5)2019年7月19日对违反细则第一条第3项规定作出处罚1,000元;(6)2019年7月8日对违反细则第一条第3项规定作出处罚1,000元;(7)2018年11月15日对违反细则第一条第17项⑦条规定作出处罚700元。以上合计处罚17,000元。这些处罚除2019年3月12日原告没有签字外,其他的都经过原告代表签字确认。答辩人的处罚有事实和有依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东乡政府辩称,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陈东乡政府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陈东乡政府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9年8月27日的会议纪要,是陈东乡政府为了使工程顺利进行,应原告东任公司与被告交投公司的共同请求,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目的是解决东任公司弃土造成红线外未征用的土地损害,解决村民索赔问题。在此会议中,交投公司与东任公司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红线外4米内,多征用的土地由交投公司负责人赔偿给村民,红线外4米之外多征用的土地由东任公司负责赔偿,基于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陈东乡政府才形成会议纪要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该会议纪要达成事项是处理双方权利和义务性质的,因此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陈东乡政府根据会议纪要,核定由东任公司承担的费用为116,184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陈东乡政府应原告请求召开多次协商会并形成相应会议纪要。原告对类似的其他会议纪要均没有意见,但在事情解决后却选择对与其履行义务有关的案涉会议纪要提出异议,不仅没有依据,并有失诚信。三、涉案“征地费用”,实际为原告占地费用及因侵占村民财物造成损害进行的赔偿款,只是按照习惯称为“征地款”而已,这法律上的征地及征地费用完全不同,东任公司故意的混淆概念。案涉“征地费用”的承担应按照会议纪要执行。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陈东乡政府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东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与被告交投公司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根据承包协议被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被告凭证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依据的事实(合同内第五条、第九条)。经交投公司质证认为按照协议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无异议,原告有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后,再支付扣除违约责任后的工程款。经陈东乡政府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协议是交投公司与东任公司签订的。2.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会议纪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交投公司投入使用的事实。经交投公司和陈东乡政府质证无异议。3.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分八期向交投公司开具了发票,交投公司扣留了133,184元款项的事实;(2)八期施工量为1,638万元,开具金额也是1,638万元,说明交投公司是认可原告的施工量。经交投公司质证无异议,但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安排乱弃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依照合同的规定在工程款中抵扣原告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罚款。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4.(2019年12月28日第七期)工程支付月报、项目中期支付拨款审批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上报工程进度款,被告同意支付第七期13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书,交投公司审批没有提出要扣除征地款11万元事宜的事实。经交投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审批表只是同意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实际支付的价款要扣除原告违约乱弃土116,184元后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与陈东乡人民政府无关。5.2019年8月27日《会议纪要》及证明、《关于申请拨付陈东大水坝至岩太农村道路红线外征地经费补助的报告》(2019年12月9日)、交投公司永交投函(2021)6号《关于核查岩太公路红线外征地补偿分担情况的结论意见》各一份,以此证明会议纪要仅是陈东乡单方面出具的纪要,原告仅有参会并不同意会议纪要的内容,并未达一致的意见,要原告分担的征地费用不在会议纪要范围内:退一步讲按照会议纪要来执行33户被征地也不在会议纪要里面,村民发放清单都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确认的事实。经交投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方主张是陈东方单方制作的有异议,(1)永定区人民政府(2011)210号文件规定征地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陈东乡政府有权组织征地协调工作;(2)参会人员达成以下决议,证明双方都经过协商同意,并非陈东乡政府单方制作的会议纪要;(3)达成决议之后根据通用条款应该全部由原告承担,但陈东乡政府只要求原告承担116,184元,其余的主动替原告承担;(4)文件要求拨付65万元,包含原告应承担的乱弃土分摊费用116,184元。经陈东乡政府质证认为《会议纪要》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不是陈东乡政府出具的单方文件。6.永交发(2016)45号一份、违约处罚通知单七张,以此证明(1)该号发文是内部文件,是无效的条款,仅对被告交投公司产生约束力,对原告并不能作为合同的一部分;(2)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没有依据的事实。