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新奥航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海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余款5490629.2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工程余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北海市涠洲岛临时客运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上诉人在顺利完成施工后,该工程经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五方竣工验收,作出竣工验收报告,认为上诉人按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完成合同约定所有施工内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结算价为11572261.12元。原审法院仅以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坤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结算依据,支持本案工程结算总价为8906514.58元,适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鉴定意见书》计算工程总价釆用图纸错误,结论错误,原审法院釆信《鉴定意见书》总价判定错误。《鉴定意见书》采用广联达算量软件根琚施工图纸重新建模算量,得出的结算总价为8906514.58元。委托鉴定结算图纸有施工图纸与竣工图纸,施工图纸与竣工图纸涵盖范围不同、工程量不同,结算总价不同。鉴定单位选择性使用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施工图纸进入结算软件,而不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按实际工程量,使用竣工图纸结算,结论显然错误,原审法院据此判定本案工程结算总价同样错误。第二,《鉴定意见书》关于玻璃幕墙计价,不符合鉴定规范,缺乏公正性、合理性、合法性,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判定错误。(1)玻璃幕墙变更施工始终在被上诉人监管下施工,被上诉人充分知情是不争事实,其工程量应当视为被确认。《施工合同》第1.6.2(4)约定:“监理人批复承包人提供文件的期限7天”。国家住建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被上诉人从二次深化设计、图纸审核、工程施工方案、工程联系单上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对上诉人所有该项目工程相关报送文件,在约定的期限内既不签字盖章也不退回,自始至终对该项目工程没有发出任何停工、拆建、复建指令,对上诉人的所有报送文件,均不持异议。(2)玻璃幕墙变更施工事实被上诉人已经追加再确认。被上诉人对玻璃幕墙变更施工的五方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对玻璃幕墙图纸审核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该项目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半年之后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审图认可,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该项目工程变更事实的追加再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共同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的《北海涠洲岛临时客运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图》(第四版)和竣工图的纸质版和电子版作为计量依据。施工过程中,工地例会多次强调严格按《北海涠洲岛临时客运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图》(第四版)施工(详见竣工资料第五部分)。因此,玻璃幕墙应当按合法有效的《北海涠洲岛临时客运中心幕墙竣工图》计算幕墙工程量。(3)原审法院未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工程量争议,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在项目工程变更施工过程中签署的文件有所欠缺,但被上诉人已经追加确认,不应当影响双方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4)鉴定单位将超出15%外的玻璃幕墙综合单价直接调低,缺乏调整的依据,鉴定结论错误,原审法院支持不当。第三,上诉人顶窗结算主张合法有理。在玻璃幕墙施工图纸中,顶窗和玻璃幕墙的做法一致,不同的是顶窗采用了夹肢的中空玻璃,价格更贵。上诉人主张按照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4条9.4.2点规定,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属正常结算,合法合理。第四,鉴定单位关于过海费计价主张返程不予结算,属不合理的结论。工程处于孤岛施工,周转材料必须往返,鉴定单位以合同外工程需另行签证为由,否定上诉人用于本案工程的周转材料过海往返费用,毫无理由。合同约定不明,就应当按国家住建部的鉴定规范厘清事实,依合同约定按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本项少结算58.84万元。第五,上诉人原审请求增加材料二次运输费用6373382元是漏项结算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庭支持。第六,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人、复核人不具备鉴定资质,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对鉴定项目重新进行鉴定。综上,原审法院主要依上述明显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判决,损害上诉人的合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新奥公司辩称,一、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为据确定案涉工程项目整体工程造价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北海建司关于结算价为11572261.12元主张不能成立。二、案涉工程过海费应据实承担计47.69万元,新奥公司欠付北海建司的工程余款不超过1434037.78元。三、北海建司请求增加二次运输费用没有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新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新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34037.78元给被上诉人北海建公司。事实与理由:一、纳入总工程造价的材料过海费应据实承担计为47.69万元,上诉人欠付的工程余款不超过1434037.7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免费运输材料上岛的合意且有实际履行的事实,被上诉人仍主张上诉人承担该免费部分材料过海的运费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之合同原则,一审判决未查明大部分施工材料由上诉人股东北部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免费运输过海及双方约定过海费据实承担的事实,在基本事实认定严重不清的基础上作出了将1863448.53元材料过海费纳入总工程造价的错误判定。上述案件事实直接影响材料过海费的数额认定及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二、欠付案涉工程款计息起算日应是判决生效十日之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自工程交付日起的欠款利息没有依据。(一)《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7.3.4规定:“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95%,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95%;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显见,双方对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均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计息起算日。一审判决所作“对合同外新增部分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欠款计息起算时间为案涉工程交付日即2015年11月27日的判决,无疑亦错误。(二)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合同外工程款进度款利息的事实。(三)案涉工程未经竣工结算且其原因和责任均不在上诉人,在工程竣工结算之前上诉人没有支付合同外工程余款的义务,欠付工程款应付日及计息起算日均应为判决生效十日之后。综上所述,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余款不超过1434037.78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欠款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海建司辩称,关于利息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关于过海费,新奥公司称其提供的船运输了一部分材料,虽然其在一审中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这些证据并没有得到北海建司的认可。实际过海的材料包括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这两部分的过海费都是由北海建司出费用运输的。一审只计算单程的过海费,根据北海市建筑造价站出具的说明应按双程计算,返程的过海费也应计算。二次运输是建筑材料过海的重要组成部分,运输费用应当与过海费一同计入建筑成本内。

