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林分公司
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8)辽0211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珑达公司万林分公司偿还原告万林房地产公司欠款本金619.626165万元及违约金等内容。

2021年4月13日本院向沙河口区法院作出(2021)辽0211执恢6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内容为:冻结珑达公司、珑达公司万林分公司对德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29.23万元及利息),期限3年,沙河口区法院予以签收。

2021年4月13日本院向沙河口区法院作出(2021)辽0211执恢6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内容为:冻结珑达公司、珑达公司万林分公司对德丰公司、南关岭监狱享有的到期债权(495万元),期限3年,沙河口区法院予以签收。

2021年4月13日,本院将(2021)辽0211执恢6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向南关岭监狱进行送达,协助内容为“冻结珑达公司、珑达公司万林分公司对德丰公司、南关岭监狱享有的到期债权(495万元),期限3年”,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记载内容为“2021年4月13日,我院工作人员周某、魏某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向该单位送达(2021)辽0211执恢6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单位办公室负责人称已收到该文书,但因疫情管控原因不能让我们进入,让我们将文书放置门卫传达室处,待其取回,现将情况予以记录。”

2021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21)辽0211执恢69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2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珑达公司给付原告陈远全工程款41.3670万元及利息等内容。后珑达公司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二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甘查字第515号执行裁定,内容为:(2012)甘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16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5)甘查字第4310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终结(2012)甘民初第3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0月11日(系该裁定文书记载的落款时间)本院作出(2015)甘查字第4310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并截留被执行人珑达公司万林分公司应收工程款65万元;本院(2015)甘查字第43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截留被执行人珑达公司万林分公司应得工程款65万元至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本院执行员于2021年7月5日向大连南关岭监狱送达(2015)甘查字第431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记载日期为2021年7月5日由南关岭监狱的工作人员签收。2021年10月14日本院收到大连南关岭监狱石门山建设指挥部65万元执行款。

2015年7月16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被告德丰公司支付原告珑达公司万林分公司工程款495万元,2、被告德丰公司给付原告万林分公司相应期间的利息,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德丰公司及万林分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判决原审被告南关岭监狱对495万元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万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12月10日大连南关岭监狱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我监狱于2021年7月5日收到甘井子区法院(2015)甘查字第431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在回执上盖章签字,后我单位按照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自动履行义务,将65万元款项交到该案的专款专户中;经查,在此之前,我单位未收到贵院(甘井子区法院)受理的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林分公司案件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协助执行材料。”。

2022年2月8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监狱于2021年7月5日收到贵院(2015)甘查字第431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在回执上盖章签字,后我单位按照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自动履行义务,将65万元款项交到该案的专款专户中;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我单位出具了情况说明;经再次核查,因当时疫情防控要求,贵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4月13日电话联系了我单位人员,并将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林分公司(2021)辽0211执恢6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留在我单位门岗。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珑达公司万林分公司对案外人南关岭监狱享有到期债权495万元,本院(2021)辽0211执恢690号执行案件、(2015)甘查字第4310号执行案件分别作出冻结珑达公司万林分公司对南关岭监狱享有的到期债权495万元和65万元的执行裁定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鉴于上述两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各自的执行标的物即案涉到期债权均无担保物权,故异议人万林房地产公司及另案申请执行人陈远全的受偿顺序可依据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2021年4月13日,本院执行员将(2021)辽0211执恢6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南关岭监狱进行送达,南关岭监狱工作人员因疫情管控原因未让执行员进入,执行员根据其单位的要求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放置于其单位门岗处;南关岭监狱的门岗作为南关岭监狱负责收件的部门之一已知晓法律文书送达至其单位和放置的地点,且南关岭监狱于2022年2月8日书面予以追认该节事实的存在,南关岭监狱并对先前的书面说明(2021年12月10日的书面说明)予以了部分内容的变更陈述,综合上述事实,故本院依法应认定本院执行机构于2021年4月13日向南关岭监狱送达了(2021)辽0211执恢6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本院(2021)辽0211执恢690号执行案件冻结到期债权495万元的执行措施生效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本院(2015)甘查字第4310号执行案件冻结到期债权65万元的执行措施于2021年7月5日送达至南关岭监狱并签收;故(2021)辽0211执恢690号执行案件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生效时间早于(2015)甘查字第4310号执行案件,(2015)甘查字第4310号执行案件的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系轮候冻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甘查字第4310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甘查字第43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截留被执行人珑达公司万林分公司应得工程款65万元及至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二、驳回异议人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2022-02-23
发布日期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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