经交投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交投公司的管理制度,是施工方必须要遵守的制度,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根据文件和合同约定进行的,是有依据的。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与陈东乡无关。7.东任公司永定分公司〔建发永分﹝2018﹞001号至007号、010号、013号、﹝2019﹞02号、06号〕《关于永定区陈东(G235)大水坝至岩太公路工程前期施工急需解决征地拆迁问题的报告》等相关征地问题的报告15份,以此证明(1)在施工的过程中因被告设计和征地、拆迁等问题造成施工进度严重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征地等问题,但被告没有及时解决;(2)规范的征地流程是先原告提出申请,征得被告同意后方能执行征地,但征收33户的土地时都没有按照规范流程征收,是政府强加给其的。经交投公司质证认为施工前已经把征拆工程包干给乡镇,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提供的弃土场堆放弃土,造成被告多征地及多支付征地费用。001.002.004号报告都是一样的要求解决K2+200的弃土场问题,而且在K5+200处有56747.94平方米的弃土场,就在原告搅拌站下方,二块弃土场都没有堆满,原告自己不使用。经陈东乡政府质证认为其已按照施工要求,提供了合理的场所。 交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业主单位下发的整改通知清单目录、五次涉及原告乱弃土问题的整改通知书文件,以此证明原告不服从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管理,在红线外乱弃土,被告已多次提醒原告乱弃土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方承担。经东任公司质证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五次提到乱弃土问题,仅说原告存在乱弃土问题,没有说到是红线内还是红线外,不能说明原告把弃土堆放在红线外。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与陈东乡政府无关。2.陈东乡党委政府2019年8月27日的会议纪要及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2019年8月27日陈东乡政府就涉案工程建设施工方乱弃土,导致红线外增加征地,原告与被告就责任分摊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方派出代表人员为熊寿西和赖凯锋。经东任公司质证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熊寿西是有参加,仅是讨论相关公路的问题,并没有对红线内、外和拆迁的费用和承担的主体做出同意的意见,对红线内、外的征地拆迁费用的承担数额和金额原、被告和乡政府未形成一致的意见。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3.陈东乡人民政府申请红线外征地经费补助的报告、红线外征地图、红线外补征地清单各一份,证明征地工作(包括红线外)由陈东乡政府负责,陈东乡政府按照8月27日《会议纪要》精神对红线外补征土地进行逐户登记落实具体数量及金额,并划分原告与被告应分别应承担的费用,其中原告应承担的费用116,184元。经东任公司质证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征地工作按合同约定是由被告负责,被告与陈东乡政府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征地产生的费用不能摊到原告身上。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陈东乡人民政府费用报销凭证及红线外征地补偿发放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原告所造成的多征用红线外土地转账558,804.75元给陈东乡政府,陈东乡人民政府按红线外补征地清单发放红线外土地补偿款给村民,其中包括原告应承担的费用116,184元。经东任公司质证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就是被告承担的,其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不能分摊到原告身上。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5.原告与被告交投公司签订的《通用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投公司在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下条款:(1)由于承包人施工考虑不周或措施不当等原因而造成的超计划占地或拆迁等所发生的征用和赔偿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在本案中原告乱弃土所造成的后果有原告承担;(2)监理人受发包人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本案中监理人有权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条款处罚原告的违约行为。经东任公司质证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支出的征地拆迁的补偿费用应该由原告分摊。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与陈东乡政府无关。6.涵洞处理意见及会议签到表一份、第三次工地例会汇报材料及会议签到表一份、约谈项目建设单位法人的函及会议签到表一份、交投公司文件签收表一份、原告上报的工程施工月报第二期一份、人员变更申请表一份;施工现场及项目会议照片一份,证明熊寿西、熊寿中、赖凯锋是原告派出的代表,熊寿西、赖凯锋是项目实际施工人。经东任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仅是派代表参加协调会,并没有授权代表同意分摊拆迁补偿。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与陈东乡政府无关。7.监理下发的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施工单位违约处罚通知单7份及收据二份、关于实行《龙岩市永定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单位违约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各一份,证明监理人受被告的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依据合同协议书第2.(11)其他合同文件的约定(即《龙岩市永定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单位违约处罚实施细则》),对原告违约行为进行处罚,其中(1)2019年2月27日对违反细则第一条第3项规定作出处罚每处1,000元,3处合计3,000元;(2)2019年3月12日对违反细则第一条第10项作出处罚10,000元;(3)2018年11月15日对违反细则第一第3项、第17项⑦条规定作出处罚1,100元;(4)2019年1月9日对违反第一条第17项⑦条规定作出处罚200元;(5)2019年7月19日对违反细则第一条第3项规定作出处罚1,000元;(6)2019年7月8日对违反细则第一条第3项规定作出处罚1,000元;(7)2018年11月15日对违反细则第一条第17项⑦条规定作出处罚700元;合计处罚17,000元。