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 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浏阳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71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21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920元。原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92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6379.07元);2.本案 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HJCG2020-0040/HJCG2020-0136/HJCG2020-0197第十一条约定“……如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可向买受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的买受人被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该地属于咸宁市咸安区,故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在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分别于2020年3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JCG2020-0136、HJCG2020-004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JCG2020-019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友好协 3 商解决,如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可向买受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管辖的上述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原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形成的纠纷,故本案管辖法院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管辖约定予以确定,即本案应当由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故本案应当由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4 二零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
| 裁判日期 | 2021-08-31 |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