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玉方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国安公司向玉方园公司支付违约金2638590.7元;2.依法判令国安公司向玉方园公司支付因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地下车库墙体及地面、顶板、负二层存在严重漏水、渗水质量问题修复费用3505422.54元;3.依法判令国安公司支付因鉴定给玉方园公司造成的损失103238元;4.鉴定费共计500000元由国安公司承担;5.依法判令国安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备案资料、电梯合格证,并配合玉方园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相关的合格证明、验收资料等;6.诉讼费用由国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8日,舞钢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以下简称舞钢房地产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名称变更为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国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国安公司承建位于舞钢市拆迁安置房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三条(合同第4页)对合同工期的约定为:开工日期:2011年5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45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第四条(合同第4页)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为:工程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施工验收统一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第五条(合同第4页)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2269886.29元。第八条(合同第5页)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九条(合同第5页)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合同通用条款第1.16条(合同第6页)约定: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第15.2条(合同第12页)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第18条(合同第12页至第13页)重新检验中约定: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出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29.2条(合同第17页)约定: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第32.4条(合同第17页至第18页)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合同第23页)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开工、停工、质量事故处理、投资变化、工期变化。第6.2条(合同第24页)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协助办理各种基本建设手续。第18.1条(合同第29页)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3套(竣工图2套),并提供竣工报告。第19.2条(合同第29页)约定:……因非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推迟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索赔10000元。……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时,发包人向承包人索赔合同总价的1%;并要求承包人负责返工……如果返工后仍不能达到工程质量标准,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的一切损失……。

合同附件1第二条(合同第33页)质量保修期约定:……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合同第34页)质量保修责任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工程施工过程中停电18天,期间国安公司多次申请延期,2011年8月9日、2013年4月9日,监理单位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监理公司)两次同意最终延长工期至2013年6月15日。

2014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舞钢房地产公司多次向国安公司邮寄联系函,要求国安公司补充、完善提供相关资料、对地下室及负二层、屋面漏水、渗水等问题进行维修,国安公司均未作出回应。

2015年2月2日,国安公司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平民初字第37号,要求舞钢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关费用,一审判决后国安公司及玉方园公司均不服进行了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豫民终471号民事判决,该显示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7号国安公司与舞钢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万安监理公司、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舞钢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5日进行了预验收,整改后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应以2014年1月15日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决书第24至第25页)认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且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情况说明等均能够证实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故应以2014年1月15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国安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亦显示,在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7号案件中,舞钢房地产公司向国安公司索赔工期延期费187万元,因舞钢房地产公司未提起反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在案件审理范围内而未予审理。

2017年9月18日,玉方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豫0481民初3208号,要求国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请求项目与本案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项目基本一致,玉方园公司也申请进行鉴定,但因鉴定事项系重大疑难鉴定或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鉴定机构退回。2018年11月20日,玉方园公司以鉴定无法进行、无法确定维修费用为由,申请撤回诉讼并声明保留诉权。同日,法院作出(2017)豫0481民初32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玉方园公司撤回诉讼。

本案立案后,国安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豫0481民初12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国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国安公司不服进行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平04民辖中19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因玉方园公司与国安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分歧,玉方园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1.对本案所涉工程地下车库、墙体、地面、屋顶、负一层(后变更为负二层)及楼顶、屋面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对修复上述问题所需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8月16日,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建科院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豫基研【2019】建质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地下二层漏水原因:地下二层漏水主要原因与施工质量有关;2、地下车库地面漏水原因:地下车库地面漏水主要与挡水板抗浮承载力不足及防水施工质量有关;3、地下车库墙体、顶板漏水原因:地下车库墙体、顶板漏水的主要原因与施工质量有关。2021年4月9日,玉方园公司要求该鉴定机构对“主要原因”予以明确,是否还存在其他原因。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回复,称:“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其他因素,因此,用‘主要’一词进行表述”。该鉴定玉方园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2020年5月15日,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出具维修设计方案。2020年8月3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工代号20JD27号修复方案鉴定报告。该鉴定玉方园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0元。

2020年9月、10月,法院委托河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维修方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鉴定机构均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回。

