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夏宁东金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宁夏宁侨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164230.52元、违约金49269.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退回或丢失的部分建筑器材费用40235元;上述合计253734.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在工程项目中予以使用,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器材的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赔偿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租金为月结,应于每月5日前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支付上月应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完毕,仅向原告退回了部分建筑器材,未退回或丢失的器材价值40235元。另外,被告也一直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租金。截至2020年11月19日,被告下欠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共计164230.52元。因其迟延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共计49269.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费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亦应当对造成原告器材丢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宁侨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所主张建筑器材租赁费164230.52元,其计算方法及规则违背合同约定,冬季停工期间合同约定不计取租赁费用,而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用计算清单中均已计入。因合同双方就租赁费用未达成协议,所以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缺失材料赔偿费用因其提供的缺损材料数量及规格清单不属实,无事实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49269.16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成立。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租赁并退还货物,并未对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租赁费用因双方就结算费用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未向被告支付租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宁侨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致,能够证明2019年10月9日,金海公司与宁侨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就所租赁建筑器材、租赁器材价格、租金计算标准、租赁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提货单及退还单,能够证明宁侨公司向金海公司租赁、退还建筑器材的种类及数量,康立刚作为宁侨公司工地工作人员在部分提货单及退还单中签字,且宁侨公司对其提取及退还建筑器材的行为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金海公司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宁侨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程停工报审表、停工报告,能够证明宁侨公司施工的宁夏中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60万吨/年硫磺制酸项目一期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停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能够证明2020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开发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全区建筑施工领域开(复)工有关工作的通知》,确定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为冬季施工管控期,对上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宁侨公司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金海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宁侨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器材价格为:架管(钢管)12元/米、扣件6元/个、型号为250×45×2000(mm)钢跳板70元/块、型号为250×45×3000(mm)钢跳板100元/块、4米木跳板100元/块、3米木跳板75元/块、2米木跳板50元/块、500㎜顶丝15元/根、600㎜顶丝18元/根、700㎜顶丝19元/根、800㎜顶丝20元/根、1.7米活动架200元/套、1米活动架180元/套、接管10元/个、活动架地轮30元/个;建筑器材租赁租金计算标准为:架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个/天、钢跳板(2米)0.2元/块/天、钢跳板(3米)0.3元/块/天、2米木跳板0.2元/块/天、3米木跳板0.3元/块/天、4米木跳板0.4元/块/天、500mm顶丝0.05元/根/天、600mm顶丝0.06元/根/天、700mm顶丝0.07元/根/天、800mm顶丝0.08元/根/天、1.7米活动架2元/套/天(大、小写价格不一致,本院以大写“贰元”予以确认)、1米活动架2元/套/天(大、小写价格不一致,本院以大写“贰元”予以确认)、接管0.015元/个/天、活动架地轮0.5元/个/天;宁侨公司同意并接受金海公司制定的租赁器材价格及租赁器材租金计算标准,宁侨公司没有任何异议,宁侨公司承诺在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完全按照以上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租赁费用;上述价格及计算标准不包含增值税发票。宁侨公司应当指定专门的提货人或收货人,该提货人或收货人的行为即代表宁侨公司的行为,宁侨公司对提货人或收货人的签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提货人(或收货人)为郭世勇,如在送货或收货时宁侨公司指定收货人不在现场,则金海公司可以将租赁器材交付给宁侨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宁侨公司如对此签收行为有异议,应当在三日内向金海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宁侨公司认同租赁器材签收人的签收行为;宁侨公司退还租赁器材时应当按照金海公司的指示,将租赁器材按照规格、型号整齐存放于金海公司指定的地点;宁侨公司在提取或收取租赁器材前应当向金海公司交纳租赁押金,器材租赁押金为20000元整,租赁期间,宁侨公司不得以租赁押金抵冲租赁器材的租金,本租赁押金不计利息,在宁侨公司向金海公司支付所有账款后,金海公司应当及时将租赁押金退还给宁侨公司。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起始于2019年10月9日(即宁侨公司提货之日,具体以提货单日期为准);宁侨公司应当在租赁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租赁器材,租赁器材如有损坏、丢失等情形,则宁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海公司赔偿。双方按照月为单位结算租金,宁侨公司应当在每月5日前与金海公司结算并支付上月应付租金,若宁侨公司不按期与金海公司结算租金等费用,则按照金海公司单方出具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为准;如果宁侨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向金海公司支付建筑器材租赁租金,则宁侨公司自愿向金海公司承担宁侨公司欠付租赁租金的30%作为已欠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租赁租金的起始日期为宁侨公司提货之日(即以提货单日期为准),终止日期为宁侨公司实际退还租器材之日(即以退货单日期为准),在此期间内,租赁建筑器材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持续计算,即租金的计算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租金持续计算至宁侨公司实际退还租赁器材之日为止;宁侨公司退还全部租赁建筑器材时应当向金海公司支付已产生的租金,宁侨公司支付租金最迟的时间不得超过其退还建筑器材之日起三日,若宁侨公司超过三日仍未支付租金,则宁侨公司自愿承担累计租金的30%作为其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若冬季宁侨公司需要停止施工,宁侨公司应当首先向金海公司支付所有租赁费用,然后制定《停止使用周转材料报告》,经金海公司签字确认后免收停工期内的租赁费。冬季停工时间按照双方签署的停工报告为准;若宁侨公司拖欠租赁费,则其不得向金海公司提出冬季停工的申请,宁侨公司必须及时将租赁器材退还给金海公司,若宁侨公司未能将租器材退还给金海公司,则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金海公司有权要求宁侨公司承担因此造成金海公司的一切损失,宁侨公司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一切责任。若宁侨公司丢失建筑器材,则宁侨公司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建筑器材价格的100%向金海公司赔偿。宁侨公司应当按照金海公司要求如实填写提货单,金海公司出租的建筑器材规格、型号、数量等详见提货单;宁侨公司(或宁侨公司提货人、收货人)在提货单中的签收行为即为宁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瑕疵,宁侨公司承诺对提货单的签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宁侨公司退还租赁建筑器材时金海公司应当向宁侨公司出具退货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宁侨公司依约支付金海公司器材租赁押金20000元,现双方均同意将该款从宁侨公司欠付金海公司的租赁费中进行扣除。

