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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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廊坊市华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北京菲尼有限公司 利津浩宇化工有限公司 沁阳市智海商贸有限公司 利津璐璞商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利津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36737.32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6737.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浩宇公司自璐璞公司处背书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价值为136737.32元,出票人是: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利津浩宇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票据系统发起线上清算并提示付款,承兑人超3日不应答拒付。 各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浩宇公司所诉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菲尼公司、华轩劳务分包公司、智海公司、璐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浩宇公司被拒绝付款,菲尼公司、华轩劳务分包公司、智海公司、璐璞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浩宇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6,737.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廊坊市华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菲尼有限公司、沁阳市智海商贸有限公司、利津璐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津浩宇化工有限公司136737.32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6737.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计1518元,由北京菲尼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华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沁阳市智海商贸有限公司、利津璐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29 |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