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28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紫金盟投资管理中心
北京东颐庄园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东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适租义务,继续履行《场地租赁合同》,原告继续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使用场地和设施农业研发室;3.被告赔偿因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5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5号13.66亩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20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31年11月30日,租赁用途为“设施农业配套设施”。合同生效后,原告始终如约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还经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批准、丰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书面备案,由东颐合作社斥资约1248万元建设农业研究配套设施。2021年7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赵辛店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通知,以原告建设的农业研究配套设施是违建为由,要求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前将农业研究配套设施拆除。原告建设的农业研究设施用途是农业配套使用,既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现原告的承租权受到严重威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2月1日,东颐合作社与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农工商联合公司(后更名为紫金盟中心)签订《场地租赁合同》,2016年12月16日,东颐合作社、紫金盟中心、北京东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租人东颐合作社由东颐公司承接,原合同内容不变,其中条款责任由东颐公司履行。紫金盟中心同意东颐公司承接原合同不变,其中条款责任由东颐公司履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东颐合作社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颐庄园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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