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
环翠区一帆商务宾馆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帆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城郊公司未向其返还的剩余租金1215608元为共益债务。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其与城郊公司签订宾馆房屋租赁合同,其租赁城郊公司所有的位于温泉路397号的房屋作为经营使用,并预付了20年的租金1700000元。后城郊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双方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剩余预付租金1215608元却未进行返还,其就该部分债权向城郊公司申报共益债权,但管理人审核后认定为普通债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城郊公司辩称,对一帆宾馆主张的案涉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该部分债权不符合破产法第42条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而应属普通债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城郊公司与一帆宾馆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城郊公司将位于温泉路××楼房××楼西侧大厅及××、××及现有设施设备××给××帆宾馆,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34年7月1日止,共计20年,租金数额为17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该协议签订后,一帆宾馆向城郊公司支付租金1700000元。

2018年6月1日,城郊公司因对外负债由其债权人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6月29日指定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20年1月15日,城郊公司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一帆宾馆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并判令一帆宾馆限期搬离涉案房屋。后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一帆宾馆于2020年4月1日之前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城郊公司。我院于2020年3月4日出具了(2020)鲁1002民初269号民事调解书。后一帆宾馆就其预付的剩余租金向城郊公司申报债权,双方因债权性质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一帆宾馆已支付的租金能否在城郊公司破产程序中认定为共益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根据该规定,认定共益债务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发生于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二是债务系因不当得利产生。本案中,首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城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城郊公司返还剩余预付租金1215608元的债务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一帆宾馆与城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城郊公司继续占有一帆宾馆的预付租金即失去了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故,一帆宾馆关于确认剩余预付租金1215608元为城郊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帆宾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环翠区一帆商务宾馆剩余预付租金1215608元为共益债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3
发布日期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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