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桥区永祥建筑物资租赁站
济南市天桥区旭日建筑工具租赁站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租金34453.10元,违约金及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租金数额不准确,我方主张欠款2万余元。管接头的租金计算方式过高,双方口头约定为4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租赁期限从调拨单记载的提货之日起,至退货单记载的退回租赁物资之日和租赁费及赔偿费全部结清之日止;2、每月的租赁费按当月实际天数计算,付清当月的租赁费,如果次月五日内不能结清上月租赁费,从第六日起每天缴纳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租赁物资丢失的,按下面价格赔偿:钢架管每米价值16元,扣件每个价值5.5元,扣件螺栓每套价值0.5元,顶托每根价值16元,底座每个6元,山形卡每个2.5元,步步紧每根5.5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出具的结算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的租金金额为131128.12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的租金金额为3060.22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的租金金额为2866.65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的租金金额为2977.93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的租金金额为2440.24元。上述五张租金计算清单中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2019年3月31日的周转料具租赁结算清单一张,该清单载明的金额为1520.34元,原告陈述该清单载明的设备为被告未返还的设备,1520.34元系根据每日的租金计算出来的价格,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总计租金为1520.34元。被告对未返回设备的数量认可,但对租金计算方式不认可。另该结算单载明的设备租金计算方式,与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的计算方式一致。

原告另提交没有载明出具日期的周转料具租赁结算清单一张,载明的金额为459.60元。该结算清单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无异议,亦同意解除。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被告对结算价格分别为131128.12元、3060.22元、2866.65元、2977.93元、2440.24元的五张单据认可;对载明金额为1520.34元的租赁结算单,被告虽然对每日的租金计算方式不认可,但对该清单上载明的未返还的设备数量认可,因该清单上载明的设备租金计算方式,与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涉案五张租金计算清单中的计算方式一致,故对该1520.3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载明金额为459.60元的结算单,因该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459.6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为33993.50元(131128.12+3060.22+2866.65+2977.93+2440.24+1520.34-110000)。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每月的租赁费按当月实际天数计算,付清当月的租赁费,如果次月五日内不能结清上月租赁费,从第六日起每天缴纳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为:对结算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128.12元(131128.12-11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对结算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60.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对结算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66.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对结算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77.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对结算日期为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4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对2019年3月31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的1520.34元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20.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因上述违约金系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而产生,被告再次主张,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管接头租金计算方式过高,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4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又因其在涉案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租金单价的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桥区永祥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旭日建筑工具租赁站签订的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旭日建筑工具租赁站及经营者俞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桥区永祥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33993.50元;

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旭日建筑工具租赁站及经营者俞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桥区永祥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128.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60.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66.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77.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4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20.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8-07
发布日期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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