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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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依据蜀通公司的诉中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川01民初2337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川01执保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澜山置业公司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宋菁菁与澜山置业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争议车位,约定车位总价90000元。宋菁菁付清了全部车位款,于2020年1月1日占有使用争议车位至今。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银行流水、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宋菁菁在本院查封争议车位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付清全部车位款占有使用争议车位至今,且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宋菁菁排除执行的理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一品金天府”负一层139号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裁判日期 | 2021-09-24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