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银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淮安市惠源置业有限公司
睢宁新汇农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银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汇农公司支付货款51044670.60元,并承担自应当付款之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的利息620915.28元;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04467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嘉塑公司对新汇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惠某公司以抵押物变卖价值清偿案涉债务;4、判令新汇农公司、嘉塑公司、惠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4日,银宝公司与新汇农公司签订《第十届花卉博览会副食品保障服务项目合同》,由银宝公司根据新汇农公司的要求供应调料、蔬菜、水果、肉类、面食粮油等四大品类的预包装产品、散货、冻品和冷鲜产品。该合同约定,甲方以产品检验合格入库后,冷鲜猪肉白条产品一个月内向乙方结算相应批次货款,其他产品两个月内向乙方结算相应批次货款。甲方应及时结算相应批次货款。若甲方逾期未支付相应批次货款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新汇农公司提供了两种担保:一是嘉塑公司对新汇农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应付账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一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担保期限自2021年4月30日至双方结清货款为止。二是由惠某公司以其公司名下的C201508656等31套不动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125万元。合作过程中,因新汇农公司付款不及时,银宝公司与新汇农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形成会议纪要,对于合作过程中的结算、付款周期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但新汇农公司再次违约,未按照约定付款。截止到2021年10月13日,新汇农公司共计订货金额为55548496.45元,仅支付4503825.85元,尚有51044670.60元未能支付。由于新汇农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嘉塑公司对新汇农公司的应付账款及利息提供最高额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惠某公司提供相应的不动产进行担保,担保金额为4125万元,理应在41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汇农公司辩称,对诉求货款本金51044670.60元无异议,但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后续由公司的股东以资产注资来尽量偿还本金,对利息部分有异议,基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公司愿按资金占有使用费来承担,具体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行业拆借贷款基准利率LPR来计算。

嘉塑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及担保责任,理由在其公司向银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已经明确表示在土地、房产抵押办理完毕后,该担保函自行作废,结合本案后续惠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抵押物作为担保,且惠某公司与新汇农公司、嘉塑公司均为关联方,因此可以表明该担保函中的抵押物指后续惠某公司在2021年7月26日办理的抵押登记上载明的抵押物,从该担保函来看,只要后续抵押担保设立,其公司的保证责任相应的消除,因此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惠某公司对银宝公司要求其将抵押物变卖价值清偿案涉债务无异议。

银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5月24日,银宝公司和新汇农公司签订的《第十届花博会副食品保障服务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案涉产品供应达成合作的事实;2、银宝公司汇总表及对应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10月13日,原告实际向新汇农公司供货55548496.45元,新汇农公司仅支付货款4503825.85元,尚欠货款51044670.60元;3、2021年6月7日,嘉塑公司向银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嘉塑公司对新汇农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中产生的应付账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壹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担保期限自2021年4月30日至双方结清货款为止的事实;4、2021年6月23日,惠某公司向银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其公司名下C201508656等31套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惠某公司名下C201508656等31套不动产为新汇农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4125万元;5、2021年7月8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在合作过程中,因新汇农公司付款不及时,银宝公司与新汇农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开会讨论,并对于合作过程中的结算、付款周期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约定;6、利息计算表一份,所有货款在起诉之前已经产生的利息是620915.28元,计算依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1.5倍。

新汇农公司、嘉塑公司和惠某公司对银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嘉塑公司认为保证担保的效率及成立与否,与其担保金额、评估值并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嘉塑公司出具担保函时并不能确定当时债务人所需要承担的总债务的金额,因此嘉塑公司认为不能以目前抵押物登记的抵押金额未能覆盖债务金额来要求嘉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证据4、5无异议;证据6没有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构成中的欠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对利息部分不认可。

新汇农公司、嘉塑公司和惠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5月14日,新汇农公司(甲方)和银宝公司(乙方)签订《第十届花卉博览会副食品保障服务项目合同》,约定由银宝公司向新汇农公司供应调料、蔬菜、水果、肉类、面食粮油等四大品类的预包装产品、散货、冻品和冷鲜产品。该合同第4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以产品检验合格入库后,冷鲜猪肉白条产品一个月内向乙方结算相应批次货款,其他产品两个月内向乙方结算相应批次货款。甲方应及时结算相应批次货款。若甲方逾期未支付相应批次货款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2021年5月20日开始,银宝公司陆续向新汇农公司供应猪肉、油、大米、酒、牛肉等商品,截止到2021年9月18日,累计货款总额为55548496.45元。

