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柳州利菱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鹿寨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华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菱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576418元及违约金119001.53元(违约金以5764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8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以57641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为基数,加计50%,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2021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利菱公司对被告正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正菱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8月签订了《助磨剂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助磨剂,单价为8000元/吨,原告于2016年8月开始向被告供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裁定受理二被告重整,被告正菱公司重整开始后仍然向原告购买助磨剂,从正菱公司重整至2018年12月23日,正菱公司仍欠原告货款576418元未偿还。根据《破产法》被告上述债务为共益债务,应当立即偿还原告。且由于正菱公司是利菱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个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正菱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利菱公司,不能证明正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利菱公司应对正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利菱公司对正菱公司支付原告57641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答辩要点:正菱公司认为重整期间供货的欠款本金可以认可,对于其他金额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要求利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正菱公司股东为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利菱公司股东为柳州市金盛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正菱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一份《助磨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正菱公司提供助磨剂,单价为8000元/吨,原告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供货,之后原告一直按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向正菱公司供货。2019年3月28日,正菱公司在《助磨剂对账单》确认:“我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余额为576417.96元”,原告在庭审中说明576417.96元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供货金额,被告无异议。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裁定受理柳州正菱集团的重整申请,于7月9日指定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为柳州正菱集团管理人,并于7月13日裁定受理53家关联公司(包括本案两被告)与柳州正菱集团合并重整申请,同日指定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为53家关联公司管理人。2018年1月28日该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答辩,《助磨剂购销同》、助磨剂对账单、正菱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了相应的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6418元,有证据证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发生于被告重整期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应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原告另请求违约金119001.53元(违约金以5764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8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以57641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为基数,加计50%,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2021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双方的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在《助磨剂购销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供货过程中,从对账单来看,双方对付款时间作了变更且无明确约定,故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另主张利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证据证实利菱公司为正菱公司股东,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鹿寨正菱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6418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从2021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利菱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5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鹿寨正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1-30 |
| 发布日期 | 2022-0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