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
中油运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江苏连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中油运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油运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863483.84元;2、被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油运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63483.8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3、被告江苏连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原告与被告新业达公司签订《柴油供货协议》,给被告新业达公司承建的青岛地铁8号线胶州站北站项目供应柴油。协议签订后,在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新业达公司供应柴油总金额共计1707436.25元。被告新业达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还有707436.25元尾款未支付。被告新业达公司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支付柴油款,已经严重违约,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追究被告新业达公司违约责任。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经核实,发现原告供油项目工程是被告连万劳务公司挂靠被告新业达公司承建,涉案柴油款135万元均由被告连万劳务公司支付。除原来起诉状中主张的拖欠柴油款之外,仍有部分款项被告尚未支付。因为当时公司分两个业务员(陈传义和陈传仓)分别向被告承包的不同项目进行供油,所以出现遗漏情况。该部分款项当时由公司陈传义负责供油,尚未办理结算,先前诉状中主张的已经结算部分由陈传仓负责。遗漏部分总金额为506047.59元(有送货单为证),被告针对该部分支付了35万元,仍有156047.59元未支付。故核算后将该部分金额一并主张。

被告新业达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合计金额1707436.25元,被告连万劳务公司实际支付135万元,欠原告357436.25元。2、原告开的发票是1169214元,还有538222.25元发票没开,导致钱没有支付。2019年9月17日之后被告新业达公司无法联系上原告。3、原告在2021年8月15日变更诉请申请书中提供的100多份送货单,我公司不理解。所有送货单的名称是中建八局,与我公司没有关联,签字的人我们也不认识。

被告连万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新业达公司、连万劳务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原告主张的挂靠形式不符合事实,被告连万劳务公司仅是部分分包被告新业达公司的劳务,全部项目仍由被告新业达公司管理,不存在由被告连万劳务公司全面接手和管理的情况。且原告在供给柴油的合同中也是直接给被告新业达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进行终期结算。合同约定和履行均指向明确,在本合同中也并不牵扯被告连万劳务公司,更不是与被告连万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连万劳务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实体法律依据。3、被告连万劳务公司按被告新业达公司指示给付原告135万元,原告提供的后追加的506047.09元与被告连万劳务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连万劳务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业达公司将青岛市地铁8号线B1包工区的人工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连万劳务公司。

2017年,原告(乙方)和被告新业达公司(甲方)签订《柴油供货协议》,约定,2、供货方式:乙方自备油罐车,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地、地点供货运送的过程中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指定专业人员签收。3、结账方式:经双方协商,以送货单日期起每一个月结一次,另工程结束时结清全部油款。4、供货价格:价格以送货单为准。5、…。6、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按时付款,需赔偿乙方全部油款的20%作为违约定,同时乙方有权利停止供油等内容。张敏杰在甲方代表栏签名,陈传仓在乙方代表栏签名。

张敏杰是被告新业达公司雇佣的职工。

原告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包括柴油。原告按约向被告新业达公司供应柴油。

2017年12月3日,被告新业达公司出具《对账明细单》给原告,《对账明细单》载明:甲方: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中油运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对帐确认,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欠乙方柴油款919214元,已付柴油款300000元,未付柴油款619214元,供货地点:青岛地铁8号线胶州北站。《对账明细单》上加盖被告新业达公司印章。张敏杰在甲方对账人栏签名。

2018年12月5日,被告新业达公司出具《柴油对账单》给原告,《柴油对账单》载明:甲方: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中油运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对帐确认,于2018年3月-11月30号截止,甲方欠乙方柴油款640291.25元。供货地点:青岛地铁8号线地下空间项目。《柴油对账单》上加盖被告新业达公司印章。张敏杰在甲方对账人栏签名。

2019年1月28日,被告新业达公司出具《柴油对账单》给原告,《柴油对账单》载明:甲方: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中油运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对帐确认,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6日截止,甲方欠乙方柴油款117928元。《柴油对账单》上加盖被告新业达公司印章。张敏杰在甲方栏签名。

