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海城市鑫宏热力有限公司
海城市金派隆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海城鑫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审判决错误地将海城金派隆公司给付海城鑫宏公司配套费及取暖费的数额较应当给付的数额少计算915109.4元,应当判决给付一、二期配套费及取暖费的数额为4436897.7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海城金派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二期配套费应按25万元计算错误,应当按照1165109.40元标准认定二期配套费。二期共有4栋楼(8#、9#、12#、13#),建筑面积合计:19418.49m2,按照60元/m2标准计算,二期配套费合计应为1165109.40元。虽然《逸雅金居小区二期联网情况说明》中所载施工联网费25万元,但其并不是对二期配套费的约定,而是海城金派隆公司应给付的安装供暖设备发生的施工联网费用。海城金派隆公司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2670号一案,提交的上诉状中也自认给付的25万元属于二期配套设备款,施工联网费并不等同于配套费。配套费的组成包括但不限于安装供暖设备发生的施工联网费用,还包括供暖企业日后维护供暖设备所需维护费用,并且维护费用占据了配套费的大部分比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海城鑫宏公司不可能将二期配套费1165109.40元仅作价25万元,这既不符合商业经营逐利性的本质特征,也明显不符合常理。

海城金派隆公司答辩称:海城鑫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双方在签订二期供暖合同之前,于2017年4月达成了关于二期配套费的一个协议,故二期工程供暖合同中没有出现二期配套费的问题,即双方在签订二期供暖合同之前,就二期配套费的问题已经达成了合意,就是2017年4月的情况说明,尚欠8万元。

海城金派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8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继续履行海城金派隆公司与海城鑫宏公司签订的《逸雅金居二期供暖合同》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2017年11月1日,海城金派隆公司与海城鑫宏公司签订《逸雅金居二期供暖合同》,合同中约定,海城金派隆公司用两处门点和一处住宅楼抵顶逸雅金居小区一期两年取暖费和二期配套费,双方账款全部结清。另二期的供暖费海城鑫宏公司按50%收取,即542070元,即海城金派隆公司欠海城鑫宏公司共计542070元。合同签订后海城鑫宏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顶账房屋,直至今日。原审法院认为,海城金派隆公司抵顶房屋因海城金派隆公司未办落宗手续,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房屋抵顶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解除双方签订的《逸雅金居二期供暖合同》,给付海城鑫宏公司配套费和取暖费3521788.38元。二、海城金派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及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一)涉案房屋并非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其已经交付海城鑫宏公司占有、使用。海城金派隆公司已经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逸雅金居二期供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房屋落宗手续正在政府审批过程中,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海城金派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不存在《民法典》第563条(原《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二)现抵顶房屋现不能办理落宗,但这充其量只是一般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该顶账房屋完全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并从法律上确认为海城鑫宏公司所有。实际是海城鑫宏公司不去办理,目的是海城鑫宏公司出售顶账房屋时少缴纳国家税款。综上,顶账房屋不影响正常使用,和确认归海城鑫宏公司所有,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海城金派隆公司没有迟延履行债务没有违约行为,没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海城金派隆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单位,严守合同,积极推进办理不动产落宗手续,其他项目已经办理完毕,现在还差最后一个供电审批环节,政府电业部门正在审批中,不久的将来就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四、假设判令解除《逸雅金居二期供暖合同》,但法院也无权改变原合同价格,应按照抵顶房屋开票价格(即顶账价格)计算应付款给付海城鑫宏公司。供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也是这样认定的。那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具有完全约束力。在海城鑫宏公司要求解除供暖合同某一条款时,原审法院也应当将顶账房屋按双方签订供暖合同时房屋顶账的价格(当时房屋顶账价格分别为:875820元、428280元、247969元,合计1552069元)折算成人民币即可。即便解除合同中某一条款,原审法院也无权改变供暖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格。现在的原审判决,完全推翻了双方签订的供暖合同,等于法院为双方重新确定一份新合同。原审法院无故将供暖合同第二条解除,无任何法定理由。法院无权改变双方合同内容。五、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的《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百四十条都已经被《民法典》取代,原审法院依据已经作废的法律作出判决是法律适用错误。

