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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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江苏振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宝应县春鑫生物质有限公司 津蒙汇金(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所有权确认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春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确认存放在江苏振森公司内的700万大卡生物质导油锅炉一台(含一台10吨蒸发器)所有权归春鑫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案涉标的物系上海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后上海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将标的物转让给江苏振森公司,在春鑫公司与江苏振森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确定江苏振森公司以153.6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标的物转让给春鑫公司,春鑫公司与江苏振森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春鑫公司与江苏振森公司签订合同后,为达到春鑫公司向江苏振森公司供应蒸汽及导油能量的合同目的,江苏振森公司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春鑫公司,并由春鑫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春鑫公司为此也配备了相应的锅炉操作人员,后期锅炉的维护、改造均由春鑫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在此过程中江苏振森公司拖欠了春鑫公司蒸汽和导油能量款近1000万元,在江苏振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春鑫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江苏振森公司对春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意见,请求依法明确讼争锅炉的所有权。 汇金公司辩称:汇金公司与春鑫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变动,春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汇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融资租赁物中的锅炉设备归汇金公司所有,或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汇金公司与上海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振森公司、张振才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等,依照约定,上海振森公司、江苏振森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3000万价格向汇金公司转让包括案涉锅炉及蒸发器的生产设备。汇金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上海振森公司、江苏振森公司使用。合同有限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汇金公司。依据汇金公司与上海振森公司、江苏振森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中,已经明确载明04659570-04659571,04659573-04659591,046595792-04659600,10845051-1084560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锅炉及设备、导油带蒸发器锅炉作为融资租赁物出售给汇金公司,并且发票中规格型号与案涉锅炉设备一致。在汇金公司与上海振森公司的抵押合同纠纷中,生效判决书对于汇金公司与江苏振森公司融资租赁关系予以确认,并认定汇金公司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春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应当予以维持。汇金公司陈述的抵押合同纠纷中是关于车间中的相关设备,与本案锅炉无关,且两个案件的案由并不相同,汇金公司陈述的判决书中并未确认本案所涉锅炉的所有权归汇金公司。 江苏振森公司对汇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意见,请求依法明确讼争锅炉的所有权。 春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江苏振森公司内的700万大卡生物质燃料导油锅炉一台(含一台6吨蒸发器)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在实际使用的是10吨的蒸发器,请求将6吨蒸发器变更为10吨蒸发器;2.判令江苏振森公司立即将上述导油锅炉及蒸发器返还给春鑫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振森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汇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编号为JMHJZL-201702-0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租赁物中的锅炉设备为汇金公司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江苏振森公司向汇金公司返还租赁物明细表中锅炉设备;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春鑫公司、江苏振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9日,春鑫公司与江苏振森公司签订《生物质蒸汽锅炉及导油炉能源合作项目合同书》,江苏振森公司为甲方(用能单位),春鑫公司为乙方(节能服务公司),合同约定:第一章定义与解释:“项目”指合同签署后,由乙方在甲方锅炉房内新增投资购买锅炉、运营管理一台700万大卡的生物质燃料导油炉(其中6吨蒸发器在内),达到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蒸汽及导油能量。“项目固定资产”指乙方新增购买的700万大卡的生物质燃料导油锅炉及相关的配件、备件、说明书、产权证书、检验证书等。……;第二章合作内容和模式:1、甲方将江苏振森公司锅炉房内的一台700大卡的生物质燃料导油炉实行“能源总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700万大卡生物质导油炉由乙方出资购买);乙方将负责该项目的燃料生产、供应、负责部分的运营成本(除本合同有其他约定外)运行管理,在本合同及其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内拥有该项目的所有权。在合同期满并且结清本合同约定的收益后,乙方将该项目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移交给甲方所有;项目建设规模为新增一台700万大卡生物质燃料导油炉。……;第三章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应由下列费用组成但不限于下述费用:1、锅炉主体部分1536000元;2、保险费用。上述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四章,合作期限:双方协议合作期限为捌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春鑫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江苏振森公司1536000元。 