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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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云南剑华药业有限公司 楚雄市惠泽园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惠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云2301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支持惠泽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即判令剑华药业赔偿惠泽公司截止2021年6月30日止拖欠的租金400391.4元及2021年7月1日至8月30日止拖欠的房屋占用费54043元、利息42420.19元、违约金394480.4元,合计891335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适用2017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处理,租期起止为2017年6月1日-2021年8月30日。1.根据双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即2017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0日24时止。”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签署资产移交协议,剑华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惠泽公司,租赁合同正式解除。2.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租赁房屋交付剑华公司使用的日期变更为2018年1月1日,租金也从2018年1月开始计算收取,但魏立言手写特别注明“该补充协议只作为对外使用,不作为双方合同依据”,且该协议复印件系剑华公司作为认可证据提供一审法院的,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3.剑华公司股东刘婷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魏立言交来税款6万元(该税款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即本案租赁期限及剑华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的期限自2017年6月1日开始。4.双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承诺》第二条(二)载明,2017年5月5日以后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是给剑华公司开展业务办理相关手续及缴纳税费使用,2017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的唯一合法有效合同。5.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除对租金支付时间及办法、违约责任予以变更外,2017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6.魏立言的妻子何丽华于2020年6月4日、8日依据2017年5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第三条(一)“每年租金在使用前一月内付清”的约定,发送给李剑(李建)的微信信息载明,2020年上半年租金还差62000元,请于6月10日前支付;李剑(李建)于2020年8月31日回复,“付5万元房租给你”,何丽华当天回复,“魏立言工行账户收到4万元”、2020年9月29日回复“魏立言工行账户收到2万元”。7.惠泽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出具给剑华公司的《回复函》及剑华公司于次日回复惠泽公司的《回复函》载明,依据2017年5月5日《租赁合同》约定,确定剑华公司欠付惠泽公司2021年度租金,惠泽公司向其催收,剑华公司以租赁房屋存在竣工验收备案、消防验收备案等问题拒付,并未言明租金已付足或超额支付。二、刘婷支付给魏立言的51.23万元为出租的办公室及仓库改造装修款。根据2017年5月5日《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一)约定,惠泽公司将租赁房屋建设改造完交付剑华公司使用,但未明确改造装修费用的付款主体。特别注明:第一、二年租金55.6万元于使用前付清(剑华公司对公账户付8万元至惠泽公司账户,李剑付余款47.6万元至魏雪燕或何丽华账户)。可见,刘婷支付给魏立言的51.23万元,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时间、金额、账户,亦未注明系租金。此外,魏立言系案外人,无证据在案佐证由其收取的该款项系租金,结合租赁房屋改造装修系魏立言完成的事实,则刘婷支付的51.23万元为改造装修款。涉案租金单价太低,严重偏离市场行情。每月租金仅为8.27元,涉案租赁房屋对面海鲜城内的冷库每月租金为25元/平方米,两者相差16.73元/平方米,也从侧面印证刘婷系租赁房屋改造装修的付款主体,其支付的51.23万元为改造装修款。三、剑华公司欠付惠泽公司租金。1.根据2017年5月5日《租赁合同》第三条(一)、(二)约定,第一、二年租金55.6万元于使用前付清(剑华公司对公账户付8万元至惠泽公司账户,李剑付余款47.6万元至魏雪燕或何丽华账户),以后一年一付,每年租金在使用前一月内付清;每两年以8%递增一次。2.2020年4月16日《补充协议》约定,因剑华公司经营困难,将每年租金在第二年使用前一次付清变更为“在使用前一次付清或分两次付清(每半年一次付清),”并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惠泽公司;2017年5月5日《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3.双方实际履行的租期为四年零三个月(2017年6月1日-2021年8月30日),应付租金总计123.7545万元[55.6万元(2017年6月1日-2019年5月31日)+60.048万元(2019年6月1日-2021年5月31日)+8.1065万元(2021年6月1日-8月30日)]。剑华公司实付租金72.274万元(剑华公司付42.75万元+李剑付35.524万元-魏立言还刘婷税款6万元。未付租金51.4805万元(123.7545万元-72.274万元)。四、剑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前述何丽华与李剑(李建)的微信信息表明,迟至2020年上半年租金还差62000元。李剑(李建)亦于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29日合计支付6万元。惠泽公司于起诉前夕的2021年5月30日出具给剑华公司《回复函》及剑华公司于次日回复惠泽公司《回复函》均表明,剑华公司自认欠付租金,仅以租赁房屋存在竣工验收备案、消防验收备案等问题拒付,并未言明租金己付足或超额支付。根据2020年4月16日《补充协议》约定,“在使用前一次付清或分两次付清(每半年一次付清)”,即剑华公司应于2021年5月1日-31日期间支付第五年上半年(2021年6月1日-11月30日)租金16.213万元,但剑华公司至今未付该租金,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剑华公司应付四年零六个月租金131.861万元(55.6万元十60.048万元+16.213万元),实付租金72.274万元,未付租金59.587万元(131.861万元-72.274万元),同样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故剑华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严重违约,应赔偿违约金。