海城鑫宏公司答辩称:请依法驳回海城金派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2017年11月1日,海城金派隆公司与海诚鑫宏公司签订的《逸雅金居二期供暖合同》有关抵顶协议的约定依法解除。1、海城金派隆公司为偿还案涉债务与海城鑫宏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有关抵顶协议在法律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受人海城鑫宏公司对出卖人海城金派隆公司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抵顶海城金派公司对海城鑫宏公司的债务。发回重审期间,法院查询海城金派隆公司未到海城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落宗手续,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从签订上述协议时起,一直到海城鑫宏公司诉请法院乃至法院重审期间,海城金派隆公司均未能履行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海城鑫宏公司的义务,导致海城鑫宏公司无法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海城金派隆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海城鑫宏公司多次向海城金派隆公司提出,其严重违反抵顶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予以解除抵顶协议,并在一审审理程序中诉请海城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该协议,海城鑫宏公司解除上述抵顶协议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该通知已经实际到达了海城金派隆公司,发生了解除的法律后果。2、即使二审程序审理期间,海城金派隆公司能够办理上述案涉三处房屋所有权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三项,第19条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海城金派隆公司已经远远超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期限,海城鑫宏公司在已经作出解除抵顶协议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应当予以解除。二、不能依据已经解除的二期供暖合同抵顶协议所涉三处房屋的价格结算欠款。二期供暖合同抵顶协议的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协议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也包括双方约定的抵顶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明确规定了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此海城金派隆公司主张解除二期供暖合同,应按照抵顶房屋开票价格计算应付款给付海城鑫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案件发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原审法院裁判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海城鑫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城金派隆公司给付海城鑫宏公司欠款4436897.78元;2、诉讼费用由海城金派隆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城鑫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依法解除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逸雅金居二期供暖合同”所约定的:海城金派隆公司用所开发的“逸雅金居小区”两处门点即9S#1号、8#5号和一处住宅楼6#3-202,抵顶其所欠海城鑫宏公司一期配套费和两年一期取暖费条款及该合同第二项条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城鑫宏公司系经营供暖、管网连接及维修的有限责任公司。海城金派隆公司在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开发逸雅金居小区一、二期工程。海城鑫宏公司为逸雅金居小区一、二期工程提供供暖服务。海城鑫宏公司于2015年开始为逸雅金居小区一期工程供热,一期工程共7栋楼,总建筑面积为28436.03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8330.49平方米,门市面积10105.54平方米。海城鑫宏公司于2017年开始为逸雅金居小区二期工程供热,二期工程共4栋楼,总建筑面积19418.49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4375.78平方米,门市面积5042.71平方米。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逸雅金居二期供暖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小区二期四栋楼,共计2076.68平方米配套费和一期配套费及15年-16年两个供暖期取暖费。开发单位用两处门点及一处住宅楼抵顶所欠的配套费和二年一期取暖费,双方账款以全部结清。本小区二期现已开始进户了,为了双方更好的履行职责,开发单位和供暖单位双方达成合同如下:一、开发单位同意本小区二期业主进户,必须向供暖公司一起交二年取暖费。二、按规定开发企业应向供暖公司交两年百分之百取暖费,但供暖公司考虑开发企业经营情况,按百分之50收开发企业二年保质期取暖费,总平数20076.68平方米×27元(每平)=271035元(贰拾柒万壹仟零叁拾伍元)×2年=542070元(伍拾肆万贰仟零柒拾元)。三、本小区二期开始供暖所有设施都有开发企业维护,如有漏水,供暖设施损坏给业主造成损失和影响都由开发企业承担一切后果并且改换配件。四、开发企业不按百分之50交取暖费,供暖公司不予对二期供暖。供暖公司2017年11月份对本小区进行供暖,开发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后销售楼房时业主必须到供暖公司交取暖费。五、如二期不能达到百分之70的进户率,影响供暖温度,供暖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双方约定用于抵顶一、二期配套费及一期两年取暖费的三处房产分别为:8#5号门市,面积145.97平方米,抵顶费用583880元;9S#1号门市,面积71.38平方米,抵顶费用428280元;6#3-202号住宅楼,面积79.99平方米,抵顶费用247969元。因海城金派隆公司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落宗手续,现均无法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另查,2008年10月16日,海城市人民政府下发海政发[2008]91号关于调整城市集中供暖收费标准的通知,其中第二项“城市居民集中供暖的收费标准由22元平方米调整到27元平方米;公用、商业门点集中供暖收费标准由27元/平方米调整到32元/平方米”。2013年9月16日,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下发东管发[2013]19号关于实施集中供热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集中供热企业按供暖面积收取入网费,原有分散锅炉房(2013年1月前投入使用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缴纳,标准为30元/平方米,居民小区可以用已有场地、房屋及供暖设备合理作价顶替部分入网费;新建项目由建设单位交纳,标准为60元/平方米”。