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六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华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15379元,以及从2019年9月16日开始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六安市三十铺经济开发区需开发的金港城市广场3号、4号住宅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就施工面积、施工范围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协议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4年12月经四方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至今己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计2015379元人民币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金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2015379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金安区人民法院已对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同一争议已做出过处理,现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依法驳回起诉。第二,被答辩人承包的金港城市广场3#、4#楼工程经第三方审定实际工程总价为31702502元,答辩人早已实际支付33608224元,并且已付工程款的金额超过了被答辩人应付的金额,不存在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2015379元的事实。第三,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造价工程总造价应以最终审定的决算价为准,且答辩人金港公司已委托第三方苏州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定。已有生效判决、裁定表明被答辩人的多次主张工程价款金额不同,自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第四,被答辩人在前诉中,在法庭释明被答辩人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已拒绝鉴定,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根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工程总造价应以最终审定的决算价为准,因此,苏州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的价格应作为实体判决依据。综上,被答辩人本次起诉实体上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理依据,程序上构成重复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原件在(2020)皖1502民初2877号案件中提交);证明目的:2013年1月4日,华飞公司与金港公司订立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金港公司将坐落于六安市三十铺经济开发区需开发的金港城市广场3、4号住宅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华飞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就施工面积、施工范围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三、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原件在(2019)皖1502民初5898号案件中被告提供);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工程竣工以后被告根据原告的送审价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35225003元。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六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情况。证据二、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备案合同签字材料;证明:1、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以最终审定的决算价为准。2、证明董庆武代表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其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证据三、工程结算审定单、承诺书;证明1、涉案工程总价经审定为31702502元。2、原告承诺按总造价10%返还的事实。证据四、部分申领单及支付原告工程款清;证明1、被告已付33608224元。2、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庆伍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代表原告签收、申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五、(2020)皖1502民初2877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本次起诉争议的事实均含在之前诉讼争议之中,人民法院对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实体处理的事实。2、原告拒绝对涉案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并认可收到涉案工程工程款33209624元的事实。证据六:(2020)皖1502民初2877号庭审笔录。

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与被告提供的审定单及承诺书与上次起诉的庭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承诺书完全一致,争议焦点相同,证据相同,工程结算结果在上一次诉讼中经双方举证质证做出相应处理,本次原告所举出的模糊不清的审定单是截取本案被告提供的最终审定单其中部分数字作为本次起诉的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已经放弃了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也放弃对董庆武签字真实性的鉴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9年9月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暂定2427696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诉请的金额均系暂定,双方未进行最结算,且原告不同意申请相关鉴定致使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作出(2019)皖1502民初5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就案涉工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78356.25元,以及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计1368607.91元;3、对六安市三十铺经济开发区金港城市广场3号、4号住宅楼要求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20)皖1502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2020)皖1502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华飞公司(承包人)与金港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金港公司将位于六安市三十铺的金港城市住宅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华飞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金港城市广场3#、4#住宅楼土建工程,建筑面积25767.53平方米,并约定以上面积不包括地下室面积,实际牵涉到决算支付保证金等,应依设计图及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协议由华飞公司、金港公司双方盖章确认并由董庆伍在华飞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董庆伍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愿意返还贵公司按总造价的10%计算,并打入贵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并由董庆伍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华飞公司未盖章。2015年1月,经金港公司委托,六安蓝天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六房测字(1501004)号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案涉工程测绘面积为20556.89平方米。2015年2月10日,案涉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另查明,原告华飞公司提供其制作的金港·城市广场3#、4#楼建筑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决算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造价合计42187980.25元,落款为“2015年1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交该决算书给被告的具体时间。金港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金港·城市广场3#、4#楼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决算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造价合计42187980.25元。该决算书落款时间及制表时间均为“2015年8月12日”,华飞公司未盖章。再查明,案涉工程完工后,金港公司委托苏州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价进行了审定,审定案涉工程总价为35225003元,下浮10%后,总价款计为31702502元。该工程结算审定单无落款时间,且无原告华飞公司盖章,华飞公司当庭亦不予认可。又查明,截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华飞公司认可收到金港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33209624元。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33608224元。”

本院(2020)皖1502民初2877号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问题。本案原告曾于2019年9月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诉请的金额均系暂定,双方未进行最结算,且原告不同意申请相关鉴定致使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作出(2019)皖1502民初5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7月,原告再次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为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

被告提交的决算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原告未能证明其提交的“决算书”的真实性,即使具有真实性,其亦不能证明系在2015年1月即将该决算书送往被告处且被告未在六个月内进行审定,故原告诉请按照决算书载明的工程款42187980.25元进行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收到决算书的六个月内提交了审定,但该审定表无落款时间,且华飞公司未盖章,当庭亦不予认可。故该审定表亦不能确认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再次拒绝对案涉工程价款申请评估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978356.25元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计1368607.91元一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以上面积不包括地下室面积,实际牵涉到决算及保证金等,应依设计图及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2015年1月,经金港公司委托,六安蓝天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六房测字(1501004)号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案涉工程测绘面积为20556.89平方米,且华飞公司在质证中予以认可。按照该面积进行结算不违反双方的之间的合同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以及损失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68607.91元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且其诉请的标的已包含在前诉(2020)皖1502民初2877号案件诉讼标的中,本院对双方纠纷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60元,减半收取计1158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11-08
发布日期 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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