2020年10月29日,玉方园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2020)豫04民终1393号案件中国安公司对玉方园公司享有的488.5907万元的债权,并提供其名下的舞钢房地产公司商住楼【不动产登记证号豫(2019)舞钢市不动产权第0××7号】101铺、102铺、103铺、104铺、105铺、106铺、107铺、108铺共计8个商铺1061.1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法院于当日作出(2019)豫0481民初12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债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对担保物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29日)。

国安公司不服法院作出的(2019)豫0481民初12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11月2日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19)豫0481民初124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国安公司的复议请求。

2020年11月4日,玉方园公司再次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提供其单方委托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作方案概算说明修复费用鉴定可以进行。后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准许再次进行修复费用鉴定。

2020年11月8日,法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惠公司)对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3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河南众惠(2020)建造鉴字234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部分显示:“4.……因证据材料具有争议,我机构按照……原修复方案及调整后的修复方案分别计算,在意见书中予以单独列项,由法院根据最终庭审质证情况进行判决……。5.……变形缝外墙……现场勘验时发现的漏水点在地下二层-12.13m处,……不具备开挖及修复条件,该变形缝费用在意见书中未进行计算。6.……施工时进行抽水需要多个分班,产生的需要清淤的工程量,现场告知申请人需按照实际发生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提交法院,意见书中未计算该部分费用。7.……安全支护部分造价在意见稿中未进行计算。实际进行施工时,应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根据开挖深度、土质条件、地下水位、施工方法等进行设计,支撑必须牢固可靠,确保安全施工。”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被申请人承建的位于舞钢市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3505422.54元。其中地下车库(围成“U”形状范围)屋面积水漏水修复费用为322338.78元。2.地下车库(围成“U”形状范围)屋面积水漏水修复调整方案费用为153564.91元。该鉴定玉方园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0元。

因在本案进行鉴定时需开挖、抽水、回填等工作,玉方园公司委托中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淼建设公司)进行施工,玉方园公司向中淼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38元。