2019年2月18日、19日、20日、21日,原告将柴油出售给被告新业达公司,价值30003.9元。

原告出售给被告新业达公司柴油的总价款为1707437.15元(919214元+640291.25元+117928元+30003.9元)。截止2019年9月17日,被告新业达公司委托被告连万劳务公司多次给付原告柴油款13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多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客户名称:中建八局打桩,2017年5月、6月,项目:吊车、柴油、钻机、挖机、吊车、勾机、油桶,填票人:刘,单位名称:郝明志、刘、付兴旺;韩东、袁某某、唐成海等内容。

原告提供的多份《送货单》复印件载明:收货单位:中建八局打桩,2017年6-12月,名称及规格:柴油、空压机、钻机、250D、发电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郝明志、李祥、郝某某、张宝坡、宗某某、高普查、郭明菊、刘某富,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刘;唐成海、何辉、孙克州等内容。

原告提供的多份2018年9月、10月《送货单》复印件载明:收货单位: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河套,名称及规格:柴油、空压机、发电机、吊车、引孔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高普查、郝明志、李祥、郭永帅、陈立亮、李德波,送货单位及经手人:郑长。李涛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柴油供货协议》、《对账明细单》、《柴油对账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送货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新业达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和被告新业达公司签订的《柴油供货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要求被告新业达公司支付柴油款863483.84元,被告有异议。原告起诉时主张其出售给被告新业达公司柴油的总价款为1707436.2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业达公司已给付原告柴油款1350000元,尚欠原告柴油款357436.25元,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业达公司应给付原告柴油款357436.25元。

原告诉称除原来起诉状中主张的拖欠柴油款之外,仍有部分款项被告尚未支付,未办理结算,遗漏部分总金额为506047.59元(有送货单为证),被告针对该部分支付了35万元,仍有156047.59元未支付,故核算后将该部分金额一并主张。原告主张遗漏部分柴油款506047.59元,提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送货单》为证,认为已结算的2018年9月、10月《送货单》上面人员签名和2017年5月、6月《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017年6月-12月《送货单》上名字有重合,应该被认可。被告新业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张敏杰的对账单为准。被告连万劳务公司认为某一个农民工签收柴油代表他个人,是代表哪一个项目、哪一个公司,应该以收款单的抬头为准。原告所称的送货单抬头是不同的工地。送货单抬头是被告新业达公司,与被告连万劳务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7年5月、6月《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017年6月-12月《送货单》证明遗漏部分总金额为506047.59元,被告有异议。因上述《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送货单》载明客户和收货单位均为“中建八局打桩”,证明上述《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送货单》中柴油等货物的收货单位是“中建八局”,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已结算过2018年9月、10月《送货单》收货单位是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河套,虽然该《送货单》上人员签名和2017年5月、6月《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017年6月-12月《送货单》名字有重合,因2017年5月、6月《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017年6月-12月《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是“中建八局”,且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说的名字有重合的人员在2017年5月、6月《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017年6月-12月《送货单》签名时身份信息,故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10月《送货单》不能证明其提供2017年5月、6月《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和2017年6月-12月《送货单》上柴油等货物是送货给被告新业达公司的、不能证明是被告新业达公司收的。原告诉称遗漏部分总金额为506047.59元,被告针对该部分支付了35万元,仍有156047.59元未支付,核算后将该部分金额一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充分、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新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结账方式以送货单日期起每一个月结一次,另工程结束时结清全部油款,被告新业达公司不按时付款,需赔偿原告全部油款的20%作为违约定,故原告该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明其最后一次柴油时间是2019年2月21日,双方约定结账方式以送货单日期起每一个月结一次,结合案情,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35743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连万劳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连万劳务公司认为被告新业达公司、连万劳务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被告连万劳务公司仅是部分分包被告新业达公司的劳务,原告主张没有实体法律依据。被告新业达公司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被告连万劳务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服务营业执照,被告新业达公司是将青岛市地铁8号线B1包工区的人工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连万劳务公司,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业达公司辩称原告还有538222.25元发票没开,导致钱没有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油运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5743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5743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油运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4元(原告已预缴12434元),由原告中油运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287元,被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47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中油运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中油运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38;被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0;被告江苏连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31)。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日期 2021-12-08
发布日期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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