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宝鸡市永固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永固高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商砼款513310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51331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5日为21559.02元),合计53486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砼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设的位于千河镇石羊庙街道的李家堡四期工程提供商砼,同时约定了商品的价格、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商砼款51331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永固高强混凝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砼销售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商砼销售合同的事实。

2、商砼结算单2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513310元的事实。

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是工程发包方、受益人的事实。

被告李家堡村委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家堡村委会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李家堡四期工程建设管理小组与李家堡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证明被告是工程发包方、受益人,并不能证明被告系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6月2日,李家堡四期工程建设管理小组(甲方)与原告永固高强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了《商砼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李家堡四期工程提供商砼,同时约定了商品的价格、结算方式,如甲方延期付款,应按延期货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偿付乙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李家堡四期工程建设管理小组供应商砼。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李家堡四期工程建设管理小组结算,2021年6月9日至7月8日商砼费为477770元。2021年8月18日,原告与李家堡四期工程建设管理小组结算,2021年7月11日商砼费为3354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李家堡四期工程建设单位系被告李家堡村委会,施工单位系陕西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家堡村委会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李家堡四期工程建设管理小组与李家堡村委会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李家堡村委会主张货款,依据不足,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市永固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8元,减半收取4574元,由原告宝鸡市永固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9148元,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2
发布日期 202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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