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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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砀山乾广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砀山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乾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电梯租赁费137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华瓴砀山分公司是华瓴公司设立。华瓴砀山分公司在华瓴公司指导下承包砀山县书香门第小区的商住楼房,施工时租用乾广公司的电梯。经结算,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37600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2020年11月初,原告将19#楼电梯机械全部拆除。2021年3月之前付清租金。 华瓴公司、华瓴砀山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华瓴公司设立华瓴砀山分公司。华瓴砀山分公司承包“砀山县书香门第”小区的商住楼房建筑施工工程。华瓴砀山分公司在19#楼施工时租用乾广公司的人货电梯。2020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签订了“协议”约定:华瓴砀山分公司欠乾广公司电梯款217600元,华瓴砀山分公司在乾广公司进场拆除时支付8万元,余款137600元在机械拆除5日后付清。双方签订协议后,乾广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华瓴砀山分公司依约支付了8万元。剩余租金137600元至今未给付。 查明:2021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瓴砀山分公司欠乾广公司租金13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乾广公司请求华瓴砀山分公司给付,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华瓴砀山分公司是华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瓴公司承担。故,华瓴砀山分公司欠乾广公司的租赁费137600元应由华瓴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本案中,双方约定了给付租金的期限,即乾广公司在机械拆除5日后付清,但乾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拆除机械的具体日期,故,乾广公司可以在拆除机械后催告华瓴公司、华瓴砀山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给付租金,现乾广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华瓴公司、华瓴砀山分公司给付租金,考虑到应给华瓴公司、华瓴砀山分公司合理的准备时间,该案的给付期限应以该案开庭时间,即2022年1月4日为宜,现给付期限已经届满,华瓴公司、华瓴砀山分公司至今未给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所欠租金137600元给付乾广公司。乾广公司请求华瓴公司、华瓴砀山分公司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3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本院应予支持;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月4日。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瓴公司、华瓴砀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乾广公司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砀山乾广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3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 三、驳回原告砀山乾广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2-01-04 |
| 发布日期 | 2022-0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