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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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唐冶青创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山东飞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飞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创公司支付飞鹰公司济南唐冶青创谷网球场改造项目工程款46263.25元,诉讼费用由青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飞鹰公司与青创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唐冶青创谷网球场改造项目分包合同书》,由飞鹰公司承建青创公司所属的网球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期、质量安全标准等事项。飞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网球场改造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青创公司对飞鹰公司的施工项目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青创公司仅支付了飞鹰公司球场围网项目工程款,对丙烯酸地面项目工程款至今未付。飞鹰公司多次找青创公司催要,青创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故飞鹰公司提起诉讼。 青创公司辩称,一、飞鹰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飞鹰公司在进行丙烯酸地面施工时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并数次返工,工程始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达到验收标准,因此涉案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就是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在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形下,飞鹰公司无权要求青创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飞鹰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没有任何的依据。《唐冶青创谷网球场改造项目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第1.1款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款的5%,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根据该条约定可知,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飞鹰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没有任何依据。三、涉案工程迟迟未经验收合格,无法实现青创公司的合同目的,飞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唐冶青创谷网球场改造项目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期25天,根据该条约定,飞鹰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正式进场施工,应在2019年12月4日竣工,但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至今未经验收合格,飞鹰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交付使用,严重损害了青创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青创公司的合同目的,青创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飞鹰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由此青创公司就飞鹰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反诉。综上,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飞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飞鹰公司向青创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160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飞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青创公司与飞鹰公司签订了《唐冶青创谷网球场改造项目分包合同》,约定青创公司将唐冶青创谷网球场改造项目承包给飞鹰公司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第1.5款约定乙方(飞鹰公司)未按甲方(青创公司)合理要求的节点完成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100元/天的进度违约金,且不得影响影响下一节点的完工时间。飞鹰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正式进场施工,根据合同工期25天的约定,应在2019年12月4日竣工,但涉案工程至今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未交付使用。飞鹰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青创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反诉。 飞鹰公司对青创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飞鹰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因为天气原因,为保证工程质量,经青创公司同意将工期延期。第二、飞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青创公司负责人验收,且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不存在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4日,青创公司与飞鹰公司签订《唐冶青创谷网球场改造项目分包合同》,约定飞鹰公司承包青创公司的唐冶青创谷网球场改造项目,暂定合同价款为113550元,计价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其中弹性丙烯酸球场地面单价为每平方米75元,外侧围网单价为每平方米63元;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资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包税金;工期为25天,开工日期以青创公司工程师通知为准;青创公司联系人为张松,代表青创公司处理日常管理事宜,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机械设备及材料质量,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本项目全部施工完成后青创公司测算工程量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飞鹰公司开具工程结算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青创公司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质保金为工程总款的5%,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青创公司无息支付。违约责任中约定,飞鹰公司未按青创公司合理要求的节点完成的,飞鹰公司应向青创公司支付每天1100元的进度违约金,且不得影响下一节点的完工时间。 2021年2月20日,青创公司向飞鹰公司转账支付24466.68元,备注为“验收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履行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青创公司与飞鹰公司签订的《唐冶青创谷网球场改造项目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飞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青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飞鹰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青创公司的竣工验收,青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青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达到验收标准,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飞鹰公司无权要求青创公司支付工程款。 飞鹰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冶青创谷网球场改造项目验收单》、《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唐冶青创谷网球场改造项目收量单》复印件,拟证明飞鹰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青创公司负责人吴洪阁、高新雷与飞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超共同签字认可案涉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2.杨志超与张松的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飞鹰公司施工完毕后,青创公司的项目联系人张松去外地工作,青创公司迟迟不安排人员验收,后经张松上报青创公司,青创公司委派吴洪阁和高新雷进行验收收量,张松对飞鹰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和验收单均是知情的。3.杨志超于2020年3月2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拟证明飞鹰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完工后,案涉工程是合格且完好的。4.杨志超于2021年1月3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27日完工后,青创公司并未将场地作为网球场使用,而是作为生产方舱医院场地使用,方舱医院是由重型集装箱组装而成,叉车等设备都对地面进行了破坏。 经质证,青创公司对飞鹰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唐冶青创谷网球场改造项目验收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验收单中并未加盖青创公司印章,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的形式要求;该验收单中青创公司签字人员吴洪阁、高新雷未与青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青创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对吴洪阁、高新雷进行授权,其无权代表青创公司进行验收,因此该验收单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另,验收单中写明的时间为2021年2月2日,由此可以看出即便按照该验收单认定飞鹰公司施工工期,也早以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飞鹰公司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对《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程竣工报告》为复印件,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唐冶青创谷网球场改造项目收量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收量单为复印件,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已由双方结算。2.对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通过该录音无法证实通话人是张松,且该录音也说明吴洪阁和高新雷并未经过青创公司的授权。3.对杨志超于2020年3月2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后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形下,上述照片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退一步讲,即便按照飞鹰公司所陈述的时间,也已经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证明了案涉工程存在严重工期逾期情形。4.对杨志超于2021年1月3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青创公司多次要求飞鹰公司进行维修,但至今未达到网球场的正常使用标准;在飞鹰公司拒不进行维修情况下,青创公司才用于飞鹰公司提交照片中的情形,该原因是由飞鹰公司导致的。 青创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于2021年12月6日拍摄的案涉工程现场视频资料及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并未经最终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无法正常使用。 经质证,飞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的现状并非飞鹰公司施工造成,而是青创公司将网球场作为生产方舱医院场地使用,对网球场地面进行了破坏。 对该争议焦点,飞鹰公司提交的《唐冶青创谷网球场改造项目收量单》(复印件)中记载:“1.弹性丙烯酸球场地面18.3×33.7=616.71(㎡);2.外侧围网(17.9+33.2)×2×4=408.8(㎡);3.中线网柱0个。”吴洪阁在甲方收量人处签字,杨志超在乙方收量人处签字,高新雷在需求事业部处签字。飞鹰公司提交的《唐冶青创谷网球场改造项目验收单》中记载验收内容为球场围网和丙烯酸地面,面积分别为408.8平方米和616.71平方米,验收结果为合格,吴洪阁、高新雷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杨志超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日。青创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向飞鹰公司转账支付的24466.68元备注为“验收款”,该款项为案涉工程外侧围网部分的工程款,其金额与上述验收单、收量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一致(408.8平方米×63元×95%),该24466.68元款项系根据上述收量单与验收单计价而来。据此,虽然飞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有不完备之处,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飞鹰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过青创公司竣工验收。 对于青创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其提交的现场视频资料及照片拍摄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存在质量问题。飞鹰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2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网球场的地面状况完好;飞鹰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3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青创公司将网球场作为生产方舱医院场地使用。据此,本院认定案涉网球场的地面破损系青创公司对网球场不当使用所造成,对青创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飞鹰公司要求青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但因青创公司对网球场不当使用造成地面破损严重,已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飞鹰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故质保金应当与工程款一并支付。 (二)飞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虽然飞鹰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中记载验收日期为2021年2月2日,但在此之前青创公司已经使用网球场。根据飞鹰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2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此时案涉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且网球场系青创公司的内部场地,故本院认定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 案涉合同约定工期为25天,至实际竣工日期飞鹰公司逾期达100余天,虽然飞鹰公司辩称经青创公司同意将工期延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飞鹰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天11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飞鹰公司请求按照合同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酌定飞鹰公司向青创公司支付5000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唐冶青创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飞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款46263.25元; 二、山东飞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唐冶青创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济南唐冶青创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计478元,由济南唐冶青创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70元,由山东飞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9元,济南唐冶青创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22 |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