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成都同信同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
成都汉裕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律政公证处(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1954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1950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1953号公证债权文书,受理山东资管公司与世银联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案号为(2020)川01执2927号。律政公证处(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1954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1950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1953号公证债权文书载明,山东资管公司对世银联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本金560000000元,利息97471111.11元(计至2020年6月10日止),违约利息、违约金、罚息24983902.22元(计算至2020年8月6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止)。(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19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违约金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按每日0.1%支付。债权人汉裕公司向本院主张以657471111.11元(未偿还本金及对应利息)为基数,按24%/年计算,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2020)川律公证执第1194号执行证书载明,山东资管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执行中,本院作出(2020)川01执2927号之一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世银联公司的案涉房屋。202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1)川01执异2348号执行裁定,变更汉裕公司为(2020)川01执292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案涉房产的评估价值为1043096200元,本院作出(2020)川01执2927号之二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世银联公司的案涉房屋进行公开拍卖。第一、二次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第二次拍卖流拍价为844902000元。债权人汉裕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案涉房屋作价844902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以抵偿相应债务。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保单担保函,在200000000元范围内为继续执行提供担保。2021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20)川01执2927号之三执行裁定:一、将世银联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作价844902000元(大写:捌亿肆仟肆佰玖拾万贰仟元整)交付汉裕公司以抵偿相应债务。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汉裕公司之日起发生转移。二、汉裕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641900XK)可持本裁定至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过户手续;三、解除本院(2017)川01执1241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

执行中,债权人温州欧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同信同盛公司、成都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全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苏琳、撒永婷、蒲愫向本案参与分配。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向债权人温州欧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同信同盛公司等发出的(2020)川01执2927号执行财产分配决定内容为:一、债权人汉裕物业公司受偿843989697.94元(实现权利方式为以物抵债);二、债权人温州欧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同信同盛公司、成都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全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苏琳、撒永婷、蒲愫受偿金额为0元。主要理由为:当前尚无受理债权人世银联公司破产案件,本案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分配。处置标的物经评估、两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案申请执行人汉裕公司申请将处置标的物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作价抵偿相应债务于法有据。本院认定债权人汉裕公司的债权金额为871911677元,其中本金560000000元,利息97471111.11元,违约金176586666.67元(以5.6亿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24%计算),迟延履行金37853899.22元(以65747111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算,至2021年9月27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涉标的物流拍价844902000元,扣除对应执行费912302.06元,余款843989697.94元可作为案款分配。(2020)川律公证执字第1194号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汉裕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汉裕公司对案涉标的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汉裕公司依法可优先受偿。

另查明,同信同盛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20)川律公证执字第1194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川01执异637号执行裁定,驳回同信同盛公司不予执行(2020)川律公证执字第1194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同信同盛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21)川执复203号执行裁定,驳回同信同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1)川01执异637号执行裁定。

又查明,执行过程中,蒲愫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0)川01破申5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蒲愫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蒲愫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1月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破终18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案涉房屋本院系首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执行证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财产分配决定、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汉裕公司享有案涉房屋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问题。本案执行依据(2020)川律公证执字第1194号执行证书明确载明2014年7月9日以后的利息为97471111.11元,同信同盛公司异议称2014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不应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同信同盛公司异议请求不得将迟延履行利息列入本案执行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迟延履行利息以65747111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算,至2021年9月27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共计37853899.22元,迟延履行利息是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多支付的利息,不属于本案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故(2020)川01执2927号执行财产分配决定将迟延履行利息37853899.22元纳入抵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2020)川律公证执字第1194号执行证书将利息97471111.11元纳入违约金、罚息计算基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2020)川01执2927号执行财产分配决定确定以5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计算违约金、罚息并无不当。由此可见,汉裕公司享有案涉房屋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债权金额834057777.78元,其中本金560000000元,利息97471111.11元,违约金176586666.67元(以5.6亿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24%计算)。同信同盛公司异议主张汉裕公司申请执行金额高于其真实债权金额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世银联公司系多个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案涉房产流拍后的处置,应当在扣除执行费、诉讼费等费用后,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清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世银联公司的债权人蒲愫破产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汉裕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故本院(2020)川01执2927号执行财产分配决定,案涉房屋流拍价844902000元,扣除对应执行费912302.06元,余款843989697.94元可作为案款分配。汉裕公司抵押权优先受偿金额为834057777.78元,案涉房屋交付汉裕公司以物抵债后,汉裕公司应补偿差价9931920.16元用于重新分配。

关于同信同盛公司异议认为案涉房产本次评估拍卖价值过低、案涉债权真实性及强制执行效力均存疑等异议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对其上述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信同盛公司主张“以物抵债系世银联公司串通山东资管公司、汉裕公司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的恶劣手段”,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至于汉裕公司辩称同信同盛公司对财产分配决定如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提起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2020)川01执2927号执行财产分配决定为“债权人成都汉裕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受偿834057777.78元(实现权力方式为以物抵债),应补偿差价9931920.16元用于重新分配”;

二、驳回成都同信同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2021-12-24
发布日期 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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