另查明,法院向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本案所涉工程的资料移交情况,显示竣工备案资料为零卷,涉及消防的资料中有消防设计审核资料,无关于消防验收的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玉方园公司(原舞钢房地产公司)将本案所涉舞钢恒大华府拆迁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国安公司,由国安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玉方园公司与国安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法院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一一分析如下:一、关于玉方园公司要求国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玉方园公司认为国安公司未按期竣工,超出约定工期和同意延长的工期214天,扣除停电18天,延期竣工196天,应按合同约定向玉方园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960000元;同时,国安公司存在工程质量违约,工程多处漏水,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678590.7元,两项违约金共计2638590.7元。国安公司认为自己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且玉方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索赔、工程已过质保期、现工程出现的问题与国安公司无关、已超过诉讼时效等,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玉方园公司认为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案涉工程超出的约定工期和同意延长的工期214天,扣除停电18天,实际超过约定工期196天。国安公司不认可,认为工程提前完工,不存在工期延误。国安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11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30日的主要内容为延长工期的工作联系单未提交原件,玉方园公司也不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双方约定和同意延长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3年6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方面,玉方园公司认为实际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1月15日;国安公司认为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并认为玉方园公司将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的日期相混淆。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可确认,2013年6月14日工程完工,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但该验收为预验收,工程整改后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471号民事判决第18页];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且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情况说明等均能够证实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故应以2014年1月15日为竣工验收日期(上述判决书第25页)。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32.4条(合同第17页)“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的约定,可确认实际竣工日期为国安公司修改后提请玉方园公司验收的日期,但国安公司未提交的证据证明修改后何时提请玉方园公司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之日”的规定,可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即2014年1月15日为竣工日期。综上,因双方约定及同意延长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超出约定工期214天,扣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停电18天,应计算的国安公司超出约定工期的天数为196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合同第29页)约定:“因非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推迟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索赔10000元”,现非因发包人玉方园公司(即舞钢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超出约定及顺延工期196天,国安公司应当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向玉方园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960000元(10000元/天×196天)。国安公司辩称玉方园公司未按工程节点付款、并多次发生工期顺延事件、但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对国安公司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标准的违约金的问题。玉方园公司认为因国安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多处漏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国安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违约金678590.7元;国安公司不认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部分第四条(合同第4页)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施工验收统一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合同第12页)约定: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合同第29页)约定: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时,发包人向承包人索赔合同总价的1%。玉方园公司要求国安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施工验收统一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现本案所涉整体工程已于2014年1月15日验收合格,玉方园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专业验收不符合规定,本案中所涉的地下二层、地下车库地面漏水、地下车库墙体、顶板漏水原因虽经鉴定机构鉴定与施工质量有关,但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能否认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因此,对玉方园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玉方园公司要求国安公司承担本案所涉漏水、渗水问题的修复费用3505422.54元的问题。国安公司虽不认可本案所涉的漏水、渗水与施工质量有关,但经鉴定,地下二层、地下车库墙体、顶板漏水的主要原因与施工质量有关,地下车库、地面漏水主要与挡水板抗浮承载力不足及防水施工质量有关,且该鉴定机构回复称:“因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其他因素,因此用‘主要’一词表述鉴定意见”,因此,可确认地下车库墙体、顶板及负二层漏水渗水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质量。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二条(合同第33页)质量保修期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包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2014年1月15日竣工验收,玉方园公司多次向国安公司发函要求对漏水部分进行维修,并至迟于2016年12月22日再次发函要求维修,玉方园公司(原舞钢房地产公司)2017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豫0481民初3208号,要求国安公司对本案所涉漏水、渗水问题进行维修,因此,玉方园公司要求国安公司进行维修未超过协议约定的5年保修期及诉讼时效。又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第三条(合同第34页)质量保修责任中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现经玉方园公司多次发函通知并提起诉讼,国安公司均不进行维修,玉方园公司可要求国安公司承担相应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关于修复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所涉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经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除实际施工量不确定及不具备条件未计算的部分,总修复费用为3505422.54元:其中地下车库(围成“U”形状范围)屋面积水漏水的修复费用为322338.78元,该部分修复调整方案的修复费用为153564.91元。