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建邦胶体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货款73928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立案之日2018年1月2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772元为限)。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浆销售合同某》。被告向原告采购4Kg规格型号为某银浆产品。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浆销售合同某》,被告向原告采购10Kg规格型号为某银浆产品。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14Kg,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3928元,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至今,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3日,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乙方、买受人)签订编号为某的《银浆销售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某型银浆,数量4Kg,单价5302元,共计21208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款,产品的运费及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收到全部货款并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向甲方支付100%货款21208元。

2016年9月5日,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乙方、买受人)签订编号为某的《银浆销售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某型银浆,数量10Kg,单价5272元,共计5272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款,产品的运费及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收到全部货款并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向甲方支付100%货款52720元。

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具体日期不详),载明:“贵我双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业务往来情况,请核对并盖章。合同编号:某、某,发货时间: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5日,金额:21208元、52720元,应收金额73928元。”被告在对账单中客户签章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后未付款。

2017年9月1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一份,主张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739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39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送货时间,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对账时间,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日调整为原告在催款函中主张付款之日(即2017年9月30日)的次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39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2018年1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772元为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超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邦胶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3928元;

二、被告安徽超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邦胶体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39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772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1-13
发布日期 202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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