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乐清华普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 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 法院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上工申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01111623.4、名称为“缝纫机的针迹长度调整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缝纫机产品的图纸、模具、专用加工设备及库存;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上工申贝公司是一家生产各类工业缝纫机和缝纫设备的知名企业。旗下杜克普(Dürkopp)品牌已有160多年的历史,杜克普品牌的M-Type系列缝纫机器,为中厚料缝纫建立了新的生产效率标杆,是中厚料工业缝纫机的技术领导者。杜克普品牌缝纫机在国内外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原告经授权获得专利号ZL01111623.4的发明专利权的授权许可。本专利是杜克普品牌的产品使用的发明专利之一,原告投入了高额的设计研发成本,生产并提供大量优质产品,具有极高的工业价值。原告发现被告大量模仿、制造杜克普牌867型号的缝纫机产品,并通过展会、微信等渠道规模化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普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涉案发明专利权证书,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缴费证明,被告有异议;对于案外人德国杜克普爱华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存续证明、更名材料、授权书(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前述证据的翻译件),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了(2021)浙温华证内字第3955号公证书及光盘、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原告还提交了涉案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付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前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3月16日,案外人杜尔克普-阿德勒股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缝纫机的针迹长度调整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4年10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1111623.4,该专利有效期目前已经届满。后该公司于2021年1月签发授权书,授权原告上工申贝公司对于涉及到在中国侵犯其专利的行为采取行动,制止侵权人侵犯其知识产权。该授权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可随时延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5项,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其权利要求1为:1.缝纫机的针迹长度调整装置,它设有一个主要用于调整针迹长度的杠杆系统(14),设有一根螺杆(31),所述螺杆可旋转地装在一位置固定的螺母(30)内,并与杠杆系统(14)相接,以及在它上面固定一个调整钮(33);一个指示环(35),所述指示环围绕着调整钮(33),并可相对于调整钮(33)转动;以及设有一个减速器(37),所述减速器将调整钮(33)和指示环(35)互相连接起来。 2021年3月3日,申请人上工申贝公司因维权需要,由其委托代理人周超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某款设备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周超来到乐清市虹桥镇上沿村新霞路15号“华普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由公证员及周超使用公证处提供的专用智能手机设备对公司的外观和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周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某款设备,该公司出具了名片1张,由公证员对名片1张进行拍照。随后,该设备由公证员随身携带回该公证处。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开箱,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专用智能手机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最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装加贴封条,由公证员与周超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后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75张,视频1段。上述所购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超保管。拍摄过程结束后,由公证员助理将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视频在该处刻录成光盘文件,并将刻录后的光盘封存。2021年3月11日,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就此出具(2021)浙温华证内字第3955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依据其享有的不同专利分别起诉被告华普公司,共有六个案件,涉及缝纫机整机及不同部件的技术方案,其中五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为维权支出了若干合理费用。 再查明,被告华普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整,其经营范围:缝纫机、家用型缝纫机、工业用缝纫机、绣花机、缝纫机零部件、羽绒加工设备、服装裁定型设备、洗涤剂、机械专用设备、电子控制系统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华普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构成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华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有一根螺杆(31),所述螺杆可旋转地装在一位置固定的螺母(30)内,并与杠杆系统(14)相接,以及在它上面固定一个调整钮(33);一个指示环(35)”限定了一根螺杆固定在螺母内,它上面还有一个调整钮,同时还有一个指示环,跟螺母有联系关系的是三个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只有调整钮和包含指示环的结构,螺杆只是安装在包含指示环的结构里,并没有单独的螺母;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个指示环(35),所述指示环围绕着调整钮(33),并可相对于调整钮(33)转动”,当被诉侵权产品的调整钮旋转时,指示环系跟随调整钮一起转动,而不是相对于调整钮转动。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有一根螺杆(31),所述螺杆可旋转地装在一位置固定的螺母(30)内,并与杠杆系统(14)相接,以及在它上面固定一个调整钮(33);一个指示环(35)”,并未对螺母与指示环之间的结构关系进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母与指示环系一整体部件,依然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另外,关于被告所述的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公知常识,相对运动是指物体相对另一物体的位置随时间而改变,则此物体对另一物体发生了运动,此物体处于相对运动的状态。被诉侵权产品的调整钮转动,则指示环跟着转动,调整钮与指示环之间的位置显然随时间而改变,因此两者是可以相对转动的。至于调整钮转动、指示环才转的现象,系因调整钮转动,致使围绕着它的指示环产生了相对运动的趋势,从而产生了指示环跟着转动的相对运动现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华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华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华普公司销毁侵权缝纫机产品的图纸、模具、专用加工设备及库存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华普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且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模具、专用加工设备及库存,被告华普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华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华普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华普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涉案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为22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特别考虑到:第一,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第二,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对产品贡献度较大;第三,涉案缝纫机的售价;第四,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代理人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但原告同时起诉了六个案件,相关维权费用可以适当分摊,考虑到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华普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82元,被告乐清华普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16 |
| 发布日期 | 2022-0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