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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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研牧神科技有限公司 桦南县桂玲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新研牧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桂玲公司支付余款90500元;2.请求判令桂玲公司支付违约金27150元(欠付货款金额90500元×30%);3.判令桂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新研牧神公司当庭该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新研牧神公司系专业机械销售企业,桂玲公司与新研牧神公司多年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9月,新研牧神公司向桂玲公司销售四台机器,两台玉米收获机,一台籽粒机,一台拖拉机,四台机械合同总价款714500元,新研牧神公司与桂玲公司之间签订2份《购销合同》,约定余款于2019年12月10日之前结清。到2021年1月12日,桂玲公司仍有90500元货款未支付。我方多次催告,至今没有任何答复。为了保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桂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新研牧神公司向桂玲公司销售玉米收获机两台,2019年8月25日,新研牧神公司向桂玲公司销售籽粒收获机一台,均通过吉林牧神销售有限公司交付。2019年9月13日,新研牧神公司与桂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桂玲公司向新研牧神公司购买一台拖拉机,总价款64000元。2019年9月15日,新研牧神公司通过调货向桂玲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拖拉机。针对上述前述玉米收获机,新研牧神公司与桂玲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补签《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桂玲公司向新研牧神公司购买两台玉米收获机,单价295000元,总价590000元。上述四台机械的总价款714500元。桂玲公司收到约定的机械后,通过孙婉赢的账户于2019年8月2日向新研牧神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于2019年10月29日向新研牧神公司支付货款64000元、于2019年11月19日向新研牧神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 另查明,桂玲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与山东牧神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山东奥瑞海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买断协议》一份,约定桂玲公司买断两台农机,总价620000元,但实际只向桂玲公司交付了一台。新研牧神公司与桂玲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核销协议》一份,约定就上述买断的一台农机(总价310000元),桂玲公司需在2019年8月30日前向新研牧神公司支付100000元,剩余210000元新研牧神公司自愿予以核销。新研牧神公司认可桂玲公司于2019年8月2日付款的65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支付的《核销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货款,剩余550000元支付的前述的2019年8、9月的四台农机,加上之后支付的64000元和10000元,桂玲公司共支付四台农机货款624000元,尚欠货款90500元。 上述事实有新研牧神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调车审批单》《调车收到条》《交接验收单》《核销协议》《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买断协议》复印件、业务回单及收款说明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桂玲公司陆续向新研牧神公司购买四台系机械总价款714500元,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19日共支付货款724000元,新研牧神公司认为2019年8月2日付款的65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支付的《核销协议》中约定的货款100000元。因桂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新研牧神公司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桂玲公司已支付案涉四台农机货款624000元,尚欠货款90500元未付,故新研牧神公司要求桂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桂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桦南县桂玲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新研牧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50元(新疆新研牧神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讼标的金额为90500元),减半收取计1031.25元(新疆新研牧神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326.50元),由桦南县桂玲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向新疆新研牧神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案件受理费29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2-01-30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