因国安公司已提交相应的照片证明,图纸二9轴-20轴外墙抗震缝施工时的情况,玉方园公司不认可,但因具体施工中由玉方园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理、检验,现玉方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处施工与国安公司提交的照片不符或不符合施工要求,因此,法院对该处修复采信修复方案中的意见,认定该部分修复费用应采纳鉴定意见中关于修复调整方案的费用,也即153564.91元。综上,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3336648.67元(3505422.54元-322338.78元+153564.91元)。关于国安公司抗辩的地下车库地面漏水是因设计缺陷的问题。本案所涉漏水的原因分析鉴定机构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地下车库地面漏水原因进行分析时认为:“建议本工程的地下水抗浮设计水位按丰水期最高地下水位考虑。根据设计图纸,地下车库挡水板顶标高H=134.970m,室外地面(最低处)标高H=138.1m。因此以室外地面(最低处)标高H=138.1m为抗浮设防水位,经验算,地下车库挡水板抗浮系载力不足。根据图纸设计,地下车库地面采用了结构自防水和柔性防水相结合的防水方式,若防水材料及防水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在施工或使用过程中没有其他因素导致柔性防水局部破坏或防水功能局部失效,地下车库地面将不会出现漏水问题。综上,地下车库地面漏水主要与挡水板抗浮承载力不足及防水施工质量有关”(鉴定意见第7页)。国安公司申请的修复方案鉴定人员在回答国安公司“地下车库底板因为抗浮不足产生裂缝的情况下,仅凭一道柔性防水能否保证地下室地面不渗水?结构地板裂缝产生变形是否会造成柔性防水的破坏?”的质询时称:“首先原设计单位对地下室地板的防水是两道防线,一是混凝土地板采用C40抗渗混凝土,其下为柔性防水,是共同承受防水工作的,不能简单拆分;柔性防水是依托于地板之上的,不能单独承受水压力;如果由于抗浮不够,造成混凝土开裂,必然带来柔性防水的破坏”,可见,地下车库地面漏水与抗浮承载力、防水施工多种因素有关,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造成,无法区分原因大小;另外,也未有任何证据表明抗浮承载力不足必然导致混凝土开裂(也即抗浮问题是混凝土开裂的根本原因),现鉴定机构的维修方案亦是为了解决漏水的质量问题而出具,国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明抗浮系承载力与防水施工质量在漏水因素中分别的作用力大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地面漏水需采取该种维修方案的必要性,况且,在玉方园公司多次要求国安公司进行维修但国安公司拒不维修的情况下,玉方园公司可选择多种维修方案,因此,无论抗浮承载力与防水施工质量各自原因力的大小,玉方园公司有权选择使用鉴定机构出具的维修方案,亦有权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维修费用的意见要求国安公司支付维修费。具体抗浮承载力及施工质量之间各自的原因力大小及相关单位各自的内部责任分担,国安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三、关于玉方园主张的因鉴定造成的开挖、抽水、回填等费用103238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15.2条(合同第12页)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本案中为鉴定而进行的开挖、回填、抽水、机械等工作而产生的费用,系鉴定而产生的损失,现玉方园公司已提交其与中淼工程公司的结算文件、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回单、现场签证单证明该费用为103238.31元,因此,国安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该部分损失103238.31元。四、关于玉方园公司要求国安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但未按合同通用条款第15.2条(合同第12页)“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按合同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的约定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5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应由质量问题的责任方国安公司承担。五、关于玉方园公司要求国安公司交付工程备案资料、电梯合格证、交付相关合格证明、验收资料、并配合进行消防工程验收的问题。国安公司辩称竣工验收资料已全部交给玉方园公司,玉方园公司已移交舞钢市档案馆。经法院调查,舞钢市建设工程备案资料存放于舞钢市,但该部门存放的仅资料中无竣工备案资料,也无消防验收相关资料。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6.2条(合同第24页)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协助办理各种基本建设手续;第18.1条(合同第29页)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3套(竣工图2套),并提供竣工报告。因此,提供相关竣工资料、配合办理工程验收既是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也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附随义务。国安公司虽称已提交相应资料,但经法院调查其所称的资料中无竣工备案资料及消防验收资料,国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玉方园公司交付了玉方园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相应资料,因此,对玉方园公司要求国安公司交付相关资料、配合验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建设工程验收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验收环节至关重要,在实际验收过程中,双方应本着友好、善意的原则,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相应验收工作。关于国安公司辩称玉方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索赔程序要求索赔应视为放弃自身或有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也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合同通用条款第36.3条(合同第20页)约定: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说明发包人可以按36.2款确定的时限提出索赔,而不是必须按36.2款确定的时限索赔,作为发包人的玉方园公司仍享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因此,对国安公司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玉方园公司在本案中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960000元;二、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3336648.67元;三、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因鉴定造成的开挖、回填等损失103238元;四、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0元;五、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工程备案资料、电梯合格证、相关合格证明、验收资料,并配合进行消防工程验收;六、驳回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423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9131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26元(案件受理费7426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80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1705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针对恒大华府拆迁安置房工程渗水漏水原因问题,本院函询河南省建科院,河南省建科院回复称,关于地下二层漏水,回填土三七灰土对地下室外墙防水有一定的有利作用,但回填土三七灰土非规范规定的应选的可靠防水措施,回填土三七灰土改为级配砂石不属于设计缺陷;关于地下车库地面漏水,地下车库挡板抗浮承载力不足,会导致车库地板防水系统中的结构自防水失效,地下车库挡板抗浮承载力不足属于设计缺陷;关于地下车库顶板漏水,顶板上方未设置排水设施且采用上翻梁的确不利于顶板防水以及防水工程的施工,但未违反相关规范的要求,顶板上方未设置排水设施且采用上翻梁不属于设计缺陷。2.针对地下车库挡板抗浮承载力不足问题,本院函询河南省建科院,河南省建科院回复称,地下车库挡板抗浮承载力不足是局部区域不足,不足的区域为(1/1~1/30)/(N-P),占地下车库地面全部区域的比例约为20%;地下车库地面采用的是结构自防水和柔性防水相结合的防水方式,挡板抗浮承载力不足会导致车库地板防水系统中的结构自防水失效,若柔性防水施工质量过关,地下车库地面也不会出现漏水;因为河南省建科院对地下车库挡水板的承载力计算结果与设计单位的结果存在差异,故未采纳设计单位的意见。