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暖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暖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73713.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2021年7月20日止的违约金72552元;以2173713.15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二/日计算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返还38个铁托架;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600元;3.被告返还切割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石砌块,并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173713.15元未予支付。另,原告在向被告送货过程中,为便于货物运输装卸而向被告提供了铁托架,但被告未归还38个铁托架;被告因项目需要向原告借用切割机,有一台也未予归还。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价及已支付、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就支付货款的方式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50%商票、50%网银,商票为半年期不贴息,故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仍可支付商票836856.58元且不贴息,其余部分以网银支付。二、就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逾期付款系因为原告未与被告对账而造成付款迟延,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关于未返还的铁托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就铁托的单价不予认可。四、切割机已经全部退还,原告主张的赔偿与事实不符,且对于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

原告暖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采购合同、供货确认结算单6份、增值税发票2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送货单3份及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供货确认单不代表原、被告之间已进行对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每月与被告进行对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待后综合评述。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25日,原告暖丰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南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其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按照固定单价,税率1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做任何调整。材料名称、规格、数量为,砂加气:A5.0B06、10000m3,A3.5B06、10000m3;灰加气:A5.0B06、10000m3,A3.5B06、10000m3。暂定合同价1390万元。采购数量按甲方项目部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必须依据甲方项目部出具的收料单进行核对结算;合同的总价格为暂定价格,甲方有权调整合同中材料规格型号或者材料数量,其调整不影响本合同单价及其他条款的执行;产品的包装由乙方负责,采用托盘的包装方式,乙方回收包装物托盘;交货时间按甲方实际采购通知单为准,交货地点上海区域各项目;甲方指定收货人施荣,双方往来的计划、变更、通知、联系单等一切书面函件均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乙方指定接收人田晓英;付款方式双方以上月26号-本月25号为一个对账周期,货到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对账确认,乙方按照合同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入账。每季度结60%,年底结70%,余款送货结束后半年内付清,网银50%,商票50%(半年期商票,不贴息);乙方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造成逾期付款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发票开具时间节点:月底对账完毕后,根据对账金额开具对应发票;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日,按照应付未付产品款金额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供货,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供货确认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供货结束至今,被告仅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交付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的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合计2673713.1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经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1813803.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313803.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以2173713.1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万分之二/日计算。同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铁托架以及切割机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截至目前,被告未能付清全部款项,仍余2173713.1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尚欠货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就被告是否要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主张逾期付款系由于原告怠于与被告对账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发票系在双方对账后根据对账金额所开具,现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故被告的该辩称无事实依据,被告仍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提出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从而付款方式不应当再就50%的货款采用商票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双方对于付款方式已明确约定为网银50%,商票50%(半年期商票,不贴息),在双方未就此进行协议变更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原合同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就原告撤回的要求被告返还铁托架以及切割机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暖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73713.15元(其中836856.58元可以半年期商业汇票的方式支付),并按万分之二/日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3803.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313803.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以2173713.1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30元,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9元。

裁判日期 2021-09-27
发布日期 2022-02-24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