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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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法院 |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济南光智莹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已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利息110.75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3日,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昊海”)背书转让票号为某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一张。该案涉汇票票面信息显示:出票日2020年11月23日,到期日2021年11月23日;收款人北京昊海,票据金额150000元,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1月23日。案涉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于案涉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3日提示付款,因案涉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1年11月29日被拒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相关规定,为保障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案件的妥善解决,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
裁判日期 | 2021-12-24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