3.针对地下车库地面漏水修复费用问题,本院函询众惠公司,众惠公司回复称,恒大华府拆迁安置房工程地下车库墙体、地面、顶板、负二层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3505422.54元,其中地下室底板处理修复费用为1213761.97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国安公司应否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960000元?二、国安公司应否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678590.7元,渗水漏水问题的原因认定及修复费用的承担是否适当?三、鉴定损失、鉴定费用的承担是否合理及竣工资料是否移交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此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国安公司应否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960000元的问题。首先,如何确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国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发文登记簿、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6月14日向监理单位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7月5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在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国安公司据此认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即2013年6月14日。玉方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同,由于在之前国安公司起诉玉方园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双方对于竣工日期的争议已经提交证据材料并进行质证,根据国安公司向玉方园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舞钢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13年7月5日对案涉工程三层以上住宅部分进行了竣工预验收,当时一二层和地下室还未施工完毕,后经对存在的问题现场整改并将剩余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该竣工日期的争议,在二审判决中作出了相同的事实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5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无不当。其次,如何确定工期顺延的天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周期长、工序繁多及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常常发生工期延误的情况,不一定所有的影响因素均可以顺延工期。本案中,国安公司虽然称因玉方园公司付款不及时、变更增加工程量等造成工期延误,并提供工作联系单、停工报告等证据相佐证,玉方园公司对上述原因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亦未证明国安公司主张的原因与工期延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监理单位已经考虑国安公司多次提出的工期延期申请,经与玉方园公司、国安公司沟通协商,两次审核同意将工期分别延长45天和81天,对实际停电时间18天也予以扣除,上述工期顺延天数符合客观实际。最后,未依照索赔程序是否视为放弃索赔权利?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索赔程序,但未明确约定未依照索赔程序即放弃索赔权利,所以索赔程序并非玉方园公司进行索赔的必经程序,玉方园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国安公司超出约定工期196天,判决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960000元并无不当,国安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国安公司应否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678590.7元,渗水漏水问题的原因认定及修复费用的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玉方园公司向国安公司索赔合同总价1%即678590.7元的工程质量违约金,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驳回玉方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玉方园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国安公司应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678590.7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对漏水问题的成因、如何修复及修复费用存在争议,因为这些问题属于专业领域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鉴定程序出具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进行审查后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国安公司对鉴定机构认定地下二层、地下车库地面和墙体、顶板漏水主要与施工质量有关提出异议,认为漏水问题系设计缺陷和玉方园公司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就上述漏水原因及地下车库抗浮承载力不足的问题,经本院函询河南省建科院,河南省建科院答复称地下二层、地下车库顶板漏水不存在设计缺陷,地下车库抗浮承载力不足造成地面漏水属于设计缺陷,但抗浮承载力不足的区域仅占车库地面全部区域的20%,且如果施工质量过关可以弥补抗浮承载力不足的缺陷,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漏水问题的主要原因系施工质量并无不当,国安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漏水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存在设计缺陷的因素,本院酌定玉方园公司和国安公司针对地下车库地面漏水的修复费用分别承担10%和90%的责任,国安公司承担的具体金额为1092385.77元(1213761.97元×90%)。最后,关于地下车库顶板漏水的修复方案,国安公司提供照片显示上翻梁间未填充,形成屋顶曲格槽,所以鉴定机构调整修复方案,玉方园公司认为应按照原修复方案执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翻梁间采用炉渣或加气砼填充,故原审法院采纳调整修复方案费用153564.91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鉴定损失、鉴定费用的承担是否合理及竣工资料是否移交的问题。由于玉方园公司承担的修复费用为121376.197元(1213761.97元×10%),国安公司承担的修复费用3215272.47元(3336648.67元-121376.197元)占总修复费用3336648.67元的比例为96.36%,本案因鉴定开挖回填等造成的损失103238元和鉴定费用500000元,也应依照此比例由国安公司承担,故国安公司承担的鉴定开挖回填等造成的损失为99480元(103238元×96.36%),承担的鉴定费用为481800元(500000×96.36%)。因国安公司未提交向玉方园公司交付竣工备案资料及消防验收资料的证据,原审法院调查舞钢市,也无竣工备案资料及消防验收资料,故原审判决国安公司向玉方园公司交付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一、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960000元”、“五、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工程备案资料、电梯合格证、相关合格证明、验收资料,并配合进行消防工程验收”;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驳回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3215272.47元;

四、变更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因鉴定造成的开挖、回填等损失99480元;

五、变更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81800元;

六、驳回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31元,由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80元,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374元,由河南玉方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48元,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18
发布日期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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