再查,逸雅金居一期管网线部分工程由海城金派隆公司自行施工,海城鑫宏公司对海城金派隆公司施工的部分作价抵顶配套费100万元。201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逸雅金居小区二期联网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逸雅金居二期建筑面积为20071.68平方米,其中包括住宅、门点、物业用房。2016年供暖公司以对该小区二期进行联网工作。开发单位应交施工联网费25万元,2016年交以10万元,2017年4月交7万元,尚欠8万元,开发单位必须在2017年5月份交齐”。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城鑫宏公司与海城金派隆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海城鑫宏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供热服务义务,海城金派隆公司应交纳逸雅金居小区一、二期配套费及取暖费。关于海城鑫宏公司要求依法解除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逸雅金居二期供暖合同”所约定的:开发单位用所开发的“逸雅金据小区”两处门点即9S#1号、8#5号和一处住宅楼6#3-202,抵顶其所欠申请人一期配套费和两年一期取暖费条款及该合同第二项条款一节,首先,案涉合同中明确载明三处房产用于抵顶一、二期配套费及一期两年取暖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不应根据公平原则改变合同约定,应认定三处房产系用于抵顶一、二期配套费及一期两年取暖费;其次,虽然案涉三处房产目前均无除原案保全以外的抵押,亦未处于禁售状态,但因海城金派隆公司未到海城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落宗手续,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海城金派隆公司抵顶给海城鑫宏公司的三处房屋因海城金派隆公司原因均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致使海城鑫宏公司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能从法律意义上确定产权归属,双方签订的房屋抵顶不能实现;再次,案涉合同的第二项条款系“逸雅金居二期供暖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的条款系前后关联,系附条件的承诺,现双方之间的房屋抵顶条款已经解除,不存在减半收取供暖费的条件。综上,对于海城鑫宏公司要求依法解除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逸雅金居二期供暖合同》所约定的:“开发单位用两处门点及一处住宅楼抵顶所欠的配套费和二年一期取暖费,双方账款以全部结清。”及该合同第二项条款予以支持。关于配套费及取暖费的金额,海城鑫宏公司提供了海城市人民政府下发海政发[208]91号关于调整城市集中供暖收费标准的通知以及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下发东管发[2013]19号关于实施集中供热的通知,能够证明配套费及取暖费的计算标准为配套费60元/平方米,住***。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了逸雅金居小区二期联网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开发单位应交施工联网费25万元”,故二期配套费应按照25万元计算、逸雅金居小区二期2017年度与2018年度两年取暖费为1099025.56元(14375.78平方米×27元/平方米×2年+5042.71平方米×32元/平方米×2年)。综上,逸雅金居小区一期配套费、2015年度与2016年度两年取暖费及二期配套费、2017年度与2018年度两年取暖费共计4691788.38元(1706161.8元+1636601.02元+25000元+1099025.56元)。另因逸雅金居一期管网线部分工程由海城金派隆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海城鑫宏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自认对海城金派隆公司施工的部分作价抵顶100万元,故应在海城金派隆公司应付海城鑫宏公司配套费及取暖费中扣除100万元。另双方均提供的逸雅金居小区二期联网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海城金派隆公司已给付海城鑫宏公司二期施工联网费17万元,应在海城金派隆公司应付海城鑫宏公司配套费及取暖费中扣除17万元。综上,海城金派隆公司应给付海城鑫宏公司配套费及取暖费3521788.38元(4691788.38元-100万元-17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于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逸雅金居二期供暖合同》所约定的:“开发单位用两处门点及一处住宅楼抵顶所欠的配套费和二年一期取暖费,双方账款以全部结清。”及该合同第二项:“按规定开发企业应向供暖公司交两年百分之百取暖费,但供暖公司考虑开发企业经营情况,按百分之50收开发企业二年保质期取暖费,总平数20076.68平方米×27元(每平)=271035元(贰拾柒万壹仟零叁拾伍元)×2年=542070元(伍拾肆万贰仟零柒拾元)。”二、海城金派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海城鑫宏公司配套费及取暖费3521788.38元;三、驳回海城鑫宏公司其他诉讼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296元,由海城金派隆公司承担39974元,由海城鑫宏公司承担7322元,此款海城鑫宏公司已垫付,海城金派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加付39974元给海城鑫宏公司。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海建发(1997)12号海价发(1997)26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海建发(1993)34号、海价发(1993)19号文件的通知》以及海建发(1993)第34号海价发(1993)第19号《关于调正集中供暖联网费标准的通知》,主要内容“集中供暖联网费标准,由1988年40元/平米调正为60元/平米”。就该2份通知内容各方质证意见如下:海城鑫宏公司质证:1、上述文件中的“供暖联网费”指用于集中供暖联网工程的建设,《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一条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同样用于供热建设,且两者计算标准均相同。因此,上述依职权调取的文件中的“供暖联网费”即指本案所涉的“配套费”。供热建设是广义概念,其中不仅包含供热管网的初建,更多的是日后供暖企业的对供暖设施的日常维护。