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鞍山中军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辽宁鸿象钢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鞍山中军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保安服务费217387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22825.64元(217387元×0.035利率×3年),共计24021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利息以2173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鞍山银行二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2.835%自2019年1月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服务费用为每月1540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按月结算,原被告双方的保安服务延续至2020年10月31日,原告依据合同履行的保安服务己经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612187元,被告己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394800元,原告全面履行了保安服务合同义务,截止2020年10月31日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217387元(原告因被告拖欠服务费被迫终止合同)。被告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己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

被告辽宁鸿象钢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方因存在严重过失,已给被告带来直接经济损失13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委托合同。1、2020年10月,原告方的安防队员违反劳动纪律,在工厂放假期间巡检不及时,造成失窃,达道湾派出所出警,未破案。丢失电缆200米,电缆单价40元/米,直接经济损失合计8000元。2、2020年秋,原告方的安防队员违反劳动纪律,巡检不及时发生火灾,造成更衣室等设备毁损,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二、原告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有误,应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21年2月4日为起点。2019年以来,受疫情影响,被告流动资金出现断流,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服务费发票时,仍积极组织付款,截止到2021年2月4日,尚欠原告服务费217387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工作审批表一份、微信记录一组,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辽宁鸿象钢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鞍山中军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安全防范工作。委托费用为15400元/月,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结算上月安防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安保服务至2020年10月31日。

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有服务费21738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保安服务合同是指保安服务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以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存在、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保安服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违约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217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835%自2019年1月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基数,由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每月25日结算,故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根据每月的未付款情况确定。截至2019年1月1日,被告尚有119400元未支付;截至2019年1月7日,被告尚有69400元未支付;截至2019年1月25日,被告尚有84800元未支付;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有34800元未支付;截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尚有50200元未支付;截至2019年3月25日,被告尚有65600元未支付;截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尚有81000元未支付;截至2019年5月25日,被告尚有96400元未支付;截至2019年6月25日,被告尚有111800元未支付;截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尚有127200元未支付;截至2019年8月25日,被告尚有142600元未支付;截至2019年9月25日,被告尚有158000元未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5日,被告尚有173400元未支付;截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尚有188800元未支付;截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尚有204200元未支付;截至2020年1月25日,被告尚有219600元未支付,自此日开始,之后的未付款均高于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告主张的217387元作为计算基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鸿象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中军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17387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835%,以119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6日止,以69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止,以84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34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4日止,以50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止,以6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止,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止,以9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止,以11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止,以127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4日止,以14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止,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止,以173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止,以18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4日止,以204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止,以2173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鸿象钢管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2-01-26
发布日期 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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