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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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广州市晖骏物流有限公司 广州宝丰井汽车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广州宝钢南方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加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晖骏公司向平安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平安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本案的争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晖骏公司就涉案仓储货物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是属于所有权保险利益,还是属于责任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一般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而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利益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和损害事故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亦可因合同行为而发生,还可以因法律的规定而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据此,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并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本案中,晖骏公司基于《仓储合同》对仓库货物负有仓储、保管义务,因此具有保险利益。 从《财产综合险条款》来看,保险标的既包括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又包括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晖骏公司投保该险种的目的在于保障保险标的遭受损害的风险,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如果保险标的属于晖骏公司所有,晖骏公司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可以投保财产损失保险;然而就涉案仓库货物而言,保险标的属于他人所有,晖骏公司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但其作为保管方可以享有责任保险利益。如果晖骏公司欲将仓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移,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平安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完全知晓2种保险利益的差异以及晖骏公司与上述保险利益存在不相匹配的情况,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现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晖骏公司投保了与自己保险利益不相匹配的险种,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晖骏公司因此存在信赖利益的损失,平安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关于晖骏公司的实际损失。晖骏公司主张本次2号仓库进水事件,导致宝钢南方公司遭受货物损失10595325.87元、减损费用2413342.5元,宝丰井公司遭受货物损失2271982.41元、减损费用302425.5元。晖骏公司陈述其经济实力有限,无力实际赔偿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因此请求将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的受领人变更为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晖骏公司主张直接向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赔付保险金,可以避免晖骏公司因此受益的道德风险。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具体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能以其所受实际的损失请求保险人补偿,而不得因此获取超过损害的额外利益。损失补偿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损失不补偿;二是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如前文所述,晖骏公司就涉案仓库货物是享有责任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货物损失并非晖骏公司的直接损失,减损行为也并非晖骏公司实施,而晖骏公司尚未向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进行赔偿,表明其实际损失尚未发生。 在晖骏公司与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的仓储合同关系中,晖骏公司本应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积极行使抗辩权。仓储合同中约定有不可抗力条款,晖骏公司是否对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尚未有定论。然而从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晖骏公司与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的利益却存在高度的一致性,其诉请的减损费用金额甚至超过宝钢南方公司、长沙宝钢公司委托公估机构确定的减损金额。由于晖骏公司与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角色不具有对抗性,导致晖骏公司对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的赔偿责任无法确认。 另宝钢南方公司就涉案仓库货物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其先是多次否认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最后不得已才承认已获预赔款400万元。宝钢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学曾于2020年11月5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对于理赔情况属于明知。有鉴于宝钢南方公司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即使晖骏公司对宝钢南方公司存在赔偿责任,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晖骏公司并未提出该项主张,故具体赔偿金额也不宜在本案中直接确认,应由双方另寻法律渠道解决。综上,晖骏公司应在赔偿责任确定或者向权利人作出实际赔偿后,再行向平安公司申请赔偿。因此,现阶段晖骏公司无权向平安公司主张赔偿,其各项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晖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69元,由晖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拟证明虚假诉讼的构成条件及其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丧失胜诉权。证据2.本案一审判决书,拟证明晖骏公司与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的利益存在高度的一致性,其诉请的减损费用金额甚至超过宝钢南方公司、长沙宝钢公司委托公估机构确定的减损金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出具的《回函》表示无公估报告,但该回复与公估师一审庭审陈述不符;2020年9月3日,宝钢南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方没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相应的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实际理赔”;2021年1月22日,宝钢南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回答“就2号仓库内的货物,我方没有从太平洋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宝钢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学曾于2020年11月5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对于理赔情况属于明知;本案一审分别于2020年9月3日、2021年1月22日、5月18日和5月28日举行了四次庭审。 