经东任公司质证不能证明监理有处罚原告的权利。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与陈东乡政府无关。8.永交投函(2020)49号、(2021)6号文件二份,以此证明要原告分摊116,184元的之前有告知原告的事实。经东任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交投公司的二份文件,况且系交投公司单方的制作,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与陈东乡政府无关。9.收文传阅、永定公路项目永久征迁意见会签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交投公司及时会同陈东乡政府解决处理原告提出的弃土问题的事实。经东任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该项事实。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10.监理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反馈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不服从被告交投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管理,在红线外乱弃土,交投公司及监理单位多次提醒原告不能乱弃土,原告乱弃土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经东任公司质证认为反馈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与陈东乡政府无关。11.陈东大水坝至岩太农村道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耕地)补偿领取表(第二批);K5+200处现场照片2张及视频一份,以此证明(1)交投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18年7月23日前在K5+200地段(原告搅拌站下方,距离K2+200只有两公里远)征用了一块弃土场供原告使用;(2)该弃土场可弃土几万立方米,原告嫌该弃土场距离挖土地方K2+200约两公里远,运费比就地乱弃土高,原告在此弃了几车土后就不在此弃土,造成偌大的弃土场闲置浪费。经东任公司质证认为K5+200的弃土场已经弃满了,不能在使用了,再弃土就会把涵洞口堵住。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12.K2+200处现场照片2张,以此证明(1)交投公司在K2+200处为原告征用的取土场S2面积3780平方米原告没有弃满,还有许多空地可弃土;(2)原告要求S12490平方米个上坡的梯田,面积也小,经现场勘察,如果把该梯田作弃土场,原告根本就不可把土卸上去,所以该地块S1不能作为弃土场。经东任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S1弃土场交投公司已经批复给我方了,但不准我方使用。对方认为不能用,可我方认为是可以使用的。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13.永定区人民政府永政综(2011)210号文件《永定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全民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根据该文件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征地负总责。”,陈东乡政府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征地,陈东乡政府有权主持召开征地分摊协调会,乱弃土造成的补征地分摊数据及金额真实公正。经东任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14.龙岩市佳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岩太旅游公路古龙段征地图》,以此证明陈东乡政府按照《会议纪要》达成的责任分摊界限,请龙岩市佳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补征地进行测绘,标明原告承担的征地与交投公司承担的征地的具体位置、地块号、户主姓名,、地块号经东任公司质证认为为了涵洞排水,将与施工没有关系的土地都已经征收了,不在会议纪要的范围内,这是施工完后测绘的。经陈东乡政府质证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东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东任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评定。证据2经交投公司和陈东乡政府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交投公司和陈东乡政府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交投公司抗辩东任公司不服从其安排,乱弃土给其造成了损失的意见,应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评定。证据4经交投公司和陈东乡政府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没有明确征地费用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也没有会议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东任公司的主张,即会议纪要仅是陈东乡政府的单方行为。证据6的内容真实,但没有作为附件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能够证明东任公司的主张。证据7与涉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 交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施工方东任公司有拒绝整改的行为发生。证据2没有明确征地费用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也没有会议记录相互印证,且东任公司的参会人员对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提出异议,只能证明是陈东乡政府的单方行为。