根据2017年5月5日《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方按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20年4月16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剑华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按2017年5月5日《租赁合同》第六条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剑华公司未支付未届满租金1972404元,其中:第五年9个月243194.4元,第六年324259.2元,第七、八年648518.4元,第九、十年756432元;则违约金为394480.8元(1972404元×20%)。五、装修附属设施返还问题。根据2017年5月5日《租赁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合同终止,改造装修及附属设施部分不得拆除。安装于租赁房屋内的空调15台、中央空调1台、发动机2台系附属设施,以及前述改造装修款均为剑华公司出资所为,为了避免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对该设施的归属发生纠纷,才约定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不得拆除,应归惠泽公司所有。 剑华公司口头辩称:1.书面协议是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剑华公司持有的书面协议无手写添加内容,租赁合同期限应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2.双方之间无装修合意,惠泽公司认为双方存在装修约定应当提交证据,且按约定装修也是由惠泽公司负责;3.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已超付租金;4.剑华公司足额支付租金,不存在违约,相反是惠泽公司违约,一是房屋未经过消防验收,导致剑华公司无法使用房屋,二是惠泽公司未提交规划许可证,合同无效;5.一审对装修附属设施的返还问题认定清楚,惠泽公司应当返还附属设施。 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6月3日解除;2.由惠泽公司返还存放于租赁场地的空调15台、中央空调1台、发电机2台;3.由惠泽公司返还已超付款项共计252123.40元;4.由惠泽公司返还税费102657.50元;5.由惠泽公司承担违约金90072元;6.由惠泽公司向剑华公司出具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应收租金982916.60元相应的税务发票(已开具发票375000元,还应开具607916.60元的税务发票);7.本案的诉讼费由惠泽公司负担。 惠泽公司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各补充协议;2.由剑华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6月30日所欠的租金400391.40元,以及剑华公司终止合同后至实际归还所租赁场地期间的租金;3.由剑华公司支付不能按期给付租金应承担的利息42420.19元;4.由剑华公司支付违约金652366.05元;5.由剑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惠泽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剑华药业(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部分改造成办公室及仓库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一条租赁范围:(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土地、办公室及仓库位于云南省楚雄市白土塘二社。(二)甲方保证其已通过授权经营方式取得上述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有合法出租的权利。与上述租赁土地有关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作为附件,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租赁期限:(一)自甲方建设改造完交付乙方使用时为租赁起始日,预计改造建设期为四个月,至2017年5月31日止。(二)租赁期限为十年,即2017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0日24时止。第三条租金、租金递增和税费:(一)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的租金按实际租赁面积为准,其中办公区二楼8间,三楼9间合计700平方米,仓库合计1800平方米,每年共计租金27.80万元,其中4万元由乙方对公账户付至甲方指定(惠泽公司)账户,剩余23.80万元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李剑付与甲方指定的魏雪燕(或何丽华)账户。第一次付2年房租共计556000元,在使用前付清(第一次付房租556000元说明:其中乙方对公账户付款8万元,剩佘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李剑支付47.60万元),以后一年一付。每年的租金在使用前一月内付清。(二)租赁合同生效后每2年递增一次,递增比例为8%。(三)租赁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每年承担3万元,超出部分由乙方自理。(付款方式为:乙方全额支付甲方房租后,由甲方第二天返还乙方3万元税费)。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1.按时向乙方收取租金;2.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使用权;3.监督乙方按约定使用租赁地和建筑物,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使用权;1.合同期满,乙方未书面提出续约,甲方有权收回使用权。(二)甲方义务:1.甲方须保证其出租范围的合法存续性,向乙方提供完整合法的物权手续;2.协助乙方办理合同范围内的相关手续;3.在取得合法手续的基础上,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质量,完成新建、扩建、改建的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按时交付乙方使用。第五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一)乙方权利:1.有权要求甲方保证合同期间租赁范围内乙方的合法存续......(二)乙方义务:1.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租金;2.按时足额向有关部门缴纳经营期间的各项税费……8.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合同终止或使用结束,改造装修及附属设施不得拆除;9.乙方必须全力配合行业或相关主管职能部门的安全经营监督和检查。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除合同约定情形外,双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按实际损失赔偿对方。