2、《逸雅金居小区二期联网情况说明》中涉及的“施工联网费”并非等同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管网的初建费用,并不包括日后供暖企业对供暖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用。3、关于“供暖联网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相关的概念及联系应由制定文件的政府有关部门作进一步解释。海城金派隆公司质证:一、《通知》不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即没有强制力,更没有约束力,只是一份通知书,县级政府的通知不具有制定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资质,该通知就本案而然不具有约束力。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双方供暖入网费是共同协商的结果,通知不能干涉也无权干涉双方就入网费进行协商的权利,即《通知》无权干涉双方进行入网费协商。三、本案最重要的事实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后,双方确认了入网费、取暖费价格。此价格既是双方自愿,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同时此前海城鑫宏公司已经知道入网费的相关价格,就此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推翻双方的协商结果。四、现在海城金派隆公司开发的逸雅金居小区的房屋已经能够办理房照,即能够给案涉房屋办理落宗手续。本院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海城鑫宏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二期配套费应按25万元计算错误,应当按照1165109.40元标准认定二期配套费”一节。首先,从“海建发(1997)12号海价发(1997)26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调正集中供暖联网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内容中规定,集中供暖的联网费标准由1988年每平米40元调正为每平方米60元。可以看出,每平方米60元的收费标准系针对联网费的,该表述与本案中《逸雅金居小区二期联网情况说明》中约定的施工联网费表述一致。故海城鑫宏公司主张配套费按照每平方米60元与施工联网费并非同一概念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海城鑫宏公司在其庭审中亦将“配套费”表述成为“入网费”,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默认该表述方式即为配套费。故对于海城鑫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海城金派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签订《逸雅金居二期供暖合同》,合同中约定,海城金派隆公司用两处门点和一处住宅楼抵顶逸雅金居小区一期两年取暖费和二期配套费,双方账款全部结清。另二期的供暖费海城鑫宏公司按50%收取,即542070元,即海城金派隆公司欠海城鑫宏公司共计542070元。合同签订后海城鑫宏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顶账房屋,直至今日。且假设判令解除《逸雅金居二期供暖合同》,但法院也无权改变原合同价格,应按照抵顶房屋开票价格(即顶账价格)计算应付款给付海城鑫宏公司。供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也是这样认定的。那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具有完全约束力。在海城鑫宏公司要求解除供暖合同某一条款时,原审法院也应当将顶账房屋按双方签订供暖合同时房屋顶账的价格(当时房屋顶账价格分别为:875820元、428280元、247969元,合计1552069元)折算款项给付即可”一节。本案中签订《逸雅金居二期供暖合同》双方所签订的抵顶合同包含双重意思表示,一是抵顶履行方式,二是抵顶价格。现海城鑫宏公司主张合同在履行中涉案的抵顶房屋现无法办理房屋落宗手续,导致用房屋抵顶的履行方式无法实际履行。但是就该合同中约定的抵顶价格是在签订合同时,各方磋商后的明确数额合议结果。不应因房屋无法办理落宗手续,就将抵顶方式和抵顶价格一并解除,改变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解除该合同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条款,而非全部合同意思表示。又因海城金派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房屋价格为1552069元(高于海城鑫宏公司所主张的1260129元)。故应认为该1552069元系抵顶一、二期配套费及一期两年供暖费用的。同时该合同中对于二期的供暖费用亦约定了按照50%比例收取,亦应遵照该约定实际履行。故应改判第一期配套费、第一期、第二期两年取暖费即2094139元(1552069元+542070元)。最终再减去海城鑫宏公司起诉状中自认抵顶的100万元施工费用,以及另行约定25万元联网费用(已经履行完毕17万元,尚余8万元未支付)。故最终海城金派隆公司应给付金额为1174139元(2094139元-1000000元+80000元)。一审对于该合同的全部解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海城金派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海城市鑫宏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海城市金派隆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解除于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逸雅金居二期供暖合同》所约定的:“开发单位用两处门点及一处住宅楼抵顶所欠的配套费和二年一期取暖费,双方账款以全部结清。”之内容。

三、海城市金派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海城市鑫宏热力有限公司配套费及取暖费1174139元;

四、驳回海城市鑫宏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96元,由海城市金派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191元,由海城市鑫宏热力有限公司承担31105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城市金派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1元(海城市鑫宏热力有限公司预交12952元,海城市金派隆置业有限公司预交17649元),由海城市鑫宏热力有限公司承担21776元,由海城市金派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2-10
发布日期 202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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