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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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成都农商行与五洲协和公司、华阳金控公司、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海南华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都农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川01执保268号执行裁定,与本案有关的裁定内容为:冻结五洲协和公司持有的华商基金股权(出资比例:34%,出资金额:34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9)川01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五洲协和公司、华阳金控公司、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海南华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成都农商行支付债券本金9亿元、债权利息9135616.44元及违约金;二、五洲协和公司、华阳金控公司、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海南华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农商行支付律师费80万元;三、驳回成都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洲协和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川民终14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成都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川01执2276号。 另查明,中汽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10月11日五洲协和公司与华阳经贸公司签订华商基金之《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五洲协和公司与天津宏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权利转让协议书》,由五洲协和公司受让案涉股权,五洲协和公司同意与华阳经贸公司合作,由华阳经贸公司以6.5亿元买断五洲协和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潜在权利,购买价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之前。 2015年4月15日,五洲协和公司与华阳经贸公司签订华商基金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华阳经贸公司同意继续购买案涉股权,扣除已支付的6.5余元,剩余7.1亿元股权转让价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 2016年6月5日,五洲协和公司与华阳经贸公司签订华商基金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双方确认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为16.5亿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华阳经贸公司已支付13.61亿元,剩余2.89亿元于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 2018年10月10日,五洲协和公司与华阳经贸公司、华阳金控公司签订华商基金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主要内容:截至2018年3月31日,五洲协和公司已足额收到华阳经贸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6.5亿元,由华阳金控公司承接华阳经贸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 2019年4月10日,华阳经贸公司、华阳金控公司、中汽联合公司与五洲协和公司签订关于华商基金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四》,主要内容截至2018年3月31日,五洲协和公司已足额收到华阳经贸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6.5亿元,华阳经贸公司购买案涉股权系受中汽联合公司委托,资金全部来源于中汽联合公司支付至华阳经贸公司或其指定方,五洲协和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归中汽联合公司所有,由五洲协和公司继续代为持有。 中汽联合公司同时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收款确认函、股权款支付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中汽联合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16.6亿元。 又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五洲协和公司仍为华商基金的股东。 再查明,2021年2月19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83破15号民事裁定,受理严晶对中汽联合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2月19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83破1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担任中汽联合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股权转让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确认函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五洲协和公司为华商基金的股东,故本院对五洲协和公司名下财产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中汽联合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款确认函、股权款支付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股权实际为中汽联合公司持有,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股权的认定应当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作为判断标准,故中汽联合公司所提的案涉股权买卖的证据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认定,中汽联合公司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持有案涉股权的理由请求排除执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汽联合汽车零部件(昆山)国际贸易园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
| 裁判日期 | 2021-11-19 |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