违约方按租金总额的20%—次性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变更部分《租赁合同》内容:1.自甲方建设改造装修的仓库、办公室近期因今年遭遇百年不遇的大雨天气和物价上涨因素,加上自筹资金超过预算,造成甲方在建设、改造、装修的仓库、办公室无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6月份交付给乙方使用。现交付使用的日期变更为2018年1月1日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租金也从2018年1月份开始计算收取;2,原合同的其它条款不变。2020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可根据本企业的资金流情况,在使用前一次付清或分两次付清(每半年一次付清〉,但分两次付款必须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延期部分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2.如乙方不能按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付款办法办理,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使用权,并按照双方2017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剑华药业股东刘婷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12月25日分八次转款500800元至魏立言账户,具体如下:2017年2月14日转款5万元,2017年3月23日转款33800元,2017年4月19日转款56000元,2017年5月5日转款10万元,2017年5月5日转款购置凳子1000元,2017年6月3日转款15万元,2017年7月3日转款10万元,2017年12月25日转款1万元。2017年8月22日剑华药业转款8万至惠泽公司账户,备注房租,2018年12月10日,剑华药业股东刘婷转款12500元给魏立言。2018年12月14日,剑华药业原法定代表人李剑转款3万元给魏立言。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剑华药业原法定代表人李剑及剑华药业账户共计向惠泽公司账户及魏立言、何丽华账户转账277500元。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2月28日,剑华药业原法定代表人李剑及剑华药业账户共计向惠泽公司账户及魏立言转账340240元。2021年1月I2日、2月11日,剑华药业原法定代表人李剑分别每次转款1万元给魏立言。其中,剑华药业转入惠泽公司账户备注为房租款的为382500元,房租税款为35000元,共计417500元;李剑转入魏立言账户共计365240元,其中25000元标注为税款,其余无备注;刘停转入魏立言账户共计513300元,均无备注,其中2017年5月5日转款的1000元经庭审调查,双方认可系刘婷委托魏立言购买板凳款项。庭审中,惠泽公司自认魏立言系公司实际经营人,案涉合同系魏立言代表惠泽公司签订、履行。2021年5月24日楚雄市消防救援大队对案涉租赁场地进行检查,后出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1】第0320号)载明:1.剑华药业有限公司药品仓库内未增设消防设施;2.药品仓库内存放酒精一箱,不存在堆放大量易燃液体情况;3.该场所属于租赁使用且场所建筑设施未经验收。同日,楚雄市消防救援大队向剑华药业发出《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楚消即字【2021】第0070号)载明:1.到住建部门办理工程审核验收手续;2.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080016-2014)2018版要求,增设室内消防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2021年5月28日,剑华药业缴纳罚款8000元。同日,剑华药业向惠泽公司发函告知消防检查相关事宜,并要求惠泽公司到住建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21年5月30日,惠泽公司回函,未就办理工程审核验收手续进行回应。2021年5月31日,剑华药业再次发函催告,惠泽公司亦未进行回应。2021年8月30日,剑华药业将租赁场地内的中央空调1台、发电机2台、空气压缩机1台、空调15台等物品全部搬离,当日剑华药业与惠泽公司签署资产移交协议,惠泽公司收回租赁场地所有钥匙。 一审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2.租金的起止时间?3.剑华公司股东刘婷支付的512300 元是租金还是装修款?4.诉争空调15台、中央空调1台、发电机两台是否为租赁场地的装修附属设施?5.租赁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剑华药业提出租赁场地没有经过规划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无效,针对此本诉惠泽公司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楚雄市计划委员会文件(楚计批【2001】103号),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拥有案涉场地的合法出租权,剑华药业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故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律规定不悖,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租赁起始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和土地上附着建筑物部分改造成办公室及仓库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甲方建设改造完成交付乙方使用时为租赁起始日,预计改造建设期为四个月……”,《补充协议》约定“自甲方建设改造装修的仓库、办公室近期因今年遭遇百年不遇的大雨天气和物价上涨因素,加上自筹资金超过预算,造成了甲方在建设、改造、装修的仓库、办公室无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6月份交付给乙方使用。现交付日期变更为2018年1月1日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租金也从2018年1月份开始计算收取”,故对于本案租金的起算时间以双方约定的2018年1月1日开始。对于租金的截止日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自2021年7月22日解除,故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的截止日期本院确定为2021年7月22日。鉴于本案诉讼中,剑华药业将空调、发电机等遗留物品撤离租赁场地,将租赁场地移交惠泽公司的实际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对于自2021年7月23日至8月30日的场地占用费问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本案租赁场地共计产生租金及场地占用费1038223元,其中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556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2日租金467223元。