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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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投东南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舜隆泵业机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高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凯里“未来城”项目A1、B1、B3、B4地块小区、排污泵设备采购及组装、调试、试车工程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货款318982.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386.7元违约金,以已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高投公司(甲方)与被告舜隆公司(乙方)签订《凯里“未来城”项目A1、B1、B3、B4地块小区、消防、排污泵设备采购及组装、调试、试车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高投公司向舜隆公司订购排污泵、控制箱等产品,合同金额为760399元,供货组装、调试、试车均由乙方完成;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采购的组装、调试、试车:根据甲方施工现场的实际进度情况,提前一月通知乙方设备进场及组装、调试、试车,设备到达现场需乙方自行保管负责,每批次设备组装、调试、试车时间为20天。”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8.1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提交合同总额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形式为现金或银行保函,乙方提交;8.2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甲方按同批次设备金额的20%支付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生产;8.3货物到达工地现场支付同批次设备金额的40%价款,调试完毕后经甲方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后15日内支付至同批次设备金额的95%设备款;8.4剩余合同总额的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12个月)届满后7日内支付;8.5甲方支付乙方第1次、第2次款项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收款凭据;待支付第3次款项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正规发票。”第九条验收约定“验收标准见招标文件第四部分和乙方提供扔设备验收标准、安全技术规范;9.2设备到达工地现场后,由甲方会同乙方、接收方和监理单位共同参与设备验收;9.3设备调试经自检合格后,由甲方部门负责验收。”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约定“11.5因未按时完成设备的级装、调试、试车、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按应付货款支付每天千分之四的延期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11.4乙方未能及时完成其他非甲方原因引起验收交付迟的,由乙方向甲方按应付货款支付每天千分之四的延期违约金;”11.5约定“因未按时完成设备的级装、调试、试车、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按应付货款支付每天千分之四的延期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配合费:甲方承担乙方组装、调试、试车,以及资料整理等所需的合同总价4%配合费用,此款不在乙方的合同总款内。由甲方直接与总包单位对接支付,但乙方需提供相关的设备资料,给予充分的配合”。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10月29日、12月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85236元、147238元、86508.8元,共计318982.8元。 2016年4月28日,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通过顺风速运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2016年4月29日,被告拒收该律师函。该律师函主要载明:2015年3月24日,高投公司与舜隆公司签订《凯里“未来城”项目A1、B1、B3、B4地块小区消防、排污泵设备采购及组装、调试、试车工程采购合同》,……之后你公司在未收到东南置业通知的情况下,已经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21日将B1、B3、B4地块的设备运至贵州省凯里市,经东南置业对设备数量进行签收后你公司自行对已到货设备进行保管,东南置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已到场设备40%价款。2016年3月30日未来城项目施工现场已具备安装条件,经东南置业通知,你公司未按时到达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至今仍未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现我所特致函你公司,请你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安排相关人员在2016年4月30日前进场安装设备,逾期你公司即构成违约。届时我们将代理东南置业依法追究你公司的违约责任,你公司将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为减少诉累和避免损失,建议你按本函要求及时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提交的高投公司印发的东南置业〔2016〕29号《通知》中载明“上海舜隆泵业机械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凯里“未来城”项目A1、B1B3、4地块小区消防、排污泵设备采购及组装、调试、试车工程采购合同》第五条……及第11.5条……约定,我公司B3、B4现场已具备安装条件,贵公司目前现场只安装了2台消防泵、2台消防泵控制箱、2合喷淋泵、2合喷淋泵控制箱、1台稳压泵、1台稳压泵控制箱以及部分排污泵的控制箱,我公司从3月31号已经电话通知贵公司负责我公司项目的负责人进场安装,但贵公司在我公司项目的负责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进场安装,之后更是不接电话,…现正式通知贵公司,B3、B4地块早已具备安装条件,请贵公司现场安排相关人员进场进行安装,……若未在4月21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毕及验收合格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有权选择其他有资质的单位完成该项工程安装调试,发生的一切费用从贵公司合同款当中扣除,且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第五条及第11.5条依法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的高投公司印发的东南置业〔2016〕38号关于解除《凯里“未来城”项目A1、B1、B3B4地块小区消防、排污泵设备采购及组装调试、试车工程采购合同》的通知载明:“上海舜隆泵业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3月24日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了《凯里“未来城”项目A1、B1、B3、B4地块小区消防、排污泵设备采购及组装调试、试车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2016年3月31日我公司已经通知你公司进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现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期已经远远超过,你公司仍未安排人员与我公司接洽,也未安排人员前来对设备进行安装,你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设备安装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我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了避免因你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更大损失,现我公司特向你公司发出本通知,告知你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凯里“未来城”项目A1、B1、B3、B4地块小区消防排污泵设备釆购及组装、调试、试车工程采购合同》解除。