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森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那威经贸有限公司
寿阳县汇诚工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汇诚工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06月04日,原告因交易从上海继予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涉诉票据,该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68820200624666401262,出票日期为2020年06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06月23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嘉鱼裕景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2)→嘉兴森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嘉兴王森建材有限公司)(被告3)→济南那威经贸有限公司(被告1)→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万予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继予贸易有限公司→寿阳县汇诚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原告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仍未获得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54、68、70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光福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是涉诉票据的收款人,而非出票人及承兑人,且并非答辩人的过错导致涉诉票据到期不能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第五十三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涉诉票据上显示的内容:嘉鱼裕景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公司”)为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答辩人为收款人,后答辩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嘉兴王森建材有限公司(被告3),其后又经多次转让背书;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嘉鱼公司既是票据的出票人,又是承兑人,是涉诉票据的主要债务人及付款人,应承担即时足额付款的义务,本案应当追加嘉鱼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而答辩人作为票据收款人,为票据出票人的债权人;而作为背书人,按照正常的交易过程将票据转让背书给下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答辩人在该票据转让过程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答辩人因承包嘉鱼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并已经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后取得了涉诉票据,后因采购业务将涉诉票据转让背书给下家(本案被告3)用于支付货款。其后涉诉票据又经多次背书转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对后手之后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实也存有疑虑。被答辩人是否合法取得该票据、是否已经从其前手处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相应的价款均无从确定。三、请求追加涉诉票据债务人嘉鱼裕景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苍梧岭村代码:91421221MA4934BD6G;法定代表人:赵威;联系电话:18330******)首先,嘉鱼公司作为涉诉票据最终的债务承担方,其票据到期后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将责任转嫁给票据其他当事人的行为,违背了民法典规定的公平、诚信原则。其次,本次纠纷概因嘉鱼公司故意压票、拒不兑付的行为引起。追加涉诉票据债务人嘉鱼公司为共同被告,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避免重复、多次诉讼,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浪费,同时也能减轻本案中没有过错的当事人因应诉以及行使再追索权的时间成本和诉讼负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那威公司、森毅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嘉鱼裕景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票人为被告光福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68820200624666401262,票据背书依次为被告光福公司、被告森毅公司(曾用名:嘉兴王森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6月16日变更名称)、被告那威公司、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万予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继予贸易有限公司,最终上海继予贸易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了原告。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提示付款,2021年6月29日遭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10万元及利息,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承兑款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福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那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寿阳县汇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嘉兴森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那威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济南那威经贸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嘉兴森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3
发布日期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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