针对争议焦点三,剑华公司股东刘婷支付的512300元(已扣除双方认可系购置凳子的1000元)是租金还是装修款,庭审中,惠泽公司对收到该笔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并非涉案租金而系装修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装修改造义务系由惠泽公司承担,惠泽公司现提出该笔款项性质为装修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惠泽公司未举证证实双方对此有另外的约定,故对惠泽公司抗辩该512300元系装修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另,第一,若按惠泽公司主张本案租金自2017年6月1日起算,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扣除刘停支付的512300元后,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剑华药业支付的租金仅为16万元,与《租赁合同》约定应支付的556000元租金相差甚远,而惠泽公司作为出租人并未按合同约定采取任何措施督促合同履行与常理不符。第二,根据庭审中惠泽公司自认已按《租赁合同》约定退还剑华药业税款6万元的事实,系履行《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次付两年房租共计556000元,在使用前付清……租赁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每年承担3万元,超出部分由乙方自理(付款方式为:乙方全额支付甲方房租后,由甲方第二天返还乙方3万元税费的约定,能印证刘婷及剑华药业向惠泽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魏立言支付的579800元系履行合同前两年的租金。故剑华药业已向惠泽公司交付的租金为1235040元,扣除剑华药业应承担的租金1038223元,多支付的196817元惠泽公司应予以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四,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的改造系惠泽公司义务,合同中约定不得拆除部分亦应限于惠泽公司所进行改造的部分,合同中“装修及附属设施部分”应解读为惠泽公司为改造场地进行的装修和添附部分,诉争的空调15台、中央空调1台、发电机2台系剑华药业进场后安装,本案中剑华药业提交了购置发票证实诉争物品的来源及权属,庭审中惠泽公司对上述诉争空调、发电机系剑华药业添置亦无异议,故不应归于“不得拆除的装修及附属设施部分”。针对争议焦点五,剑华药业及惠泽公司均主张对方违约。剑华药业提出案涉租赁场地因无验收备案手续,在被消防部门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要求做出到住建部门办理工程审核验收手续等整改措施,经与出租方惠泽公司对接后未能解决以致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中案涉租赁场地系惠泽公司所有、建设、装修改造,故向住建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义务人应系惠泽公司,截至本案庭审,惠泽公司自认未办理过案涉租赁场地的验收备案手续,故本案中惠泽公司应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但剑华药业对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未予举证,且剑华药业作为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租赁场地是否具有完备手续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故对剑华药业诉请惠泽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惠泽公司提出剑华药业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系违约的主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剑华药业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剑华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及逾期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对于剑华药业要求惠泽公司返还税费102657.50元的诉请及要求惠泽公司出具应收租金税务发票的诉请,双方合同中虽对税费承担进行了约定,但截至 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租赁期间税费缴纳情况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无法认定,且税务收缴、税务发票开具均涉及税务行政管理职能,如何收缴、能否开具发票及开具的具体程序在本案中尚不明确,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剑华药业若认为权利遭受侵害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云南剑华药业有限公司与楚雄市惠泽园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自2021年7月22日起解除;二、楚雄市惠泽园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云南剑华药业有限公司空调15台、中央空调1台、发电机2台(已于2021年8月30日移交完毕); 三、楚雄市惠泽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云南剑华药业有限公司超付租金人民币196817元;四、驳回云南剑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楚雄市惠泽园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惠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认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补充协议中作为对外使用,不作为双方合同依据”的内容。剑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认定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针对惠泽公司的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5月5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交付使用日期变更为2018年1月1日,租金也从2018年1月开始计算收取”,惠泽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手写部分可证明补充协议只对外使用,剑华公司认为其持有的补充协议并无手写部分内容。