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省博康瓷业有限公司
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省博康瓷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58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以借款本金590万元为基数;罚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5月31日以借款本金5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以借款本金58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86万元为基数;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96200元);

二、如被告河南省博康瓷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河南省博康瓷业有限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41102019000400)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债权本金数额400万元限额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实现上述判决第二项对被告河南省博康瓷业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后,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有权对被告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41102019000398)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债权本金数额190万元限额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闫**、王**、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李**对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实现上述第二项判决对被告河南省博康瓷业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计66293元,由被告河南省博康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8
发布日期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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