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8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凝聚管业有限公司
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纠纷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凝聚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面金额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向湖北众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众磊置业公司)签发电子商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为2018年12月11日,票面金额500万元,被告为承兑人,湖北众磊置业有限公司为收票人。经签章后,该汇票由湖北众磊置业有限公司持有。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9年9月11日后任何时间均可兑付汇票。2018年12月12日,众磊置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武穴市元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元洪商贸公司)。2019年2月15日,元洪商贸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西祥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祥瑾装饰公司)。2019年6月3日,祥瑾装饰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中能源公司向案外人众磊置业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10000***295,票据基本信息为:收款人众磊置业公司,承兑人中能源公司,票据金额5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9月11日,可再转让。次日,众磊置业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元洪商贸公司。2019年2月15日,元洪商贸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祥瑾装饰公司。2019年6月3日,祥瑾装饰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凝聚管业公司。汇票到期后,凝聚管业公司向中能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凝聚管业公司持有的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应属有效票据,故凝聚管业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汇票到期后,凝聚管业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后,其有权向出票人中能源公司进行追索,追索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相关利息。故对凝聚管业公司要求中能源公司支付50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能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北凝聚管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10000***2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 517元,由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5
发布日期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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