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乐清华普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
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上工申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CN20153026202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缝纫机产品的图纸、模具、专用加工设备及库存;2.判令被告在《温州商报》、《东莞日报》、《南方都市报》上以刊登启示的方式就其侵犯原告第CN20153026202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0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整,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各类工业缝纫机和缝纫设备的知名企业。旗下杜克普品牌已有160多年的历史,杜克普品牌的M-Type系列缝纫机器,为中厚料缝纫建立了新的生产效率标杆,是中厚料工业缝纫机的技术领导者。杜克普品牌缝纫机在国内外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原告经授权获得专利号为第CN20153026202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许可,该专利已获得授权且已至今有效。该专利是杜克普品牌的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之一,原告投入了高额的设计研发成本,生产并提供大量优质产品,具有极高的工业价值。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原告侵权产品,并通过各类展会、微信等多种渠道销售,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给原告品牌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普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即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属于现有设计。

反诉原告华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上工申贝公司赔偿华普公司应对本诉的合理支出94700元(包括诉讼律师费30000元、无效宣告请求费及律师费56500元、公证费8200元)。事实与理由:上工申贝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系现有设计,同款设计产品已由上工申贝公司于2008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多次公开,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而且,华普公司还在优酷视频上搜索到同款产品在2012年8月27日上传的视频。上工申贝公司将其业已公开的现有设计申请专利,并以该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向华普公司主张侵权,并要求高额赔偿,系滥用知识产权权利,显属恶意诉讼,系以专利为幌子达到打压竞争对手的目的。依据最高院相关批复规定精神,华普公司该种滥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行为,应得到惩罚,应该赔偿华普公司为应对诉讼而支出的诉讼律师费、无效宣告请求费、无效宣告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9470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上工申贝公司答辩称: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任何根据的诉讼,为自己谋取利益。首先其主观上当属恶意,其次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最后是造成经济损失。就本案而言,本诉原告提起诉讼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并且较为稳定,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无任何行政机关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也无任何司法机关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反映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视图,其主张的现有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夹线器等多处存在差异,可以认定原告主观上并不认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并无任何事实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并无非法获取利益的故意。诉权属于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屏障,对权利行使要慎重,如果仅因其存在属于现有设计的可能性或被无效的可能性,就认定权利人有主观上的恶意或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这是对权利人权利的极大限制。只有在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权利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存在恶意的情况才可以认定属于恶意诉讼。本案中,上工申贝公司显然不构成恶意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工申贝公司提交了第201530262020.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凭证及其专利权评价报告,案外人杜克普爱华股份公司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存续证明、更名材料及该公司对原告上工申贝公司的授权书(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前述证据的翻译件),(2021)浙温华证内字第3955号公证书及光盘一张,华普公司质证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华普公司提交了(2021)浙乐证民字第6963号公证书及公证视频的部分截屏,(2021)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043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2021)民诉字第011号诉讼委托合同,(2021)知产字第106号专利服务合同,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费发票,律师费汇款凭证,涉案公证费发票,上工申贝公司质证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亦将结合争议问题予以阐释。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0日,案外人杜克普爱华股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2020.1,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其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试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立体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形状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2021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1年1月,案外人杜克普爱华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母公司上工申贝公司就侵权行为人在中国提供自杜克普爱华股份公司拷贝的M-Type867工业缝纫机和其他类型的工业缝纫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21年3月3日,申请人上工申贝公司因维权需要,由其委托代理人周超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某款设备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周超来到乐清市虹桥镇上沿村新霞路15号“华普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由公证员及周超使用公证处提供的专用智能手机设备对公司的外观和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周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某款设备,该公司出具了名片1张,由公证员对名片1张进行拍照。随后,该设备由公证员随身携带回该公证处。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开箱,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专用智能手机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最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装加贴封条,由公证员与周超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后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75张,视频1段。上述所购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超保管。拍摄过程结束后,由公证员助理将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视频在该处刻录成光盘文件,并将刻录后的光盘封存。2021年3月11日,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就此出具(2021)浙温华证内字第3955号公证书。