北海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北海建司工程余款5490629.2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工程余款5490629.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漏算北海涠洲岛临时客运中心工程材料二次运输费用637382.9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海新奥航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820586.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20586.3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08.23元,鉴定费173584元(被告已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7708元三项合计241700.23元,由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680.44元,由被告北海新奥航务有限公司负担107019.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北海建公司申请北海市造价管理注册造价工程师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黄忠章出庭提出如下意见:玻璃幕墙设计单位另行出具了施工图纸,幕墙的施工监理和施工单位及业主单位都有人员到场,如果没有按施工图纸施工,施工过程肯定会被阻止,施工这么长时间而且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没有按设计图纸计算幕墙造价不对,以资料的签字欠缺否定所有的工作是不科学的。过海运费包括过海到岸边到工地的运费,回运材料包括模板和脚架。从设计图上来看,天窗是幕墙设计图的设计内容,故天窗属于幕墙的一部分。

北海建司申请本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站调取《关于北海市建筑工程信访事项的复函》,本院认为,该复函对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

北海建司以鉴定意见存在遗漏事项为由向本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为此本院去函鉴定机构建坤公司询问是否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或补正,建坤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给本院复函。北海建司对该复函不予认可,并请求本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新奥公司认同该复函,但认为复函中提出的二审法院可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的观点不能成立,不同意重新鉴定。

2021年11月15日,建坤公司根据本院要求其对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的通知,向本院发出《对〈关于地北海涠洲岛临时客运中心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的通知〉的复函》,对玻璃幕墙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北海建司质证认为,本案鉴定违反程序,鉴定人员不符合规定,该复函遗漏了顶窗变更为玻璃幕墙部分,少计工程造价14.52万元,还遗漏其他内容。新奥公司质证认为,该复函名为补充鉴定实为重新鉴定,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对玻璃窗变为玻璃幕墙进行补充鉴定没有依据,依法不应采信,请求法院对玻璃窗变更为玻璃幕墙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复函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1月15日,建坤公司根据本院要求其对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的通知,向本院发出《对〈关于地北海涠洲岛临时客运中心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的通知〉的复函》,对玻璃幕墙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计算结果为:招投标文件中玻璃幕墙工程量为402.326㎡(施工图的量),断热铝合金窗工程量为822.460㎡(施工图的量);施工过程中断热铝合金窗变为玻璃幕墙,玻璃幕墙工程量为1475.984㎡(竣工图的量),费用增加为147260.53元。北海建司对该复函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补充鉴定遗漏了顶窗变更为玻璃幕墙部分,少计算工程造价14.52万元,还遗漏了其他内容。建坤公司对北海建司的书面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回复意见为:二次深化设计未改变顶窗的使用功能及用途,仍属于采光顶窗,不应归类为幕墙,根据固定单位合同原则及合同的相应条款的约定,该部分工程量应按原合同内顶窗的清单计价,且在原鉴定文件中已计算该工程量,不存在少计算造价。对北海建司的其他异议也作了相应回应。新奥公司没有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程序。北海建司认为本案程序违法、鉴定人、复核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经查,本案由建坤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人员是建坤公司的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认本案工程款的依据。

(二)关于玻璃幕墙工程造价。本院认为,虽然施工方北海建司将玻璃窗变为玻璃幕墙缺设计变更和建设方新奥公司签字认可的手续,但施工图纸系由新奥公司提供,并无证据证明北海建司没有按图纸施工,案涉工程已交付新奥公司使用,故该部分工程量应按玻璃幕墙计算,新奥公司主张应按玻璃窗计算工程量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建坤公司对案涉整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坤公司对实际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造价没有作出鉴定,属于遗漏鉴定事项,本院二审要求建坤公司对玻璃幕墙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建坤公司根据本院的要求对玻璃幕墙工程造价计算结果为增加费用1472060.53元。因此,本院对玻璃幕墙工程造价在原鉴定确定的费用基础上,增加1472060.53元。北海建司认为顶窗也应按玻璃幕墙工程造价计算,但依据不足,本院采信建坤公司的意见,顶窗工程量按合同内的清单计算。

(三)关于过海费。北海建司主张周转材料的过海费还应计算返程费用;新奥公司主张大部分材料过海由其股东北部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过海费应按北海建司提供的其自行运输建筑材料票据记载的47.69万元计算。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中约定过海费为单程费用,没有约定回程费,故周转材料回程的过海费为合同外费用,而合同外费用需以签证变更形式确认,北海建司未提供周转材料回程过海费用的相关签证手续,故一审判决不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新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股东北部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运输案涉工程建筑材料过海的事实,其主张过海费应按47.69万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四)关于二次运输费用。北海建司主张应支持其二次运输费用637338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在招投标文件中没有列项,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相应的签证材料,北海建司于2016年9月9日已编制出竣工结算书确认竣工结算合同总价为11572261.12元,结算总价并没有该费用项目,北海建司在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中于2020年6月15日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新奥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均有明确约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计息起算日,计息起算日应为判决生效十日之后。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外新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从案涉整体工程交付使用之日2015年11月27日起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至95%,只有2%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同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7天内支付,另外3%为质量保证金。据此,新奥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判决生效十日后才开始计算的理由显然不成立。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计算利息高于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而北海建司并没有对利息的计算上诉,故本院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间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建坤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作为确认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根据该建坤公司在一审作出的鉴定意见和二审作出的补充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906514.58元+1472060.53元=10378575.11元,新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85928.27元,尚欠工程款10378575.11元-6085928.27元=4292646.84元,新奥公司应支付给北海建司,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292646.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北海建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新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海新奥航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工程余款4292646.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92646.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上诉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08.23元,鉴定费173584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7708元,三项合计241700.23元,由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74.06元,北海新奥航务有限公司负担18852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8.23元,由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89.81元,北海新奥航务有限公司负担4711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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