……。 2021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采购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东南置业〔2016〕29号《通知》载明的内容,可以得知被告已履行部分设备的安装。涉案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采购的组装、调试、试车:根据甲方施工现场的实际进度情况,提前一月通知乙方设备进场及组装、调试、试车,设备到达现场需乙方自行保管负责,每批次设备组装、调试、试车时间为20天。”该条约定的设备的组装、调试、试车时间并非明确、固定的时间,虽然原告称已经通知被告安装设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因邮寄单上未注明邮寄单位系原告,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道寄件中的文件内容而拒收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履行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因此,对于被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安装设备,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如前所述,虽然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时间不固定,但被告作为设备安装的义务人,从合同签订至今已达6年之久,即使未收到原告关于安装设备的通知,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的目的积极联系原告履行设备的安装。因此,被告对于设备未能及时安装,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原、被告对于设备未能及时安装,造成原告签订涉案采购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现原告已将涉案项目需要的设备采购及安装交由他人完成,涉案采购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涉案采购合同,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称已经向被告邮寄解除涉案采购合同的通知,并称被告系拒收。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诉请已知晓原告邮寄的律师函的内容,即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解除涉案采购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第一次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微信送达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邮寄时间为2021年8月7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凯里“未来城”项目A1、B1、B3、B4地块小区消防、排污泵设备釆购及组装、调试、试车工程采购合同》于2021年7月28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318982.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已经安装的设备是多少,双方对已安装设备的价款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全部货款318982.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原可在收集证据后或待双方结算后,在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对涉案采购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均有过错,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原告贵州高投东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舜隆泵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凯里“未来城”项目A1、B1、B3、B4地块小区消防、排污泵设备采购及组装、调试、试车工程采购合同》于2021年7月28日解除;二、驳回原告贵州高投东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8元,由被告上海舜隆泵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51元,原告贵州高投东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高投公司与舜隆公司双方签订的《凯里“未来城”项目A1、B1、B3、B4地块小区消防、排污泵设备釆购及组装、调试、试车工程采购合同》约定购买不同型号设备数量为:B1地块需安装排污泵10台、控制箱5台;B3地块需安装排污泵12台、控制箱6台;B4地块需安装消防栓泵2台、控制柜2台、喷淋泵2台、稳压泵1套、排污泵26台、控制箱13台;A-1地块需安装消防栓泵2台、控制柜2台、喷淋泵2台、排污泵22台、控制箱11台。 舜隆公司负责安装案涉设备的杨庆称有小部分设备已寄回舜隆公司。经本院现场查看,遗留并闲置在施工现场的有排污泵一台、控制箱4台。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解除《凯里“未来城”项目A1、B1、B3、B4地块小区消防、排污泵设备采购及组装、调试、试车工程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诉意见,评析如下: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高投公司向舜隆公司购买的消防排污泵设备,应由舜隆公司组装、调试,设备调试经自检合格后,由高投公司验收。虽然,舜隆公司在高投公司B3、B4安装了2台消防泵、2台消防泵控制箱、2合喷淋泵、2合喷淋泵控制箱、1台稳压泵、1台稳压泵控制箱以及部分排污泵的控制箱,但是,所安装的设备是否已调试完毕并经高投公司验收合格,舜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本院现场查看遗留闲置在B3、B4地块的设备及舜隆公司负责安装设备的杨庆的证实来看,舜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组装、调试、试车及设备调试经自检合格”的相关合同义务。因舜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部分履行不当,致使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高投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舜隆公司退回其货款318982.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问题。舜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部分履行不当,致使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责任在于舜隆公司。但,高投公司未能正确有效行使合同权利,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舜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上海舜隆泵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回贵州高投东南置业有限公司货款318982.80元; 四、驳回贵州高投东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1.52元,共计13289.52元,由上诉人贵州高投东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舜隆泵业机械有限公司各自负担664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2-01-25 |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