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滨州市诚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济南那威经贸有限公司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650636100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原告支付利息(至2021年9月1日,暂计人民币1968元)。上述共计201968元(大写贰拾万零壹仟玖佰陆拾捌元整)。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01650636100,票面金额为20万元整。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来安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票据到期之后,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向持票人履行了票据债务。二被告均系原告前手。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基于被追索履行票据债务后成为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原告未向我方提供证据材料。背书是否连续,我方并不清楚。第二点,有关票据的提示付款时间是否满足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旧需要看证据。第三点,根据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对价。如果本案原告无

法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已支付对价,则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票据追偿权。

被告那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5日,原告诚泰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01650636100,汇票金额20万元,承兑日期2020年6月1日,出票日期2020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兑人为来安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兴公司。原告诚泰公司提交票据信息,显示该票据经杭州北玖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那威公司、滨州银和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诚泰公司、滨州汇友起重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壹锦颜商贸有限公司、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分别于2021年6月1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6月7日被拒付,于2021年6月7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6月1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后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诚泰公司追偿,原告诚泰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其清偿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20万元,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诚泰公司代为清偿,其作为票据权利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承兑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清偿之日起算,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诚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济南那威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滨州市诚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济南那威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11
发布日期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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