此后,金海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宁侨公司出租3米钢管10根、1米钢管30根、2米钢管10根、扣件120个;于2019年10月12日出租6米钢管225根、4米钢管200根、2米钢管400根、1.5米钢管600根、1米钢管1233根、1.2米钢管20根、扣件2740个、3米木跳板245块;于2019年10月24日出租3米钢管200根、2.5米钢管150根、0.3米接管600个、扣件3850个、4米钢管502根、4米木跳板250块、6米钢管500根;于2019年10月25日出租4米钢管250根、扣件3000个;于2019年10月26日出租3.5米钢管100根、1.5米钢管414根、1.2米钢管20根、1米钢管1260根、扣件1240个;于2019年10月27日出租6米钢管151根、3米钢管181根、1.2米钢管4根、1米钢管8根、0.7米钢管4根、扣件16个;于2019年10月28日出租0.2米接管200个;于2019年11月3日出租6米钢管500根、0.2米接管750个、0.6米顶丝750根、1.5米钢管604根、2米钢管130个、3米钢管455根、1.2米钢管10根、1米钢管10根、扣件6024个、4米钢管100根;于2019年11月4日出租4米木跳板100块、3米钢管284根、1.2米钢管4根、1米钢管4根、扣件518个;于2019年11月13日出租3米钢管750根、1.2米钢管4根、1米钢管4根、扣件8个;于2019年11月14日出租4米木跳板40块、0.2米接管700个;于2020年4月2日出租1.7米活动脚手架10套(5元/套)、连接棒32个;于2020年6月8日出租扣件150个。

宁侨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金海公司退还3.5米钢管30根、1.2米钢管21根、扣件3684个、0.2米接管119根、0.3米接管482根、顶丝600(mm)161根[其中缺11个顶帽(即螺母)]、顶丝500(mm)2根、3米钢管221根、1米钢管405根、4米钢管434根、2.5米钢管32根、1.5米钢管397根、2米钢管260根、6米钢管22根、3米木跳板93块、4米木跳板24块;于2020年3月29日退还扣件2750个、6米钢管610根、3米钢管1107根、1米钢管935根、4米钢管242根、0.2米接管96根、1.5米钢管478根、2米钢管110根、1.2米钢管10根、3.5米钢管49根、2.5米钢管47根;于2020年3月31日退还扣件6073个、0.3米接管56个、0.2米接管1162个、顶丝700(mm)2根、顶丝600(mm)1038根、顶丝500(mm)31根、4米木跳板53块、3米木跳板2块、1米钢管672根、6米钢管56根、5米钢管4根、4.5米钢管18根、4米钢管12根、3.5米钢管10根、3米钢管326根、2.5米钢管59根、2米钢管119根、1.5米钢管658根、1.2米钢管15根;于2020年5月16日退还1.7米活动架10套[其中梯形架(即门架)报废1个50元、丢拉杆(即斜撑)1个60元、丢连接棒48个(每个10元)480元];于2020年6月9日退还钢管4039.6米、扣件1979个、3米木跳板94块、4米木跳板221块、0.3米接管5个、0.2米接管5个;于2020年6月30日退还2.5米架管24根、3米架管127根、4米架管146根、6米架管96根、5米架管6根、3.5米架管10根、2米架管20根、1米架管47根、3米木跳板36块;于2020年9月3日退还扣件1250个。

经统计,宁侨公司多还金海公司顶丝(600mm)449根、顶丝(500mm)33根、顶丝(700mm)2根;宁侨公司尚有钢管(架管)1225.4米、扣件1930个、3米木跳板20块、4米木跳板92块、0.3米接管57个、0.2米接管268个未向金海公司退还。金海公司主张,宁侨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其公司上述未退还设备已丢失,无法归还。

