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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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 福建兴顺物流有限公司 宁波宣德德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运输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兴顺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53,908元及以53,90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5月3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达万城物流公司将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委托其运输的货物转委托原告运输,产生220,968.9元的运费。2020年5月2日,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协助处理达万城物流公司尚未支付的运费153,908元,该承诺即为代为支付运费的意思。但实际上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至今仍有余款53,908元未支付。原告向二被告多方催讨,但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无奈起诉。 被告达万城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委托达万城物流公司进行运输,达万城物流公司委托原告运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达万城物流公司主张权利,而非毫无依据地向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要求支付款项。2.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已积极主动地协助处理本起事件,在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与达万城物流公司沟通之后,最终达万城物流公司委托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从其运费中抽取1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取款项之后恶意偷换概念,认为协助处理是代为支付运费的意思,该主张毫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与达万城物流公司订立货运合同,约定由达万城物流公司为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后达万城物流公司又将上述货运合同中的部分业务交由原告承运。因达万城物流公司拖欠原告2020年3月至4月的运费,原告暂停了部分货运服务。2020年5月2日,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我司下游承运商广州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业务联系人:张其贤)与贵司产生佛山到福建线路合计未付运费153,908元(初步估计,具体金额以实际双方对账确认为准)未及时进行支付,现我司承诺协助贵司处理贵司与广州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的2020年3-4月实际发生的运费账款事宜。我司将在2020年5月6日正式上班后支付达万城的费用时联系贵司进行账款处理。请贵司在5月2日接到该函件后立即安排单号为××××、××××(客户名称:福州融鑫丰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派送事宜”。2020年5月中旬,经原告与达万城物流公司对账,达万城物流公司尚欠原告运费153,908元。2020年5月22日,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代达万城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运费10万元。2020年6月底,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运费,原告分别向两被告邮寄《催款函》催讨。原告催讨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达万城物流公司将部分货运业务交由原告承担,可视为其与原告订立了货运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与达万城物流公司未明确约定运费的支付期限,但原告经催告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运费,可视为已给予达万城物流公司合理的准备时间,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讼争运费自本案立案之日起逾期。达万城物流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53,908元,并赔偿以该运费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年计算的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应收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协助贵司处理贵司与广州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的2020年3-4月实际发生的运费账款事宜”,不构成债务加入或债权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此后亦代达万城物流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了运费10万元,亦可视为原告提供了协助,因此,原告请求宣德德邦上海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兴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3,908元,并赔偿以53,908元运费为基数按3.85%/年计算的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该运费之日止的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福建兴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广州市达万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21-08-26 |
| 发布日期 | 2022-0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