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国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南平民政局向国网电力公司补缴电费38796.58元及利息(利息以38796.58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为6944.53元,之后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南平民政局因经营需要,向国网电力公司申请用电,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户号:×××75,计量方式为低供低计,接线方式为三相四线。2017年8月23日,国网电力公司营销部人员到该局计量装置现场时发现南平民政局的计量装置中A相的电流互感器发生故障,造成少计电量,同日,国网电力公司完成计量装置更换,计量恢复正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由于计费计量的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其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的电费: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户正常月份的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现国网电力公司通过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发现:A相断流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A相断流发生时刻正向有功总2773.23kWh,峰1464.9kWh,谷420.94kWh。通过计算,南平民政局在故障期间即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8月23日应追补电量43000.5kWh,应补缴电费为38796.58元。发现计量异常后,国网电力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要求南平民政局补缴电费,南平民政局均以部门无预算为由迟迟不肯补缴电费。为此,为维护国网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南平民政局辩称,1.国网电力公司应自负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计量异常的全部责任,要求南平民政局承担补缴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低压供用合同》(合同编号×××75),合同明确约定供电方负有对供电设备维护管理责任,负有保证南平民政局的计量装置正常运转的法定责任。国网电力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于2017年8月发现电流互感器设备故障更换电能计量装置,国网电力公司也未告知,但南平民政局不知情,电流互感器计量设备缺陷造成的计量损失应由国网电力公司自行负责。南平民政局从2014年度至2017年度每月都正常缴纳电费,不存在少缴、不缴情况,没有任何异常。国网电力公司要求南平民政局承担补缴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国网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国网电力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17年8月23日,工作人员发现南平民政局的计量装置发生故障,造成少计电量。退一步而言,假设国网电力公司有权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南平民政局补缴电费,国网电力公司也应当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应当在2019年8月23日前起诉)。2021年3月11日,国网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才第一次就计量故障少计电量上门与南平民政局交涉,且其时至今日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当再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国网电力公司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计量异常与南平民政局无关,南平民政局从2014年度至2017年度每月都正常缴纳电费,不存在少缴、不缴情况,国网电力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应自行承担计量异常造成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国网电力公司提交的电表数据召测结果、变配电专用电能表管理软件截图、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截图、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截图等证据,系来自国网电力公司电脑业务系统的图片,其内容显示的用电户号与双方签订的供电合同记载一致,能体现出南平民政局用电情况在国网电力公司电脑系统中的统计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2017年8月23日现场旧表照片,该证据系更换南平民政局原电表的时国网电力公司员工拍摄的照片,系对本案部分事实的客观记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追缴电费计算说明及附件,该证据系国网电力公司自行制作的计算本案诉请电费的计算过程,而附件为国网电力公司电脑系统中的截图,计算说明内容为国网电力公司的单方主张,故对该证据中的计算说明不予采纳,但对附件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平民政局因办公需要,向国网电力公司申请用电,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户号:×××75,计量方式为低供低计,接线方式为三相四线。2017年8月23日,国网电力公司人员到该局计量装置现场时发现南平民政局的计量装置中A相的电流互感器发生故障,造成少计电量,同日,国网电力公司完成计量装置更换,计量恢复正常。涉案故障电表于2011年9月1日出厂,电表倍率为60倍。国网电力公司的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载明:A相断流起始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7时整。2015年11月4日,电表正向有功总电能数值为2772.07,记录的A相的正向有功电能数值为3.27,B相的正向有功电能数值为1550.47,C相的正向有功电能数值为1218.32。2017年8月23日,更换电表前记录的电表正向有功总电能数值为4206.67,记录的A相的正向有功电能数值为3.27,B相的正向有功电能数值为2358.17,C相的正向有功电能数值为1845.22。国网电力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发函给南平民政局要求按《供电营业规则》中相关规定计算补缴电费38797.36元。南平民政局未补缴电费,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国网电力公司与南平民政局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国网电力公司因电表设备故障造成该电表A相供电未计价收费,该原因并非双方的违约行为,故国网电力公司有权利主张南平民政局补缴电费,其权利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其时效最长计算三年,至2020年8月22日止,但根据在案证据其于2021年3月11日才发函向南平民政局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国网电力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南平民政局提出的国网电力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5元,减半收取计471.75元,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录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2-17
发布日期 202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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