2013年9月27日,上海振森公司与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上海振森公司向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购买700万大卡燃生物质锅炉一台,规格型号为YLW-8200MLⅡ,单价为631800元。 2017年3月8日,汇金公司与上海振森公司和江苏振森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汇金公司为出租人,上海振森公司为主承租人,江苏振森公司为共同承租人。合同约定,上海振森公司和江苏振森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方式向汇金公司转让租赁物,汇金公司根据上海振森公司和江苏振森公司融资目的受让租赁物并出租给上海振森公司和江苏振森公司。2017年3月8日,上海振森公司和江苏振森公司向汇金公司出具“权利转移证明”,证明将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权利转移给汇金公司。同日,上海振森公司和江苏振森公司向汇金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证明上海振森公司、江苏振森公司已完整接收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 2017年3月10日、24日和4月28日,汇金公司与上海振森公司、江苏振森公司签订了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就每期租金的金额及支付日期作了约定。 2018年11月1日,江苏振森公司与江苏卓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江苏振森公司将其座落于宝应县泾河镇道口工业集中区创业路7号物业(含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及传达室等,该业务内现有的机器设备、物品视为该物业的附属物)租赁给江苏卓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14日江苏振森公司与江苏卓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有关租赁合同包含的设备、物品以及租金支付、租赁期间进行确认和约定。后因江苏卓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江苏振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苏1023民初5651号,江苏振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江苏卓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2019年12月20日,江苏振森公司与江苏卓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及协议书至江苏振森公司破产财产拍卖成交之日起三十日止。江苏卓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期偿还所欠租金,如有一期未按协议规定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江苏振森公司可就剩余租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解除租金合同及协议书。该案因江苏卓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江苏振森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振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江苏振森公司的管理人。2019年9月17日,汇金公司向江苏振森公司管理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及取回租赁标的物通知函”,决定解除与上海振森公司、江苏振森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因未获确认,遂引起本诉。2020年4月8日,春鑫公司向江苏振森公司管理人发出“解除合同取回合同标的物通知函”,要求解除《生物质蒸汽锅炉及导油炉能源合作项目合同书》,取回锅炉资产。春鑫公司及汇金公司提起诉讼时,要求取回的锅炉设备包括6吨蒸发器,但现存于被告处的蒸发器为10吨蒸发器,原6吨蒸发器在管理人接受财产时已灭失,管理人与江苏卓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蒸发器为10吨蒸发器。庭审中,春鑫公司及汇金公司将要求取回的6吨蒸发器均变更为10吨蒸发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标的物为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涉案标的物非春鑫公司以自己名义购买,双方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春鑫公司、江苏振森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春鑫公司拥有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标的物未实际交付春鑫公司告,仍存放于江苏振森公司厂区内,为江苏振森公司实际控制,故春鑫公司的主张与法相悖,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振森公司与汇金公司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赁方为上海振森公司和江苏振森公司,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细化租赁物的出售方,汇金公司虽然提交租赁物明细表和发票,但租赁物明细表记载的租赁物仅记载租赁物的统称,而无具体规格、型号,且明细表中记载的发票号与汇金公司用以证明要求取回的标的物的发票号不一致,金额亦不相符,不能达到诉争标的物即明细表中的租赁物的证明目的,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春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汇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36元,由春鑫公司负担18624元,汇金公司负担9312元。 本案二审期间,春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振森公司破产案件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材料。证明春鑫公司将江苏振森公司未付蒸汽款进行申报,且管理人已经对春鑫公司995万余元债权予以确认,同时证明江苏振森公司当时已经将案涉锅炉交付给春鑫公司,春鑫公司实际占有控制,且春鑫公司利用案涉锅炉进行生产经营向江苏振森公司供应蒸汽,才有后期就未付蒸汽款申报债权。2.《司炉工聘用协议》以及支付司炉工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明2014年3月开始,春鑫公司在案涉锅炉开始安装后聘用了相关人员操作案涉锅炉,并支付工资,证明锅炉属于春鑫公司所有。3.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凭证。证明春鑫公司向无锡太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购买蒸汽和导热油计量表等。4.《燃煤锅炉技改生物质燃料锅炉工程施工协议》及《技改方案》以及汇款凭证。5.银行转账记录。锅炉投产运行后,江苏振森公司从2015年2月开始陆续向春鑫公司支付货款。以上证据均证明,案涉锅炉已经交付给春鑫公司,并由春鑫公司实际经营控制。 汇金公司对于春鑫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因管理人已经对债权确认,春鑫公司不再享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仅凭协议不能证明春鑫公司对于案涉锅炉实际占有和使用。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春鑫公司自己的记账凭证。