晖骏公司质证称,确认证据1的三性,但是不确认其证明内容。因为平安公司承保涉案受损货物,是双方都确认的事实。货物发生损坏,平安公司多次派人包括公估师、代理律师和公司员工,就货物的损坏和定损减损方案与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和晖骏公司进行协商,所以涉案货损的真实性是无疑的。只不过在损失金额初步呈现后,平安公司因金额巨大而开始拒绝进行进一步的理赔工作,晖骏公司才不得不起诉到法院。因此晖骏公司和平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争议,并非虚假诉讼。至于晖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或者晖骏公司的理由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这与虚假诉讼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对于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事实,平安公司指控晖骏公司没有对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的损失进行积极抗辩,这与事实不符。货物的损失状况和金额,晖骏公司积极向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收集货损的相关材料,也第一时间就把相关材料转发给平安公司,并多次积极组织和协调平安公司的经办人、代理律师和公估师前往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的办公室和残损货物加工现场进行调查了解,落实真正的货损情况。晖骏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通过积极全面地收集材料,积极参与减损方案的制定等措施,从源头上有效地防止了损失扩大,这是一种积极行使抗辩权的方式。事实上,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通过加工拍卖方式处理受损货物,产生的减损费用,低于平安公司所委托的公估人评估的合理处理费,这也充分印证了晖骏公司和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所采取的减损措施是十分有效的。至于晖骏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晖骏公司无需对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进行抗辩,因为无论晖骏公司是否承担仓储合同下的赔偿责任,都不应影响平安公司根据其保单来进行保险理赔的责任。因此根据晖骏公司自身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其根本无需就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对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进行抗辩。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为平安公司进行理赔的前提是晖骏公司需向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承担责任,而晖骏公司未对此进行抗辩,这最多也只是晖骏公司对自己、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法院的理解不一致而已,而非平安公司所主张的虚假诉讼。 宝钢南方公司质证称,同意晖骏公司的质证意见。平安公司与宝钢南方公司在2018年、2019年曾多次开会沟通,平安公司的代理律师也曾经参会,说明这个事情是真实的,如果不真实,平安公司跟宝钢南方公司怎么会多次开会。 宝丰井公司质证称,同意晖骏公司和宝钢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 宝钢南方公司提交签到表照片1张、会议照片4张作为证据,拟证明2019年8月28日和11月29日,宝钢南方公司、晖骏公司、平安公司还有公估公司等相关人员到宝钢南方公司和平安大厦14楼开会,在2018年台风案件发生后,平安公司和宝钢南方公司是一直有沟通交流的,所以平安公司是知道这个事情发生,并且是知道涉案货物保险理赔双方开始协商的过程。 晖骏公司质证称,认可宝钢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事项,而且从签到表和照片中,晖骏公司发现平安公司的当时参加协商会议的正是平安公司的代理律师和工作人员,代表平安公司参加协商会议的公估师也是一审开庭时出庭接受质询的公估师。 平安公司质证称,对宝钢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在2019年8月28日会议过程中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人员参加,在2019年11月29日会议中也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人员参加,在这两次会议中,平安公司均向晖骏公司、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确询问,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了涉案仓库内的货物。晖骏公司、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明确告知,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承保涉案仓库内的货物,也没有向宝钢南方公司、宝丰井公司进行过任何的理赔。这两次会议材料恰恰证明宝钢南方公司从一开始就在进行虚假协商,一直到诉讼过程中都坚持这种不符合事实的虚假诉讼方式。本案事故是否发生,涉案仓库内的货物是否受损,以及金额是否巨大,都不属于虚假诉讼认定的任何法律要件。因此晖骏公司和宝钢南方公司试图通过事故已发生损失已存在来免除其虚假诉讼的责任,是不能成立的。晖骏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的损失金额甚至超过公估公司评估的金额,这显然是一种没有履行任何抗辩的一种行为。晖骏公司称对于宝钢南方公司提出的索赔不需要进行任何抗辩,就可以向平安公司进行索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种说法也恰恰证明其与宝钢南方公司存在利益一致的基本事实。 宝丰井公司质证称,对宝钢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判决后晖骏公司曾递交上诉状,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晖骏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另行作出(2021)粤01民终20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晖骏公司撤回上诉。 再查明,二审庭询时,晖骏公司明确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不包括要求平安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就涉案仓库货物享有责任保险利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晖骏公司虽曾递交上诉状,但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已认定、当事人未上诉的事实不再作审查,对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予以确认。 针对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晖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要求平安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无须对平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作出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如果晖骏公司因此存在信赖利益的损失,平安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平安公司主张晖骏公司、宝钢南方公司在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因平安公司在本案中表示晖骏公司投保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晖骏公司在二审期间也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就涉案仓库货物享有责任保险利益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即便宝钢南方公司就涉案仓库货物从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也不对晖骏公司作为涉案仓库货物的保管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产生影响,故平安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宝钢南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平安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8元,减半收取58204元,由广州市晖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2-02-17 | 
| 发布日期 | 2022-0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