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华仁集团(营口)有限公司
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015233.46元及利息111677.73元;(其中以215761.67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99471.78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现暂计算至2021年9月2日);2.判令被告华仁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保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原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原名:营口海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YKHH第20171008103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海之门A塔楼室内填充墙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海之门A塔楼室内填充墙(7层至28层)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盖州北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合同价款详见北海之门A塔楼室内填充墙改造工程定案表;付款方式截至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总额的5%;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如约进行施工,2019年7月1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现已过质保期。2019年12月6日,被告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北海之门A塔楼室内填充墙改造工程定案表》,审核总额为人民币4315233.46元。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0万元,剩余欠付2015233.4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主张向被告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给付。被告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华仁集团(营口)有限公司系被告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全额股东。被告华仁集团(营口)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现至今并未实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等,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辩称,一、因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北海之门A塔楼室内填充墙改造工程合同》第六款第2款约定“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上述工程款项前,承包方应提前提供全额或等额合法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条约定说明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北海之门A塔楼室内填充墙改造工程合同》的约定见票付款。双方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即视为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的同等义务。被答辩人未给答辩人提供工程款发票,未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答辩人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二、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北海之门A塔楼室内填充墙改造工程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在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前被答辩人应提供全额或等额发票,如被答辩人未提供发票,答辩人可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被答辩人未履行先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未向答辩人提供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利息。三、被答辩人诉请主张的利率有误。本案案涉工程已施工工程量有增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对工程量在2019年12月7日结算时才予以确认。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利息不应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中被答辩人的保险费。被答辩人如向法院申请保全,其有多种为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责任险不是保全必须提供的担保,该费用为答辩人自愿缴纳,不应转嫁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履行义务向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利息。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观点,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华仁集团(营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已实缴,答辩人无需对被告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只能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800万元人民币已实缴,答辩人作为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的股东无需对其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营口海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核准变更登记为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4日,甲方营口海宏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海之门A塔楼室内填充墙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北海之门A塔楼室内填充墙(7至28层)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盖州北海;工程内容为按甲方图纸要求拆除及重新砌筑填充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承包价格为3270000元,价款构成详见北海之门A塔楼室内填充墙改造工程定案表。本合同为包干合同,本项工程以上述合同金额一次性包死,无其他费用,如有其他费用,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付款方式:1、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机具安装完毕,安全措施落实到位,发包方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墙体拆除全部完成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发包方支付总价款的25%(即817500元)。3、填充墙砌筑全部完成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发包方支付总价款的20%(即654000元)。4、填充墙抹灰全部完成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发包方支付扣除总价款的5%后的余款(即635000元)。此部分工程款以房产或车辆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一年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且承包方已完全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发包方在扣除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后将剩余质保金(如有)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方;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上述款项前,承包方应提供全额或等额合法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包方不得停止施工;质量保修:1、承包方负责保修的范围:合同约定范围内承包方全部工程。2、承包方负责的保修期限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7年9月1日,经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验收,盖州翔和商场室内地面、天棚及填充墙等拆除工作已按建设单位要求全部施工完成,并经项目部验收,符合要求。建设单位工程部经理***签字。2019年7月1日,经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验收,北海之门A塔原填充墙已按图纸要求拆改完成,新填充墙砌筑已按图纸要求砌筑完成,且墙内抹灰完成,并经项目部验收,符合要求。建设单位工程部经理***签字。施工过程中,施工工程量增加,营口海宏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北海之门A塔楼室内填充墙改造工程结算定案审核表,室内填充墙改造工程(已付)、室内填充墙改造工程(未付)、填充墙改造增加部分工程、原翔和商场装修拆除工程总价款为4315233.46元。建设单位成本部工程师赵丽丽签字、成本经理林东签字,地产总经理闫锐杰签字。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已支付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万元。

另查,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华仁集团(营口)有限公司。营口鑫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营鑫会验[2011]17号验资报告,对营口海宏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验资,营口海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8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800万元,该验资报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本院认为,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北海之门A塔楼室内填充墙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其完成的工程经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验收,同时双方就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定案审核,工程价款为4315233.46元,故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应给付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15233.46元,但应扣除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30万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015233.46元(含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合同约定发包方验收合格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有增加,故工程款1799471.79元(2015233.46元-215761.67元)利息应从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4315233.46元的5%,即215761.67元,质保金的利息应从质保期满之日起计算,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2020年7月2日计算,故质保金的利息从2020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华仁集团(营口)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为营口海宏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且变更后注册资本未变更增加,经营口鑫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在市场监督局管理备案,股东以货币全部出资,故对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华仁集团(营口)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提出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节,虽然合同中约定付款前应提供合法发票,但是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且给付工程款为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为从给付义务,故对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属《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9471.79元,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15761.67元,从2020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保全费5000元,由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3815元,由被告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30
发布日期 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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