2018年6月5日经双方认可的《承诺》中载明“补充协议等是给剑华公司开展业务办理相关手续的需要及交纳税费使用,以后交纳税费以2018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双方2017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的唯一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除因新冠疫情影响对租金支付方式等作了变更外再次明确“双方2017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由此可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系以2017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租金应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惠泽公司认为剑华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的费用是装修费,惠泽公司二审中认可涉案房屋出租前系毛坯房,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惠泽公司)将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和地上附着建筑物部分改造成办公室及仓库出租给乙方(剑华公司)使用”的约定,装修改造应当由惠泽公司负责,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协商同意装修费用由剑华公司承担,故剑华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的费用也只能认定为租金。基于同一理由,剑华公司所购空调、发电机等设施设备属于经营所需,并非双方合同中关于“不得拆除的装修及附属设施”范围。 关于剑华公司的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惠泽公司建盖房屋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楚雄市计划委员会相关文件,虽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并不影响其对外出租房屋及必然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后果。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等并未改变《租赁合同》有关租赁期限的内容,双方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双方二审存在争议的租金给付(返还)、剑华公司所购设施设备的归属及违约责任等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租金给付问题,经二审查明,双方在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对租金给付时间作了变更,但在之后的承诺中认可2017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的唯一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在双方产生争议前的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双方2017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故租期应从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其中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租金556000元(278000元/年×2年),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2日643254元(278000元/年×1.08×2年+278000元/年×1.08×1年÷365天×52天),2021年7月22日双方解除合同,至2021年8月1日移交租赁物期间,一审认定场地占用费15000元,剑华公司未上诉,可予以维持。本院确认租金为1214254元,剑华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租金1235040元,惠泽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租金20786元。关于涉案设施设备问题,剑华公司为经营需要所购空调、发电机不属于合同约定“不得拆除的装修及附属设施”范围,合同解除后应归属于剑华公司。关于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之前,剑华公司就陆续向惠泽公司付款,因无证据证明惠泽公司装修的费用需由剑华公司承担,故剑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并未违约。相反,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楚雄市消防大队向剑华公司发出《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又因惠泽公司对租赁房屋未办理验收备案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惠泽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以剑华公司对承租场地是否具有完备手续有必要的审慎义务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为由未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因剑华公司未上诉,可视为对该项判决的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维持“云南剑华药业有限公司与楚雄市惠泽园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自2021年7月22日起解除、楚雄市惠泽园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云南剑华药业有限公司空调15台、中央空调1台、发电机2台(已于2021年8月30日移交完毕)”; 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撤销“楚雄市惠泽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云南剑华药业有限公司超付租金人民币196817元、驳回云南剑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楚雄市惠泽园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楚雄市惠泽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云南剑华药业有限公司超付租金人民币20786元; 四、驳回云南剑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楚雄市惠泽园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云南剑华药业有限公司承担3429元(已交纳)、由楚雄市惠泽园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未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328元由楚雄市惠泽园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3元,由楚雄市惠泽园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593元(已交纳)、由云南剑华药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未交纳),多交纳的2356元,退还楚雄市惠泽园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21-12-01 |
| 发布日期 | 2022-0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