2021年6月7日,嘉塑公司向银宝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新汇农公司为我公司直属控股的二级公司,为确保中国第十届花卉博览会副食品保障服务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司对新汇农公司与贵单位签署的《中国第十届花卉博览会副食品保障服务项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应付账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壹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担保期限自2021年4月30日至双方结清货款之日止。本担保在土地房产抵押完成后自行作废。

2021年6月23日,惠某公司向银宝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惠某公司和新汇农公司同为新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我司为新汇农公司与贵单位签署的《中国第十届花卉博览会副食品保障服务项目合同》进行担保,担保物见附件(附件内容是本承诺函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在担保物质押他项权证办理之前,我公司承诺担保物不得处置。他项权证办理后,此担保函自动作废。

2021年7月8日,新汇农公司与银宝公司在苏州,就双方之间结账周期形成《会议纪要》如下:1、生物科技从2021年5月20日开始供货。2、结款周期按照: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24日为第一个结算周期,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9日为第二个结算周期,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24日为第三个结算周期,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9日为第四个结算周期,以此类推。2021年7月9日为第一次付款日,本期应付款金额为1600万元(为一、二期总账)。2021年7月25日为第二次付款日,以后每月10日和25日为相应结算周期付款日。结账周期为:开始供货起十五天为一个结算周期,账期为一个自然月。每个月10日和25日完成对账、开票等相关手续。付款日约定为:每个月10日和25日为付款日。3、约定2021年7月16日前办理完成惠某置业房产及土地质押手续。4、2021年7月9日向银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账款1600万元。新汇农公司的张某1、卢某,银宝公司的陶某、张某2、王某成作为参会人员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2021年7月26日,惠某公司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位于淮安区车桥镇寿某1号富康花园的31套房产在债权总额4125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具体如下:5号楼603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61号)、D号楼107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62号)、4号楼601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63号)、4号楼502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64号)、5号楼604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65号)、D号楼102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66号)、D号楼105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67号)、6号楼508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68号)、B号楼106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69号)、D号楼108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70号)、D号楼101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71号)、B号楼104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72号)、B号楼102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73号)、5号楼602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74号)、5号楼501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75号)、D号楼104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76号)、B号楼105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77号)、5号楼601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78号)、B号楼103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79号)、B号楼108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80号)、D号楼106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81号)、5号楼502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82号)、6号楼501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83号)、5号楼503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84号)、B号楼109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85号)、D号楼109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86号)、B号楼107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87号)、5号楼404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88号)、5号楼504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89号)、4号楼602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90号)、D号楼103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91号)。