2020年11月11日,金海公司向宁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香发送短信,内容为“宁夏宁侨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香你公司宁东项目租赁费截至今天(2020年11月11日)已产生163516.79元,未退还材:架管1225.4米,扣件1930个,3米木跳板20块,4米木跳板92块,30接管57根、20接管268根,如果在(再)不退还以上租赁材料且不给支付租赁费,我公司将采取达(法)律措施进行追掏(讨)”,周桂香回复“收到,尽量解决”。

另查明,租赁建筑器材期间,宁侨公司未向金海公司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金海公司与宁侨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金海公司已履行出租设备义务,宁侨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金海公司有权要求宁侨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关于欠付租金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租赁、退还建筑器材的名称与型号,2019年10月9日(宁侨公司开始租赁建筑器材之日)至2020年11月19日(宁侨公司明确未退还设备已丢失之日)期间的租赁费计算如下:钢管(架管)租赁费61991.73元、扣件租赁费37136.85元、3米木跳板租赁费13676.7元、4米木跳板租赁费37804元、600mm顶丝租赁费5600.46元、1.7米活动架租赁费900元、0.3米接管租赁费784.1元、0.2米接管租赁费4341.62元,上述器材租赁费合计162235.46元(后附租赁费计算清单)。据此,宁侨公司应付金海公司租赁费162235.46元,扣除宁侨公司前期支付金海公司的器材租赁押金20000元后,宁侨公司还应向金海公司支付租赁费142235.46元。对宁侨公司抗辩冬季停工期间不计取租赁费用的意见,因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宁侨公司未在冬季停工前依约付清前期租赁费,则其无权要求金海公司减免其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金海公司与宁侨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金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宁侨公司按照未付租金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违约金为42670.64元(142235.46元×30%)。

关于未退还及缺损的建筑器材,宁侨公司本应依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后将所有建筑器材退还金海公司,现仍有部分器材未退还,宁侨公司应当向金海公司进行赔偿。根据合同对租赁器材价格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未退还及缺损的建筑器材的名称、型号与数量,该部分器材的费用为:钢管1225.4米价值14704.8元(1225.4米×12元/米)、扣件1930个价值11580元(1930个×6元/个)、3米木跳板20块价值1500元(20块×75元/块)、4米木跳板92块价值9200元(92块×100元/块)、0.3米接管57个价值570元(57个×10元/个)、0.2米接管268个价值2680元(268个×10元/个)、顶丝缺螺母11根价值55元(11根×5元)、梯形架(即门架)报废1个50元、丢拉杆(即斜撑)1个60元、丢连接棒48个价值480元(48个×10元/个),上述合计40879.8元。因宁侨公司多还金海公司顶丝(600mm)449根(8082元)、顶丝(500mm)33根(495元)、顶丝(700mm)2根(38元),金海公司在收取该部分器材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应将该部分器材的价款予以扣除,即宁侨公司应赔偿金海公司未退还及缺损的建筑器材费用为32264.8元(40879.8元-8082元-495元-38元)。故对金海公司主张宁侨公司赔偿其未退还及缺损的建筑器材费用40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32264.8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宁侨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宁东金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2235.46元、违约金42670.64元,合计184906.1元;

二、被告宁夏宁侨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宁东金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退还及缺损的建筑器材费用32264.8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宁东金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原告宁夏宁东金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48元,由被告宁夏宁侨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租赁费计算清单

一、钢管(架管)租赁费为61991.73元: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11日3.6元(租赁钢管总数80米×3天×单价0.015元/米/天)、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3日933.66元、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167.55元、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182.55元、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216.38元、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2日1668.41元、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327.64元、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12日3064.96元、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3日7863.09元、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29日36329.38元、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317.36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7368.9元、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938.2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9日2610.1元;

二、扣件租赁费为37136.85元: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11日4.32元(租赁扣件总数120个×3天×单价0.012元/个/天)、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3日411.84元、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80.52元、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116.52元、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131.4元、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2日921.14元、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203.88元、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12日1890.86元、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3日4414.03元、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29日19420.13元、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265.97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7日4087.34元、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9日123.82元、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9月3日3281.76元、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19日1783.32元;

三、3米木跳板租赁费为13676.7元: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2月3日3895.5元(租赁3米木跳板总数245块×53天×单价0.3元/块/天)、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5426.4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3150元、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352.8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9日852元;

四、4米木跳板租赁费为37804元: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3日1100元(租赁4米木跳板总数250块×11天×单价0.4元/块/天)、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13日1400元、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3日3120元、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17421.6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8764元、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1月19日5998.4元;

五、600mm顶丝租赁费为5600.46元: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1395元(租赁600mm顶丝总数750根×31天×单价0.06元/根/天)、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4205.46元;

六、1.7米活动架租赁费为900元: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16日900元(租赁1.7米活动架总数10套×45天×单价2元/套/天);

七、0.3米接管租赁费为784.1元: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3日369元(租赁0.3米接管总数600个×41天×单价0.015元/个/天)、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210.63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65.1元、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1月19日139.37元;

八、0.2米接管租赁费为4341.62元: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日18元(租赁0.2米接管总数200个×6天×单价0.015元/个/天)、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13日156.75元、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3日495元、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29日2686.91元、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43.05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286.65元、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1月19日655.26元;

上述器材租赁费合计162235.46元。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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