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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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恩施州中兴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 法院 | 恩施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恩施州中兴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登记在第三人卿**名下8.196%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第三人卿**是该8.196%股份的名义出资人。 二、被告恩施州中兴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名义出资人卿**登记持有的8.196%股份变更登记为原告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 三、被告恩施州中兴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发股东出资证 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第三人卿**负担。本判决书在送达中如需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造成公告原因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1-10-26 |
| 发布日期 | 2022-0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