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4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北京海德康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林顺潮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德康健公司退还接入服务费138 6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38 63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2、判令海德康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林顺潮医院与海德康健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北京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预约挂号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合作自2019年10月12日到2020年10月12日。林顺潮医院委托海德康健公司通过114/116114语音平台,推广林顺潮医院品牌、医疗服务项目、医疗从业人员,提供患者到林顺潮医院就医的预约挂号服务,使林顺潮医院获得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海德康健公司承担挂号平台的建设和接口开发,负责平台日常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林顺潮医院依约支付了服务费200 000元,并按月结算推广服务费。但是,海德康健公司在2020年1月31日单方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未再继续提供服务。依据合同第7.2条C项及第7.3条约定,海德康健公司应当赔偿林顺潮医院损失,并按开展服务时间比例退还接入服务费138 630元。

被告海德康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林顺潮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快医网预约挂号服务协议、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发票、后台挂号数据、被告联系人顾潇钰微信聊天记录、对账明细。经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海德康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8日,林顺潮医院(甲方)与海德康健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预约挂号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承担挂号平台的建设和接口开发,负责平台日常维护等义务,合作期限自2019年10月12日到2020年10月12日。合同约定:1、合作内容 甲方委托乙方通过114/116114语音平台,推广甲方品牌、医疗服务项目、医疗从业人员,提供患者到甲方就医的预约挂号服务,使其获得良好的经济及社会效益;乙方选择甲方为北京区域眼科领域的主要合作医院,协调联通公司114专席提供患者到甲方就医的业务宣传和关联推荐服务;甲方为开通114预约挂号服务和开展业务宣传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费用。2、接入服务费为200 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此项费用。在甲方支付接入服务费并按乙方格式要求提供医院相关资质文件及医院、科室、专家信息后,乙方在1周内完成业务上线。3、推广服务费 推广服务费是指在乙方平台预约的北京区域眼科领域客户产生的医疗费分成,支付标准为:当月有效预约量每名客户按照100元进行结算。推广服务费按月进行结算,乙方在每个自然月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客户上个自然月有效预约数量对账单提供给甲方核对,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推广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如双方对对账单存在分歧,应快速沟通核对,确保数据准确,因沟通原因结算日期做相应的推迟,如甲方未能在规定日期内将款项结算完毕,则每延迟一日收取未结款项的3‰作为滞纳金。

林顺潮医院提交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其通过转账方式向海德康健公司支付200 000元。同时,林顺潮医院提交后台挂号数据,显示海德康健公司提供服务至2020年2月1日。

另,林顺潮医院提交其公司人员与海德康健公司员工顾潇钰的聊天记录,其中的对账明细显示应向林顺潮医院的退款金额为138 6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快医网预约挂号服务协议、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发票、后台挂号数据、被告联系人顾潇钰微信聊天记录、对账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顺潮医院与海德康健公司签订的《北京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预约挂号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林顺潮医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海德康健公司仅提供服务至2020年2月1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海德康健公司应退还剩余服务费。对于剩余服务费金额,林顺潮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海德康健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根据该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林顺潮医院仍剩余138 630元服务费未消费,故林顺潮医院请求退还服务费138 63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顺潮医院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退款的期限,海德康健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退还剩余服务费,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结算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海德康健公司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退还全部款项,海德康健公司至今未退还款项应属违约,其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林顺潮医院赔偿利息损失。林顺潮医院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德康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服务费138 6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8 6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海德康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3333元,北京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海德康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8
发布日期 202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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