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重矿设备厂
沈阳中远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于洪区金成易达机电产品经销处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查,本院(2019)辽0191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中远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重矿设备厂加工费34万元;二、被告沈阳中远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重矿设备厂加工费34万元的利息(其中30.6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起算,3.4万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算,截止到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被告沈阳中远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5日做出(2021)辽01民终9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沈阳中远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424元,减半收取3212元,由上诉人沈阳中远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原告依此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重矿设备厂(债权出让方)于2021年9月18日与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金成易达机电产品经销处(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就上述债权(本金34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424元)转让给受让方,并予以邮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金成易达机电产品经销处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合法有效,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金成易达机电产品经销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2022-02-17
发布日期 2022-02-26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