证据3、4没有征地地图及被征收农户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所征收土地的坐落及四至范围,且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要求东任公司承担征地费用116,1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5内容真实但提供的合同不完整,不能证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有考虑不周或措施不当等原因而造成的超计划占地或拆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合同有“监理人受发包人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有权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条款处罚原告的违约行为”的条款存在。证据6经东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龙岩市永定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单位违约处罚实施细则》系交投公司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在施工合同也未约定施工过程中应执行《龙岩市永定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单位违约处罚实施细则》的条款,为此,本案中的发包方及监理方对施工方东任公司的经济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系交投公司事后而不是事前单方提出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内容真实,但与涉案事实无关联性。证据10监理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反馈单中提出的整改反馈意见与交投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12与涉案事实无关联性。证据13是永定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制定的《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是否还有效力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况且该通知只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征地负总责,而没有授予乡镇人民政府有主持召开征地分摊协调会权利。证据14中的《岩太旅游公路古龙段征地图》系2019年9月16日绘制的,图中并没有标明原告承担的征地与交投公司承担的征地的具体位置、地块号、户主姓名,、地块号线和图标,不能证明交投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证人罗某(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实陈东大水坝至岩太农村道路主体工程(除排水沟外)于2019年9月完成。刚开始在K2+140-K+240路段施工时,施工方有部分清表的表土推倒在××村村民已抛荒多年的耕地上,但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条件好转后施工方对红线外堆放的表土有作清理,当地村民认为耕地地表受到破坏,要求陈东乡政府征收,而且村民为此几次到工地阻止施工,陈东乡政府只好答应给予征收,并于2019年11月开展实施征收工作。 2.2021年7月13日,本院组织东任公司、交投公司、陈东乡政府相关人员对东任公司、交投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现场核实,拍摄照片5张,可以观察出在K2+140-K+400路段前后被征收的耕地并没有造成毁灭性的、不可逆转的破坏,只有在靠近公路边的耕地表面有一层几厘米黄土。K1+600-K2+068路段4处挡墙外一条小溪,无需征地,也无地可征;K1+900-K2+400路段没有挡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东任公司(承包方)与交投公司(发包方)签订《永定区陈东(G235)线大水坝至岩太农村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经招投标程序后,交投公司将陈东乡古龙至岩太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东任公司施工,路线长5.244Km,签约合同价19,763,250元,工期为365日历天。同时,双方还签订《通用合同条款》一份,约定由于承包人施工考虑不周或措施不当等原因而造成的超计划占地或拆迁等所发生的征用和赔偿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8日(第二个农民丰收节日)完工,完工当天举行了通车仪式。至2019年12月28日完成了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2020年7月8日,经发包方、承包方、设计和监理单位验收:根据平时施工期间交投公司的检查以及初验整改的情况,认为施工单位的内业资料按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收集整改,并进行质量报告评定,达到交给验收的条件。对本次永定区陈东(G235)线至岩太公路工程的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东任公司在进入工地施工初期需清理开建路段表面山皮,其中在K2+140-K+240路段清表施工时,因施工便道不畅通及堆土地点尚未指定等因素,东任公司有一小部分清表的表土堆放在已征收土地红线以外古龙村村民已抛荒多年的耕地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条件好转后施工方对红线外堆放的表土已作清理,当地村民认为耕地地表受到破坏,要求陈东乡政府征收,为了工程施工不受影响,陈东乡政府只好答应给予征收。 2019年8月27日,由陈东乡政府组织永定区交通局、交投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陈东乡古龙、岩太村两委干部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公路建设红线外的用地问题,由陈东乡政府单方制作《会议纪要》一份,经参会人员会前现场核定情况,会议研究达成以下决议:1、K1+300至400下边坡红线外用地问题由业主负责;2、所有挡墙外侧4.5米内由业主负责,超出4.5米的由施工单位负责;K1+600挡墙涵洞出口已溜方,挡墙外4.5米内由业主负责,涵洞出口4.5米内由业主负责,超出4.5M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河道需砌跌水的面积由业主负责,其余由施工单位负责;K1+850段红线外用地由施工方负责;K1+900-K2+400挡墙外四点五米由业主负责,其余由施工方负责。 2019年11月,由陈东乡政府作为征收主体组织实施征收工作,将岩太公路K2+060-K+400路段东向外侧(内侧为山坡)的连片抛荒耕地全部予以征收,并制作了《陈东大水坝至岩太农村道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耕地)补偿发放表》一份。 经现场察看,在K2+140-K+240路段前后被征收的耕地并没有造成毁灭性的、不可逆转的破坏,只有在靠近公路边的耕地表面存留一层几厘米厚的黄土。K1+585-K2+075路段4处挡墙外一条小溪,无需征地,也无地可征;K1+075-K2+400路段没有挡墙。 