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众合公司向富华公司支付欠付塔吊租赁费用48267元;2.请求判令众合公司向富华公司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482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日,利息共计:17500.1元);3.请求判令众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富华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与众合公司签署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众合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租用富华公司所有的一台塔吊设备,并用于孔雀新城合园工地施工,塔吊租金为每月22000元,众合公司在租赁期间还应按22000元/台标准向富华公司计付进出场费。除此之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如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此后,富华公司与众合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对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进行了核对,确认众合公司实际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1月24日,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租金、进出场费、预埋件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8267元,扣除已付款50000元后,固安合众租赁公欠付108267元。之后,众合公司陆续向富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48267元未付,富华公司多年来一直就前述债权向固安众合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追索,均被其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鉴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前列各诉讼请求。

众合公司辩称,富华公司所主张的塔吊租赁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众合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富华公司与众合公司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合同当中约定的租期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实际使用和结算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179天约为6个月。最后给付租赁费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自此,富华公司没有再主张过此笔债权,现富华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贵院应判决驳回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第15号,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第12号,2018年7月23日施行)第三条件,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富华公司应在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两年内主张权利,现富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该两年内主张过权利。

富华公司提供了一份《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没有录音时间、地点、时长、整理人等,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林总回答“行,我问问”说明林总也并不十分清楚此事。同时对《通话记录》上的内容是否客观被告存在严重质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富华公司(甲方)与众合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塔式起重机用于孔雀城合园的建筑施工,租期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实实际租期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14日。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为22000元/台,进出场费22000元/台。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在所有设备正常运行验收合同后支付元(大写:元)费用,三个月后支付前两个月的乙方设备租赁费。以后每月支付乙方上个月的租赁费,拆塔后两个月付清。”根据富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众合公司应支付富华公司的租金共计158267元,在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12月和2015年2月众合公司分别向富华公司转账共计110000元,合众公司认可该结算单中记录的租期和租金情况。富华公司提供与众合公司的电话录音“孙恒斌:林经理您好。林海朋:嗯。孙:我是富华公司老杜的妹夫,挂在富华公司的那个塔吊啊,根您说一下,三四年没给钱了,什么时候能给点啊。林:什么时候,等到年底吧……林:差你多少钱呐?孙:还差不到五万块钱吧。林:行,我问问。孙:我也不好意思,你那里也挺紧张,每年吧都挺紧,我想吧时间太长了,都三四年了,我都不好意思麻烦您,我这个塔是我和老杜挂在富华公司的塔吊。你知道吧,这里面讲呐,这个钱始终没拿回来,对我们来讲,你说是不,塔吊都没了,三四年您始终都没给,我也不好意思光给您打电话,那个你看看能不能挤挤把钱给我们吧。林:那行、行、行。”众合公司认可2021年1月7日录音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众合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富华公司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富华公司在2021年1月7日通过电话向众合公司催要租金“挂在富华公司的那个塔吊,什么时候能给点。”,众合公司表示“等到年底吧。”,且在录音中提及的租金数额为“不到五万块钱”,结合富华公司主张的48267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应视为众合公司对原租金的重新确认,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21年1月7日起算,本院对众合公司关于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富华公司与众合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众合公司尚欠富华公司48267元的租金,故对富华公司主张的租金,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租金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对于富华公司主张众合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固安众合建筑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8267元;

二、驳回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固安众合建筑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1-16
发布日期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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