2021年6月21日,申请人华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洪德因诉讼举证需要,向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薛洪德参与保全证据公证,并进行若干操作。相关操作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屏幕录制,并刻录在一张光盘内(一式五份)。相关录屏文件显示,优酷视频网上有一名称为“DürkoppM-Type867withHohsinaServoMotor”的视频文件,展示有型号为“M-Type867”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该视频文件的上传日期显示为2012年8月27日。2021年6月28日,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就此出具(2021)乐清证民字第6963号公证书。

2021年7月2日,申请人华普公司为固定证据所需,由其法定代表人薛洪德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薛洪德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后(已进行清洁性检查),进行了若干操作:打开360极速浏览器,进入百度网站,搜索“杜克普”,点击“杜克普特种机”,点击“关于我们”,点击“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点击“公司历史”,点击“支持”,点击“资料下载”下方的“更多……”,点击“机器型号”旁的“显示全部”,在下拉框中选择“867”后点击“提交”,对相关显示页面截屏。在“下载搜索结果”中依次点击“产品样本”、“909910086701Classic”旁的“1544kB”,点击“安装说明”、“(Slovakia)”旁的“1305kB”,浏览相关页面并进行截屏打印。回到“下载搜索结果”,点击“产品样本”、点击“机器型号”旁的“显示全部”,在下拉框中选择“867-M”后点击“提交”,对相关显示页面截屏。在“下载搜索结果”中依次点击“产品样张”、“867-MClassicFAQDE”旁的“3338kB”;点击“产品样张”、“FaktenundUSP's”旁的“1331kB”;点击“产品样张”、“867-MClassicFAQEN”旁的“3225kB”;点击“产品样张”、“FactsandFeatures”旁的“1330kB”,浏览相关内容后,对相关显示页面截屏打印。相关页面显示,上工申贝公司官方网站上展示有名称为“Slovakia”的安装说明文件,其大小为1305kB,具体版本显示时间为2011年1月。相关文件展示了型号为“M-Type867”的缝纫机产品的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等多角度视图。庭审中,华普公司明确以该产品作为现有设计比对的依据。2021年7月5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就此出具(2021)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043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华普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整,其经营范围:缝纫机、家用型缝纫机、工业用缝纫机、绣花机、缝纫机零部件、羽绒加工设备、服装裁定型设备、洗涤剂、机械专用设备、电子控制系统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上工申贝公司及华普公司为本案诉讼均支出了若干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上工申贝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第ZL201530262020.1号、名称为“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华普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如华普公司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四、上工申贝公司是否构成滥用专利权恶意提起诉讼,及其如构成滥用专利权,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设计,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缝纫机,两者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从主视图来看,涉案专利设计有4个夹线器,3个预紧夹线器,系双针缝纫机;被诉侵权设计有2个夹线器和2个预紧夹线器,系单针缝纫机;两者的褶皱形状亦有不同;涉案专利设计底台外延超出缝纫机尾部明显,被诉侵权设计底台外延与缝纫机尾部边缘平齐;涉案专利设计底台系长方体,被诉侵权设计底台上部是梯形,底部有支撑脚设计;且涉案专利设计有显示屏,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从后视图来看,除了底台外延长度及形状的区别点外,涉案专利背部盖板系长方形设计,右长边从上向下呈收窄的弧形;被诉侵权产品左上方设计有通风栅栏,右侧上部系直边,从机长臂缘开始向下呈收窄的弧形。从左视图来看,涉案专利机尾宽度明显超出机头宽度,被诉侵权产品机尾和机头宽度相当,从左视图看,其机尾几乎被机头遮挡;且涉案专利设计底台呈长方形,被诉侵权设计底台悬空,能看到底部零件形状。上述区别点大多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所产生的视觉效果亦明显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本案争议焦点二、三已无论述的必要。对于本诉原告上工申贝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滥用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是指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正当依据,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认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否构成滥用权利,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第一,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是否具备权利基础,即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是否没有或明知其实际上并不具有主张的权利基础。第二,当事人是否违背设权目的而滥用权利。民事主体有权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包括依法对涉嫌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等,但如果以诉讼为手段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滥用诉权,则应受到否定性评价。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诉原告上工申贝公司系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更进一步讲,在华普公司提交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夹线器、公开的视图数量等方面呈现有区别点的情形下,在案证据难以佐证上工申贝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更无法佐证其存在滥用专利权的情形,本院对于华普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乐清华普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乐清华普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5
发布日期 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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