另,2021年6月12日、6月22日、7月6日、7月10日、8月26日,新汇农公司分别向银宝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1003825.85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4503825.85元,尚有51044670.60元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银宝公司与新汇农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的问题。《第十届花卉博览会副食品保障服务项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后期双方通过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付款结算周期进行了变更,但新汇农公司仍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相应批次的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显属无理,现银宝公司要求新汇农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嘉塑公司对新汇农公司差欠银宝公司的货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新汇农公司辩称,惠某公司已经办理了房产抵押,故其公司2021年6月7日出具的《担保函》已经作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宝公司则认为,嘉塑公司向银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壹亿元,以实际计算为准,并注明本担保在土地房产抵押完成后自行作废。此《担保函》作废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土地抵押完成,二是房产抵押完成。该抵押的土地并非抵押房产所对应的土地,而是在抵押房产所在楼栋北侧的另一块未开发的土地,因此在该《担保函》中明确为“土地房产抵押”而未记载为“房产抵押”。在《担保函》出具后,仅由嘉塑公司的关联公司惠某公司提供了最高额4125万元的房产抵押,未能履行土地抵押手续,4125万元的房产抵押与最高额壹亿元的连带保证所担保的金额相差甚远,因此该《担保函》不具备作废条件,仍然有效。嘉塑公司则认为“土地房产抵押中的土地并非抵押房产所对应的土地,而是在抵押房产所在楼栋北侧的另一块未开发土地”的观点缺乏相关证据,《担保函》已经作废,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嘉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其公司对新汇农公司与银宝公司签署的《中国第十届花卉博览会副食品保障服务项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应付账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壹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担保期限自2021年4月30日至双方结清货款之日止。本担保在土地房产抵押完成后自行作废。由此可知,嘉塑公司保证范围为一亿元。在该《担保函》出具后,惠某公司已提供房产在最高额4125万元的范围内对新汇农公司与银宝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的货款进行抵押担保,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嘉塑公司应在惠某公司提供的位于淮安区车桥镇寿某1号富康花园的31套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4125万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关于银宝公司主张对惠某公司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额4125万元担保范围内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惠某公司以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31套房产对新汇农公司与银宝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最高额4125万元范围内办理抵押登记,系惠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新汇农公司未能及时按约支付货款,银宝公司主张对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额4125万元范围内在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关于银宝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作为合同双方的主体,新汇农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新汇农公司既未按照合同履行,也未能按照《会议纪要》变更后确定的期限予以履行,客观上给银宝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庭审中,新汇农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其公司愿意按资金占有使用费来承担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行业拆借贷款基准利率LPR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银宝公司要求新汇农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会议纪要》可以得知,账期为一个自然月,具体利息计算方式如下:第一个结算周期为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24日,第二个结算周期为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9日,第一次付款日为2021年7月9日,付款金额为1600万元。鉴于银宝公司认可新汇农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6月22日、7月6日、7月10日分别支付的1000000元、1003825.85元、1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4003825.85元,为第一次付款日所支付的货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截止到2021年7月9日,新汇农公司实际尚有13181291.56元货款未能支持,则应当以13181291.5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第三个结算周期为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24日,第二次付款日为2021年7月25日,付款金额为12855882.65元,则应当以12855882.6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第四个结算周期为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9日,第三次付款日为2021年8月10日,付款金额为17273703.31元,则应当以17273703.3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第五个结算周期为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24日,第四次付款日为2021年8月25日,付款金额为2557793.09元,则应当以2557793.0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第六个结算周期为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9日,第五次付款日为2021年9月10日,付款金额为2080000.00元,则应当以208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第七个结算周期为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24日,第六次付款日为2021年9月25日,付款金额为546000.00元,则应当以54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第八个结算周期为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9日,第七次付款日为2021年10月10日,付款金额为1412000.00元,扣除银宝公司认可新汇农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的500000元,则应当以91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第九个结算周期为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24日,第七次付款日为2021年10月25日,付款金额为1638000.00元,则应当以1638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宁新汇农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44670.6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3181291.5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2855882.6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7273703.3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2557793.0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208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54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91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638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江苏银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淮安市惠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淮安区车桥镇寿福路1号富康花园的31套房产(5号楼603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1号)、D号楼107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xx2号)、4号楼601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xx3号)、4号楼502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4号)、5号楼604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5号)、D号楼102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66号)、D号楼105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7号)、6号楼508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x8号)、B号楼106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9号)、D号楼108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0号)、D号楼101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1号)、B号楼104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2号)、B号楼102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3号)、5号楼602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xxx4号)、5号楼501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5号)、D号楼104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6号)、B号楼105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7号)、5号楼601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8号)、B号楼103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xx9号)、B号楼108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0号)、D号楼106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1号)、5号楼502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2号)、6号楼501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3号)、5号楼503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4号)、B号楼109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285号)、D号楼109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6号)、B号楼107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xxx7号)、5号楼404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8号)、5号楼504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xx9号)、4号楼602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0号)、D号楼103室(他项权证书编号:苏(2021)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xxx1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总额中的4125万元范围内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塑嘉石油天然气(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睢宁新汇农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双方约定的一亿元担保总额中扣除淮安市惠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实际拍卖、变卖价款不超过4125万元后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128元,由被告睢宁新汇农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塑嘉石油天然气(上海)有限公司、淮安市惠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息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已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语气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日期 2021-12-14
发布日期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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