2019年12月9日,陈东乡政府向交投公司提交《关于申请拨付陈东大水坝至岩太农村道路红线外征地经费补助的报告》一份,报告认为:经多方努力,永定区陈东(G235线)大水坝至岩太农村道路于9月28日顺利通车。根据8月27日陈东大水坝至岩太农村道路红线外征地的会议精神,及乡工作队、古龙村两委和岩太村两委、施工方、交投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测量,经初步预算,水田、林地、旱地、册内抛荒地、百香果死苗等征地补偿费用总计约需经费650,000元(其中,施工单位负责156,080元,业主单位负责493,920元)。由于乡村财政困难,为实现顺利完工建设,现特具报告,恳请贵单位给予陈东大水坝至岩太公路红线外征地经费补助650,000元为盼!经交投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在该份报告上批示:按陈东乡人民政府8月27日会议纪要责任分摊执行,施工单位负责116,184元;业主单位负责465,266元,另加百香果园死苗补偿36,000元,军用光缆3,000元,合计负责504,266元,以上总计620,450元。并同意由交投公司先行拨付620,450元,由施工单位分担的征迁补偿款116,184元从下次计量款中扣除。 2019年12月23日,上述补偿款项620,450元已转入陈东乡政府的账户。2020年1月22日,东任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业主交投公司申请支付第七期项目工程款时,被交投公司直接扣除上述责任分担征迁补偿款116,184元,并向东任公司出具收到分担征迁补偿款116,184元的收据一张。 另查明,施工期间,交投公司依据2016年制定的《永定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违约处罚实施细则》,对东任公司施工质量、施工行为安全规范等问题,多次处以东任公司罚金共计17,000元,并从项目中期拨付款中抵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已向本案当事人释明:对涉案被征耕地破坏的程度、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是否要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东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清表的表土堆放在已征收土地红线以外的耕地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依《通用合同条款》中“由于承包人施工考虑不周或措施不当等原因而造成的超计划占地或拆迁等所发生的征用和赔偿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东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是耕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者(使用权人),而不是交投公司和陈东乡政府。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应当由受害人向东任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受害人应当对堆放表土耕地损害结果(程度)、赔偿金额、能否修复及复耕费用、东任公司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是交投公司代为东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行使追偿权,同样应对上述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本案中,东任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发包方交投公司签订的《永定区陈东(G235)线大水坝至岩太农村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没有关联性,在涉案主体工程完工后,陈东乡政府和交投公司以东任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以陈东乡政府通过初步预算得出道路红线外征地补偿费用总计约需经费650,000元为依据,经交投公司相关人员批示,要求东任公司分担红线外征迁补偿款116,184元并拨付工程款中扣除,理由欠妥,证据不足。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由此可见陈东乡政府作为涉案征地主体并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及征地程序,与法相悖。 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有权处以罚款的机关只能是相关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行政处罚法》对有权作出罚款处罚的机关及其罚款的限额和罚款的程序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永定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违约处罚实施细则》属于交投公司的规范性文件,其自行设定相关处罚权,系无效行为。该《实施细则》也没有构成涉案合同的附件,对东任公司没有约束力。为此,交投公司对东任公司施工质量、施工行为安全规范等问题,多次处以东任公司罚金共计17,000元,并从项目中期拨付款中抵扣,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综上,交投公司及陈东乡政府要求东任公司分担的征迁补偿款116,184元及处以东任公司罚金17,000元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交投公司作为业主方是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人,也是对东任公司分担征迁补偿款和罚金的收取人,以上款项应当由交投公司返还给东任公司,在本案中,陈东乡政府并不是利益相关者,东任公司要求陈东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定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福建省东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扣除工程款人民币116,184元; 二、永定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福建省东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被收取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三、驳回福建省东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3.60元,由永定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09-22 |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