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锅炉的改造升级应当由锅炉所有权人进行确认。往来凭证与本案无关,并且该笔往来款也未标明用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江苏振森公司对于春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春鑫公司申报的债权没有涉及到锅炉,春鑫公司主张的是锅炉的取回权,但是被管理人拒绝。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700万大卡的生物质染料导油炉的配套设备6吨蒸发器变换为10吨蒸发器没有意见,因江苏振森公司将相关资产出租给案外卓鑫公司,由10吨蒸发器抵充原6吨蒸发器。汇金公司二审陈述,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如果租赁物遭受毁损,应当通知汇金公司更换不低于与租赁物同等或类似价值、状态、性能的物,因此对蒸发器的更换没有意见。同时,江苏振森公司陈述,卓鑫公司和江苏振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调解时的表格里就有蒸发器。 二审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700万大卡的生物质染料导油炉型号为YLM-8200MLII,与《生物质蒸汽锅炉及导油炉能源合作项目合同书》和《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涉锅炉为同一锅炉、同一型号。 再查明,2017年3月8日,上海振森公司、江苏振森公司出具《权利转移证明》载明,我司已收到贵公司于2017年3月8日通过汇出的租赁物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自起租日起,贵公司与我司于2017年3月8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权利自我司转移至贵公司。 2017年3月8日,上海振森公司、江苏振森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载明,我方(上海振森公司、江苏振森公司)已于2017年3月8日完整地接收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租赁物系贵公司拥有完整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物品的所有权及其上的知识产权等)之资产,该租赁物在汇金公司交付我司之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无任何质量瑕疵。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案所涉标的物所有权归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物应为春鑫公司所有。具体理由:1.依据江苏振森公司与春鑫公司签订的《生物质蒸汽锅炉及导油炉能源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内容,江苏振森公司将其锅炉房内一台700万大卡的生物质染料导油炉实行“能源总包”方式承包给春鑫公司(700万大卡生物质导油炉由春鑫公司出资购买),约定了具体的款项为153.6万元,具体的合作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合同中同时约定,合同期内春鑫公司拥有的此项目资产及所有权,而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之后,项目资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江苏振森公司。虽然双方之间为项目合作合同,但是在合同的具体内容中对于案涉标的物的购买和所有权有明确约定,因此合同中已经明确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款项,春鑫公司提交的转账、收据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已经向江苏振森公司给付,能够佐证案涉标的物实际上是由春鑫公司购买。2.对于标的物是否向春鑫公司交付的问题,700万大卡的生物质染料导油炉在江苏振森公司的场地内,但是具体由春鑫公司使用并生产,虽然案涉标的物为动产,春鑫公司购买案涉标的物后并未将其运送到自身场地,动产交付并非只有场地的变更才为实际交付,双方的合作模式为春鑫公司在江苏振森公司处使用案涉标的物进行生产,并不违反动产交付的基本原理。3.汇金公司与上海振森公司、江苏振森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售后回租的方式予以明确,上海振森公司和江苏振森公司将租赁物出售给汇金公司,汇金公司再出租给上海振森公司、江苏振森公司使用,上海振森公司、江苏振森公司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取回租赁物。合同中罗列了相应的租赁物明细表,虽然明细表中无法直接对应本案所涉的锅炉,但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涉的锅炉与本案争议锅炉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售后回租的方式能反映出真实的交易模式,在无其他证据否认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应当认可其真实性。江苏振森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方式向汇金公司转让租赁物,汇金公司根据江苏振森公司融资目的受让租赁物并出租给江苏振森公司使用。同时依据《租赁物接收证明》的内容,江苏振森公司明确接收租赁物,租赁物系汇金公司拥有完整权利,江苏振森公司与汇金公司之间应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5.但是本案中,因汇金公司与江苏振森公司虽然有权利义务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接收证明,但是从其内容看,仅是租赁物权利转移,但是租赁物并未实际交付,该交付行为无法作为对抗春鑫公司的现实交付行为的依据,无法直接认定其享有所有权。6.对于汇金公司认为,在其与上海振森公司、江苏振森公司、于俊的(2019)苏1023民初702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汇金公司享有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该生效判决中确认2018年1月30日江苏振森公司将该案中租赁物抵押给于俊,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依此驳回汇金公司诉讼请求。该案中无法看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所有权具体归属,且与本案所有权确认案件并无实际冲突。7.关于案涉标的物涉及到的蒸发器更换问题,因江苏振森公司将相关资产出租给案外人公司导致发生配套设备的更换,由更换后的10吨蒸发器抵充原6吨蒸发器,因700万大卡的生物质染料导油炉所有权依据前述分析归春鑫公司所有,相应的配套设备亦应属于春鑫公司所有。 综上,上诉人春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汇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0)苏1023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0)苏1023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宝应县春鑫生物质有限公司享有对700万大卡的生物质染料导油炉(含配套设备10吨蒸发器)的所有权,江苏振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应县春鑫生物质有限公司交付上述700万大卡的生物质染料导油炉(含配套设备10吨蒸发器)。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6元,均由上诉人津蒙汇金(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2-01-27 |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