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锦程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向锦程金融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4637.41元;2.判令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截至2021年12月14日,应付利息12648.65元、罚息364.16元、复利235.99元、违约金235.21元;3.判令冯*承担锦程金融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00元;4.判令锦程金融公司对冯*名下位于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XXX的房屋【苏(2020)常熟市不动产权第8××0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个人抵押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抵押情况等。后锦程金融公司向冯*发放了120000元贷款。冯*于2021年6月3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锦程金融公司诉至法院。

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的事实:1.2020年7月25日,锦程金融公司(乙方、贷款人)与冯*(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8年7月25日止;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2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抵押物为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XXX的房屋【苏(2020)常熟市不动产权第8××0号】。2.锦程金融公司与冯*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贷款金额120000元,期限9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产品基础利率(产品基础利率=LPR+调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1.98%。LPR为年利率4.65%,调整利率为年利率11.63%,产品基础利率为年利率16.28%,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8.23%,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随LPR的调整按季度进行调整;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乙方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金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乙方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乙方对未归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且收取阶段相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同时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诉讼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2020年7月25日,锦程金融公司与冯*签订《贷款借据》载明:贷款本金120000元,贷款期限96期,预放款日期2020年7月25日,首次还款日2020年9月2日,每月还款日为2日,期末还款日2028年8月2日,首次还款金额2870.28元,每月还款金额2383.54元,期末还款金额2383.54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4.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20)常熟市不动产证明第8××4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120000元。5.2020年7月27日,锦程金融公司向冯*发放了贷款120000元。6.冯*从2021年6月3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12月14日,冯*未偿还贷款本金114637.41元、利息12648.65元、罚息364.16元、复利235.99元、违约金235.21元。7.锦程金融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四川谨则成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贷款借据》《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案涉金融借款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个人抵押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锦程金融公司依约向冯*发放了贷款,冯*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行为已违约。锦程金融公司主张以诉讼方式催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冯*支付剩余所有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冯*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还款行为,故对本院对锦程金融公司要求冯*归还借款本金114637.4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锦程金融公司主张的截至2021年12月14日的前述各项金额予以支持。但锦程金融公司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后,依据案涉借款合同,不再继续产生利息及复利。故本院认为,冯*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21年12月15日至本金清偿为止的罚息,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不超过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

关于违约金,因罚息、复利的收取足以弥补锦程金融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且锦程金融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锦程金融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锦程金融公司在本案依法确认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位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4637.41元,支付截至2021年12月14日的利息12648.65元、罚息364.16元、复利235.99元及之后的罚息[以本金114637.41元为基数,按照在产品基础利率(产品基础利率=LPR+调整年利率11.63%)的基础上上浮11.98%再上浮50%,从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不超过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

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800元;

三、若被告冯*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登记在冯*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XXX的房屋【苏(2020)常熟市不动产权第8××0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抵押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12-30
发布日期 202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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